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七二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連續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鐵鎚壹把、鐵鑿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乙○○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係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凌晨四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五三號前,以徒手方式竊取丙○○○所有,車牌號碼為MFY-0四一號之機車一部,供己騎用。復以前述竊得之機車,向來旺汽車有限公司(下簡稱來旺公司)質押租得車牌號碼DU-0三九六號之自小客車,與甲○○(業經另案提起公訴)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同年六月十五日十五時許,共同駕駛該租來車輛,至桃園縣大園鄉○○○路二八六號旁之空地,竊取丁○○所有放置於該處之中古鐵門兩扇,載往位於桃園縣大園鄉沙崙村九二之五四號「協勝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協勝公司),以新台幣(以下同)二千七百五十五元之價格,賣與不知情之彭蔡菊妹。因其等於離去之際,為失主丁○○記下車號報案,始循線於桃園縣桃園市○○路六六七號來旺公司前,逮捕正準備還車之徐忠義及乙○○二人,並另查獲前述作為質押物之機車贓物。乙○○仍不知悔改,又基於相同之竊盜犯意,於同年七月十七日上午,前往桃園縣八德市○○路○段二三八號旁空地,以所有之鐵鑿及鐵槌各一支,破壞所有人王明主以鐵鍊拴住該空地作為防盜安全設備之鐵柵門,於同日十三時十分許,雇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蔡清塭駕駛車牌號碼RF-七八九號之自用大貨車,駛進該空地,竊取王明主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上鐵柵門內之工業用食品攪拌桶九個,嗣經王明主發覺報警,當場逮捕乙○○,並查獲前述鐵鎚、鐵鑿各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及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述竊取機車及攪拌桶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亦不否認與甲○○共同取走鐵門兩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意,辯稱:以為鐵門係無人要之廢鐵,當時欲搬走鐵門時,尚詢問附近一名人士,是否為人不要之物,該人並未回答,始共同搬走鐵門云云。查被告坦承竊取機車及攪拌桶之事實,核與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內容大致均符,並有證人即被害人丙○○○、王明主之警詢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於被告同意下,提示被告所不否認在卷;另有證人即被告質押機車贓物之負責人吳劍銘,與被告共同搬運攪拌桶之不知情友人蔡清塭、張福榮之警詢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亦經被告同意下,提示予被告所不否認在卷。此外,復有扣押物品清單、現場相片十一幀在卷足查。此部分犯罪事實除被告之自白外,復有前述證人之證言筆錄及物證等,足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據。另查被告竊取鐵門兩扇之事實,業有證人即被害人丁○○之警詢筆錄一件在卷足證,及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一件在卷足查;經本院詳核被告之警詢及偵查訊問筆錄,均對於此部分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共同正犯甲○○之警詢筆錄內容亦符,亦即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其曾詢問現場人士鐵門誰屬之抗辯等語。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曾詢問現場某人」之抗辯,雖經本院訊問證人即另案被告,本案共同正犯甲○○之證詞相符,惟查被告及證人甲○○對於此現場某人係何人,無法明確指出,尚屬無法查證之「幽靈抗辯」,且本院細究被告及甲○○之偵查訊問筆錄,發覺被告與甲○○於偵查中共同經傳喚訊問時,被告之訊問筆錄尚清楚記載「與甲○○一起去偷,用手搬的,甲○○與我一起去搬鐵門時,他(指甲○○)知道是偷的」等語,惟其後甲○○應訊時,開始提出「曾詢問現場某人」之抗辯(均參見九十一年度第一一三七四號偵查卷第三六至三八頁)。本院以為,甲○○所提出此抗辯之詞,顯然影響在場應訊,聽聞此一抗辯內容之被告,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遂亦提出相同之「幽靈抗辯」等語,以配合甲○○之抗辯,是二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言大致相符,惟經本院訊問細節,被告稱與甲○○係一同駕車前往甲○○朋友處所幫忙搬家,搬完後途經鐵門處,臨時起意將鐵門搬走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核與甲○○所證稱,當日係去幫被告搬東西,經被告要求始共同開車到現場搬鐵門等語,顯有出入。甚且甲○○欲將責任推卸予被告之意圖,甚為明顯。尤有甚者,被告及甲○○亦均坦承,經詢問現場該某人後,該人並未回答鐵門是否經人拋棄之物,祇是不回答等語。是被告為推卸罪責,配合甲○○之抗辯,臨訟編出「幽靈抗辯」之情,應堪採信,即令如被告所言,曾詢問某人,惟並未獲得回答,所以尚無對於構成要件要素發生錯誤之情,亦堪認定。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此部分竊盜犯行,亦事證明確。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竊取機車、鐵門之事實,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持鐵鑿及鐵鎚破壞被害人於該空地所圍,用以防護之安全設備鐵鍊,並進入空地,以竊取攪拌筒之事實,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毀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公訴人認被告持鐵鑿及鐵鎚行竊,為客觀上對他人身體足生危險,供作兇器使用之物,認所犯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本院以為,公訴人所持見解,顯係受到歷來司法實務見解之影響,亦即僅單純以該物於客觀上是否具有傷害人之危險性,而足為兇器,此種見解可以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最具代表性(略以):按本條項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等語。本院以為,本條款所稱「兇器」不能單以「客觀上」判斷是否足以傷害人為標準,否則,從純客觀的角度觀察,行為人不論攜帶任何器械或物品,即使是入室行竊所必備之萬能鑰匙等物,亦可能傷害人,依此實務見解推論極至,無怪乎有學者認為,恐須行為人行竊時赤身裸體,否則均有成立攜帶兇器竊盜罪之可能(參見甘添貴,刑法體系各論,第二卷,二000年版,第七十三頁),尤有甚者,甚至孔武有力之行為人,其單純以手腳,亦足以傷害人,焉能謂其手腳為所攜帶之兇器?!是本院以為,是否構成本條款所稱之兇器,應參以個案情節,除以客觀上之判斷外,尚須視被告行為時之主觀意圖,予以綜合判斷,始符罪刑法定原則及刑法謙抑性之思想。是以即使行為人持剪刀或鉗子行竊,如其係為剪斷鐵窗所用,而非自始或事發時持以傷害人之意圖,自不應遽論以「兇器」;或係持摘取檳榔所必備之檳榔刀以竊取檳榔,也應審酌行為人之主觀意圖是否有以為「兇器」之用;至於入室行竊或竊取固定物所幾乎必備之萬能鑰匙或螺絲起子等物,即更不能遽論以為「兇器」,而更應輔以行為人主觀之意圖為判斷標準,總之,對於本條款所稱「兇器」之解釋,不宜因為行為人主觀意圖的調查或判斷困難,就以擴張解釋或持目的性擴張之態度,而僅以客觀上之判斷為準,忽略主觀上之判斷,無可諱言的,前述最高法院判例及歷來實務之見解,即落入此種因判斷上困難,而僅採客觀上判斷之迷思。查本案扣案之鐵鑿及鐵鎚各一支,經本院自勘驗相片觀之,雖均係鐵製,客觀上亦足用以傷害他人身體,惟被告持該等物品,純係用來達到破壞鐵鍊安全設備之工具目的,此據被告自承在卷,並有證人即被害人王明主之警詢筆錄一件,現場丟棄此等工具之相片等在卷可查,足證被告行竊過程中為被害人發現時,本可持該等工具反抗,惟被告係當場丟棄該等工具逃逸,並無持該等工具傷害被害人,更足證之。是綜合客觀及主觀上之觀察及判斷,該鐵鑿及鐵鎚,於本案中確非屬兇器之用,被告所為尚不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而僅構成同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破壞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公訴人所引法條,尚有誤會,且依公訴人所述事實,顯有同法第一項第二款之罪,依侵害性行為及訴之目的觀點,起訴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屬同一犯罪事實,本院自得逕行變更法條並審酌,於審理時更為告知被告,並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告知義務之規定,不致對被告造成不及防禦之突襲狀態,附此敘明。被告竊取鐵門之犯行,與甲○○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所犯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接近,所犯罪名之基本犯罪事實亦均為竊盜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論以一加重竊盜既遂罪論,並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屢次犯竊盜罪之品行,竊取機車除為方便代步用外,尚用以質押借用汽車使用,竊取鐵門變賣之利益尚微,及破壞安全設備竊取攪拌筒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又所竊取之機車、繳拌筒等均已由被害人領回,所生實害尚輕,及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扣案鐵鎚、鐵鑿各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足證,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均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