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二三三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三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叁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犯有妨害自由、賭博、竊盜、麻藥等前科,其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八日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四五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五0一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五月六日判決確定;二罪接續執行,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刑期起算,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甲○○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免刑,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五月六日判決確定,並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0七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入臺灣新竹戒治所執行,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七八號裁定停止戒治。詎甲○○仍不知悔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十月間某日起(起訴書誤載為自出監後翌日起)至九十一年十二月四日止,在桃園縣龍潭鄉某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二時許,甲○○駕車行經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向五十七公里處時,因違規超速行駛,遭警攔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三.七公克)。甲○○經採集尿液送鑑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三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仍施以強制戒治中。
三、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三.七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往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定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次查,被告如事實欄所載,前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一五七六號判決免刑,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確定在案;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三四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中壢簡易庭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七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同年五月六日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本件係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已經證明,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行為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同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復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欠缺悔改之意,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物品二包(含袋重三.七公克),為被告所有,施用後所剩餘之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被告施用後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見該二包扣案物品確係安非他命,既為本案查獲之毒品,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