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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七四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林孟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七四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除更正被告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甫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上訴本院合議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法 官 林 孟 宜

書記官 吳 宏 明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三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七四號於民國 92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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