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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錢建榮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指定辯護人
謝淑芬律師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

八一、八二八二、八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毛重二‧五公克,實際毛重二.六七六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緣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員警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一一五五號前查獲范姜福俊持有毒品安非他命,經帶同范姜福俊回同址四樓之九范姜福俊租住處逕行搜索時,丁○○受乙○○之託,與乙○○、丙○○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二十分,由丁○○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予同在前述員警搜索現場之倪昌桐,欲找綽號「小范」之范姜福俊聯絡販賣毒品事宜,然為在場執行逕行搜索勤務之員警截獲,遂佯裝為范姜福俊,與之約定交易安非他命之時間與地點,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乙○○、丙○○、丁○○等三人,共同搭乘乙○○所駕之車牌ES-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大華加油站前等待交易安非他命時,為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實際毛重二.六七六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就此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以限制向有「證據之王」稱號的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質言之,本條項乃對於自由心證原則之限制,關於自白之證明力,採取證據法定原則,使自白僅具有一半之證明力,尚須另有其他補強證據以補足自白之證明力。而所謂補強證據,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台覆字第一0號曾經加以闡釋:「指除該自白本身以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以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又本條項所稱「被告」,應包括「共犯」或「共同被告」在內,亦即共犯或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縱可認其陳述無瑕疵,亦應調查其他足資以證明所供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犯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最高法院早於三十一年上字第二四二三號及四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一九號判例即揭示此意旨。至於本條所謂「共同被告」之範圍,本院以為,就形式上、程序上的觀察,解釋上不限於實體法上之共同正犯,尚應包括基於訴訟經濟及效益的考量,而於同一訴訟程序成為共同被告之非共犯者,亦即刑事訴訟法第七條相牽連案件之情形在內;另就實質上觀察共同被告之概念,應以犯罪事實的關連性作為認定的基礎,以刑事追訴機關開始追訴被告為準,不論係同時起訴或隨後始合併或追加起訴,亦不論是否進行至同一審理階段,即便有被告在偵查程序,另有被告在審判程序,或是否已有被告進入上訴程序,祇要被告間就犯罪事實有所關聯,概均屬此處之共同被告範圍。簡言之,對於共同被告之概念,應兼從形式及實質之觀點認定,祇要有一於此者,即足當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業經修正為:「被告及【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是立法者業已認同本院及最高法院對於現行條文所為如上之詮釋,而以立法明文之方式,至少將本條範圍擴及於「共犯」(既曰「共犯」,解釋上即不限於「共同被告之共犯」,而應包括「非共同被告之共犯在內,惟本條意旨是否有意排除「非共犯之共同被告」則尚有疑),以表示立法者支持司法權之立場。查本案被告丁○○、丙○○及乙○○三人,實體法上為公訴人指為共同正犯,程序上亦經合併偵查及起訴,雖被告丙○○及乙○○二人,業經判決確定,惟不影響被告等,不論於程序法或實體法上均係「共同被告」之地位。是認事採證上除被告之自白外,尚應有足為補強證據之其他證據始得論罪科刑,方符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及刑事訴訟法於此特設之證據法則,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有為前述販賣毒品之犯意及未遂之行為,惟辯稱:係經乙○○要求下,始為乙○○撥打電話予范姜福俊等語。惟查前述犯罪事實,核與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並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即共同被告已因本案在監服刑之丙○○(共同被告乙○○逃亡通緝中傳喚不到)結證屬實在卷,,另經本院傳喚證人即當日逮捕被告之偵查員陳柏豪結證查獲及逮捕過程詳實在卷,核與證人即同樣逮捕被告之桃園縣警察局大溪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李宏文之偵查訊問筆錄內容相符,並有當場為警搜索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扣案可稽,且經查獲之上揭結晶物經送驗之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0)管檢字第九八七七一號檢驗成績書一件附卷可證。是被告所辯係經乙○○要求始撥打電話與「小范」約定交易毒品等情,並不影響被告於本案所為販賣之意圖及著手犯行,另查本案係經被告以電話洽談好交易時間、地點後,被告乙○○駕車附載被告及共同被告丙○○駕車赴現場,並由丁○○及丙○○二人下車交易,乙○○駕車在附近兜駛接應,而被告丙○○持有毒品與丁○○下車準備與原約定之「小范」交易,三人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本案雖係員警誘捕所查獲,惟係被告丁○○主動打電話詢問販賣毒品等情,被告係原即有犯意之人,員警所為僅係單純且被動配合被告之誘發行為,所為尚符比例原則,屬法所許之合法誘捕行為,亦與實體法上所謂「陷害教唆」無涉,被告所為仍應處罰,所取得之本案證據均具證據能力,附此敘明。是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二、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與佯裝之買主約定販賣安非他命之價格及交易地點,顯已著手販賣之行為,為因本案犯行係在員警掌控下所為,且尚未交付予所謂買主,即為警圍捕查獲,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毒品之行為,為販賣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僅止於未遂階段,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依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與業經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丙○○、乙○○二人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按煙毒之遺害我國,計自中國清末以來,垂百餘年,一經吸染,萎痺終身,其因此失業亡家者,觸目皆是,由此肆無忌憚,滋生其他犯罪者,俯首即得;更且流毒所及,國民精神日衰,身體日弱,欲以鳩形鵠面之徒,為執銳披堅之旅,殊不可得,是其非一身一家之害,直社會、國家之鉅蠹;而欲湔除毒害,杜漸防萌,當應特別以治本截流為急務,蓋伐木不自其本,必復生;塞水不自其源,必復流,本源一經斷絕,其餘則不戢自消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鑒於煙毒之禍害蔓延,跨國販賣活動頻繁,而對之有所因應。故其立法目的在防止來自世界各國毒害,查緝流入毒品,預防及制裁與毒品有關之犯罪,亦即肅清煙毒,防制毒品危害,藉以維護國民身心健康,進而維持社會秩序,俾免國家安全之陷於危殆(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六號解釋理由書節錄參照)。前述發人深省之文字,係在說明毒品危害的不僅是個人的健康而已,更是對於家庭以及全體國民,乃至社會、國家戰力的重大危害,而欲戒除毒品,必須從斷絕來源作起。是本條例無論對於販賣或轉讓等提供毒品來源之行為均訂有嚴苛之刑罰規定,其目的無非係在以國家之刑罰權,制裁並威嚇該等對國家安全及國民健康有重大危害之行為。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予人施用之行為,勢將助長施用毒品行為之更形猖獗,且此類行為所生危害,非僅使多數人之生命、身體法益受侵害,影響所及甚且危害社會、國家之健全發展,毒品犯罪等犯罪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另審酌被告尚未既遂之犯罪情狀,及犯罪後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又被告所犯本罪,尚難證明有因犯罪所得之額外財物,自不就此另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末查扣案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二‧五公克,實際毛重二.六七六公克;扣於甲○九十年度安保管字第○六四一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為義務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三十八條之特別規定。是應依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均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樹德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十二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九 月 二十九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一一一號於民國 92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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