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0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八八六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肆年。
扣案之手電筒貳支及破壞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戊○○(俟到案後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起至同日二時三十分許止,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方式,竊取丙○○、丁○○、乙○○等人之財物得手。嗣於同日二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與莊敬路口,經巡邏員警當場查獲,扣得戊○○所有供行竊時照明所用之手電筒二支、及客觀上足為兇器之用之破壞剪一把,並起獲渠二人所竊取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戊○○及被害人丙○○、丁○○、乙○○分於警偵訊及本院調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贓物認領保管條三紙及現場照片影本七張在卷可稽,此外,復有手電筒二支及破壞剪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前開證據補強後,應認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破壞剪係金屬材料製成之工具,質地堅硬,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被告甲○○持以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行竊,核其就附表編號一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二部分之所為,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附表編號三部分之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二人自始即未坦認於附表編號一所示時地,有何持破壞剪毀損門鎖之犯行,參以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復證稱:該工地尚未完工,伊將工具置於工地後方之房間,無法上鎖等語在卷,是起訴書此部分謂被告「持鐵剪剪斷門鎖」云云,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情事,自有未洽。另起訴書就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普通竊盜犯行,雖漏未載明其起訴法條,然於犯罪事實欄內已敘述明確,且經公訴人於審理時當庭補正法條無誤,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再按刑法上竊盜罪既、未遂區分之標準,係採權力支配說,只要行為人將竊盜客體,移入一己實力支配之下即為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行為人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本件被告既自承將附表編號三所示之飲料,由被害人所有之自用小貨車搬卸至車外,顯然已破壞物品所有人之持有關係,並重新建立自己對於該等物品之支配管領力,其竊盜行為已完成,自難謂贓物尚未搬離現場處於可自由處分之狀態,而謂為竊盜未遂,故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竊盜之犯行尚未既遂,洵屬誤會,併予敘明。被告甲○○與戊○○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三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爰酌被告好逸惡勞,貪圖享受而不願自食其力,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雖非至鉅(價值共約新台幣二萬七千五百九十六元),惟其明知上開之物均非其所有者,竟仍先後竊取之,已損及被害人之權益,原應重懲,姑念犯罪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可考,經此科刑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且被告人格未臻成熟,宜與社會保持緊密結合,俾使培養全面而正確之人生態度,遽令其與社會隔離而入監執行短期自由刑,恐更不利於再度社會化,本院認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期以自新。
三、至扣案之手電筒二支及破壞剪一把,為同案被告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對同屬共犯之被告甲○○宣告沒收之。
四、末查,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時間│犯 罪 地 點│被害人│竊 得 財 物│犯 罪 方 法│ ├──┼────┼──────┼───┼───────┼───────┤ │一 │九十二年│桃園縣桃園市│丙○○│發電機一台、礦│戊○○、甲○○│ │ │五月十三│經國路二八二│ │泉水一箱(價值│見該工地內之倉│ │ │日凌晨一│號旁工地 │ │共約新台幣一萬│庫未上鎖,乃分│ │ │時許 │ │ │五千零九十六元│持手電筒一支,│ │ │ │ │ │)。 │並攜帶客觀上足│ │ │ │ │ │ │為兇器之用之大│ │ │ │ │ │ │型鐵剪刀一把,│ │ │ │ │ │ │進入倉庫內,共│ │ │ │ │ │ │同以上開鐵剪刀│ │ │ │ │ │ │剪斷固定發電機│ │ │ │ │ │ │之鐵絲(毀損部│ │ │ │ │ │ │分未據告訴)後│ │ │ │ │ │ │,再連同該工地│ │ │ │ │ │ │內之礦泉水一箱│ │ │ │ │ │ │一併竊取之。 │ ├──┼────┼──────┼───┼───────┼───────┤ │二 │同日凌晨│桃園縣桃園市│丁○○│手切機一台、切│戊○○、甲○○│ │ │二時許 │大興西路與中│ │管機一台、電動│見該工地大門未│ │ │ │埔六街口工地│ │鋸一台、鋸模機│關,又各持手電│ │ │ │ │ │一台及砂輪機一│筒一支,及攜帶│ │ │ │ │ │台(價值共約新│上開鐵剪刀一把│ │ │ │ │ │台幣七千元)。│,進入工地內,│ │ │ │ │ │ │以鐵剪刀剪斷其│ │ │ │ │ │ │中一間倉庫大門│ │ │ │ │ │ │之小鎖頭安全設│ │ │ │ │ │ │備(毀損部分未│ │ │ │ │ │ │據告訴),進入│ │ │ │ │ │ │該倉庫;甲○○│ │ │ │ │ │ │並以攀爬氣窗安│ │ │ │ │ │ │全設備之方式,│ │ │ │ │ │ │踰入另一倉庫內│ │ │ │ │ │ │,共同竊得該二│ │ │ │ │ │ │倉庫內之手切機│ │ │ │ │ │ │等物得逞。 │ ├──┼────┼──────┼───┼───────┼───────┤ │三 │同日二時│桃園縣桃園市│乙○○│台灣啤酒六箱、│戊○○、甲○○│ │ │三十分許│中正路與莊敬│ │維士比一箱、伯│見被害人所有車│ │ │ │路口 │ │郎咖啡一箱、保│號九N-四一六│ │ │ │ │ │力達一箱及沙沙│八號自用小貨車│ │ │ │ │ │亞飲料一箱(價│之車門未關妥,│ │ │ │ │ │值共約新台幣五│復承前竊盜之概│ │ │ │ │ │千五百元)。 │括犯意聯絡,以│ │ │ │ │ │ │徒手搬運之方式│ │ │ │ │ │ │,竊取置於該自│ │ │ │ │ │ │用小貨車上之前│ │ │ │ │ │ │揭飲料得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