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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游紅桃王美玲黃永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被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六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改造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有下列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㈠於民國八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最高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七七七號判決上訴駁回,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

㈡復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偽造有價證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三月十日,以八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三三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

㈢又於八十二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一0九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與上開㈠、㈡所示案件合併執行,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因假釋期間更犯後述㈣所示竊盜有期徒刑以上之案件,而撤銷假釋,不構成累犯。

㈣於九十一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嗣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上易字第二四三四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二、甲○○與乙○○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阿牛」駕駛甫以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凶器改造起子竊得戊○○所有之車牌號碼牌V六─七二四三號自小貨車,搭載甲○○與乙○○二人,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結夥三人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九一八號丁○○○後門,欲竊取該大樓後門業開啟已縮在一起長約二公尺之伸縮電動鐵捲門,三人到達上址丁○○○後門後,先由「阿牛」駕駛上開自小貨車先碰撞上開伸縮電動鐵捲門,欲使鐵捲門脫離軌道,然後駕駛該自小貨車進入夜間並無人所在丁○○○建築物內,緊靠傾斜尚未完全脫離軌道之上開電動鐵捲門後,乙○○即站在該自小貨車後車斗上,甲○○則站在自小貨車旁,二人合力欲將該電動鐵捲門搬上該自小貨車上時,適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黃嘉正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發覺甲○○、乙○○形跡可疑,上前盤查,「阿牛」則趁機逃離現場,警員並在上開自小貨車方向盤鑰匙孔發現上開「阿牛」所有之改造起子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均坦承綽號「阿牛」之男子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搭載其等前往位於上址丁○○○後門,「阿牛」駕駛該自小貨車碰撞丁○○○伸縮電動鐵捲門,其等二人欲將該鐵捲門搬上該自小貨車上,即為警查獲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均辯稱:係綽號「阿牛」之男子叫伊等一同前往丁○○○幫忙搬鐵捲門,然後就每人給酬勞新台幣一千元,並不知道「阿牛」是要去竊盜丁○○○電動鐵捲門云云。惟查:

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許銘瑞即雷邦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邦公司)董事長特別助理於警訊中指稱,警方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凌晨三時許,於上址丁○○○,發現被告乙○○、甲○○正在竊取丁○○○之電動鐵捲門欲搬上上開自小貨車上等語(見偵查卷第十四頁),核與證人即目擊被告二人行竊過程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警員黃嘉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時證述:「我們在執行兩點到四點的巡邏勤務,經過案發地點就是丁○○○後門,發現被告二人正要把鐵門搬到卡車上面,被告二人所開的車倒車進入後門斜坡的空地,被告二人將伸縮鐵門縮在一起,已經搬到卡車的旁邊,靠著卡車,那時被告乙○○站在卡車上面,正要把鐵捲門搬到卡車上,被告甲○○有在現場,幫忙要把鐵捲門搬上卡車‧‧‧」等語相符,復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並有綽號「阿牛」駕駛上開自小貨車所用之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足堪認定。

㈡至被告乙○○、甲○○均辯稱:係綽號「阿牛」之男子叫伊等一同前往丁○○○幫忙搬鐵捲門,然後就每人給酬勞新台幣一千元,並不知道「阿牛」是要去竊盜丁○○○電動鐵捲門云云,關於被告甲○○、乙○○與綽號「阿牛」一同前往上址丁○○○之事實,經核與證人即在丁○○○查獲被告二人之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被告甲○○、乙○○二人有說有另外一個人一同前來,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即進去丁○○○找,但是找不到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筆錄第八頁),被告乙○○、甲○○案發當時為警查獲,即異口同聲表示,另有其人「阿牛」一同前往丁○○○行竊,是被告甲○○、乙○○所述,係與綽號「阿牛」之人一同前往丁○○○,顯非事後隨意捏造圖卸之詞,足認綽號「阿牛」之人與被告甲○○、乙○○一同前往上址丁○○○。另質之被告乙○○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時謂,「阿牛」係在桃園縣平鎮市一個茶坊認識沒有幾天的朋友,案發當天打電話給伊要不要一起去搬東西,酬勞一千元,「阿牛」到了伊租屋處樓下,與被告甲○○一同下樓,「阿牛」問被告甲○○要不要一同前往搬東西,被告甲○○說好,然後就一起前往搬東西等語,是被告乙○○為認識不久「阿牛」,又不知「阿牛」姓名及聯絡方式即一同前往丁○○○,而在場之被告甲○○不明就裡也一同前往丁○○○,足認被告二人對於「阿牛」邀集其等一同前往搬東西,應有行竊之認識。參以被告乙○○、甲○○與「阿牛」又係在凌晨三時前往上址丁○○○後門搬東西,而該丁○○○當時並沒有人使用,又沒有人上班,晚上也沒有人在人在該處等情,亦據證人警員黃嘉正於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證述明確,而被告乙○○、甲○○前往丁○○○後門搬取之伸縮鐵捲門係附著在軌道上,顯見該電動鐵捲門之財產所有權仍屬雷邦公司所有,並非屬棄置不要之物至明。綜上各情以觀,則被告乙○○、甲○○與「阿牛」若非共同竊取丁○○○之伸縮鐵捲門,則所為何事?被告乙○○、甲○○前開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㈢又被告甲○○與另案被告呂文安,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凌晨二時許欲竊取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九一九號旁之建築工地內所存放之建材以變賣牟利,為警經過察覺有異,在前開資源回收場內查獲呂文安、甲○○二人之犯行,固經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一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被告提起上訴後,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四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確定,此有上開台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電腦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然被告該次犯行距本案長達十月餘,於客觀上已非密接,再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稱係「阿牛」邀集始起意行竊等語,足見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顯係另行起意,難認與前案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敘明。

㈣綜上,被告二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查扣案之改造起子一支,有紅色握把,刀刃前方成六角形(圓柱),刀刃末端改造成扁形,握把部分長九公分、刃部長四‧五公分,該改造扳手前有握把,供使力之用,末端部分有與刀類相同之刀刃,並與一子起子相似等情,業經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審理時勘驗屬實,有該日審理筆錄附卷可稽,足認該扣案之改造扳手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是綽號「阿牛」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甲○○、乙○○攜帶上開改造起子一支,結夥三人竊取丁○○○鐵捲門未果,核被告甲○○、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第四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甲○○、乙○○二人與綽號「阿牛」之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被告甲○○、乙○○均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就被告甲○○、乙○○與綽號「阿牛」之人結夥三人而犯竊盜罪之情節雖未起訴,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甲○○、乙○○已著手於竊取丁○○○之鐵捲門,因適為巡邏之警員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爰分別審酌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取丁○○○鐵捲門之犯罪手段,犯行不輕,所竊取之財物價值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價值非鉅,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等情;以及被告乙○○之前科素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扣案改造起子一支,係共犯綽號「阿牛」之人所有,並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甲○○、乙○○二人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晚間,在桃園縣平鎮市○○路三十二巷一0三號前,以客觀上足為兇器之起子竊取戊○○所有之車牌號碼牌V六─七二四三號自小貨車,因認被告甲○○、乙○○另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彰明。

㈢公訴人指被告甲○○、乙○○涉有前開加重竊盜罪嫌,其理由係以被害人戊○○指述及贓物領據、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在卷可稽,並有改造起子一支扣案足資佐證。訊之被告甲○○、乙○○迭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否認涉前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犯行,均堅稱:是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阿牛」駕駛該部自小貨車在伊至丁○○○,查獲當時「阿牛」立即逃跑,其等並未竊盜該部自小貨車等語。

㈣經查:

⒈被害人戊○○於警訊中僅係就其所有自小貨車於前開時間、地點遺失之事實為陳述,並未言及係被告甲○○、乙○○所竊,且其於警訊中證稱:並不認識被告二人等語。是被害人之警訊所述,尚不足以證明上開戊○○所有自小貨車係被告甲○○、乙○○二人所竊。

⒉贓物領據等文件亦僅足證上開自小貨車前曾遺失及案發後被害人已領回之事實,亦不適於作為證明被告二人有竊取該自小客車之認定依據。

⒊又本件被告甲○○、乙○○二人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當晚係其等二人與「阿牛」之人一同前往上址丁○○○,而當時到場處理之警員亦因此進入丁○○○尋找,業如前述,足認當時確另有一綽號「阿牛」之人在場,是被告二人辯稱該自小貨車非渠等所竊等語,尚與客觀事實不相違背。又被告二人雖係在上開時間、地點為警查獲,渠等正著手竊取前開鐵捲門,而用以搬運該鐵捲門之自小貨車則係被害人戊○○於前一日遭竊;被告二人就上開自小貨車之來源交代不清,並警員在該部自小貨車鑰匙孔扣得改造起子一支,推認上開車輛確由被告二人自行駕駛使用,及被告二人與「阿牛」間不甚熟稔,即任意推定該自小貨車係被告二人竊盜而取得。是依現存證據,實難認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乙○○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竊盜該自小貨車之犯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份犯行,與前揭論罪科刑部份,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黃永定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五一八號於民國 93 年 03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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