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緝字第95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永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1230號、第13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注射針筒捌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部分(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零點叁陸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針筒貳支、注射針筒捌支均沒收。
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王永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0 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其於82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11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8 月、2 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確定,於82年5 月20日入監執行,於84年4 月28日假釋出監(以下各稱編號①、②、③、④);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下稱編號⑤);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桃簡字第19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編號⑥);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0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編號⑦)。上開編號①、②、③、④所示各罪之假釋嗣經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2 月又28日,後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579號裁定就上開編號①、②、③、④部分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 年1 月又15日確定,編號⑤、⑥部分均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編號⑦部分則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編號①至⑦所示各罪減得之刑或殘刑接續執行,甫於97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8年8 月8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
三、詎猶不知戒絕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各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仍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102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00 ○0 號住處內,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2 年3 月6 日下午3 時1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同樣在上址住處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王永福另案遭通緝,為警於102 年3 月6 日下午1 時25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中華路與中華北街口為警緝獲,並扣得其所有分別供施用上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注射針筒8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知上情。
㈡、於102 年3 月1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2 段189 巷63弄口,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摻水稀釋後再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102 年3 月11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查獲至採尿期間),在桃園地區某處,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2 年3 月11日凌晨零時15分許,巡邏員警行經桃園縣中壢市中華路2 段189 巷63弄口時,當場目視發現其正在施打海洛因,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6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針筒2 支,後經警將之帶回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再知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及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永福坦承不諱(見本院102 年8月2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 頁)。而其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時、地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之結果,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84053 、13774 、39068 、6755ng/mL ),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在卷可憑,且有注射針筒8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扣案可以證明;另其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地受採集之尿液檢體,則經上開公司同樣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結果仍確各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各為31723 、3646、15424 、2245 ng/mL),亦有上開中心之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等可為佐證,而警方所查扣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上開公司鑑定結果,確定其內含有海洛因成分(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6公克),復有鑑定報告、針筒2支等件為憑。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三、查被告王永福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879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100 年度毒聲字第151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必要,於100 年11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戒毒偵字第1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準此,被告就本案所為之施用毒品犯行,顯非「初犯」,而其既曾因施用毒品罪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 年內再犯本案,顯見原對被告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依法訴追,檢察官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予以起訴,核無不合。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王永福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同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 罪)。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復分別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之4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本院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罰矯治,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竟仍繼續非法施用毒品,顯見並未立定遠離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該;姑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警惕。
六、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已有修正,並於102 年1 月23日經總統公布,而於同年月25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條文則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修正後之規定,乃確立與罪刑有關之數罪併罰案件適用範圍,避免發生累罰效應,列舉得易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服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等不同情形,以資作為數罪併罰處罰之依據,避免發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合併後,原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將無法單獨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但因本件被告所犯前開4 罪,其中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 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共2 罪),既分別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及得易科罰金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或修正後第50條第1 項之規定,各該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應予以併合處罰,此部分尚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爰依法定應執行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之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關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第二級毒品罪彼此間,依修正後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本院即無從逕予併合處罰,惟被告於本案確定後,仍得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其所犯本件4 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七、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係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含包裝袋,檢驗前毛重0.36公克),此有前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鑑定報告等在卷可稽,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包裝上開毒品所用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袋內仍會殘留微量之毒品,應與所盛裝之海洛因一體視為毒品而併予沒收銷燬,而鑑驗耗損部分,既已用罄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附此敘明。
㈡、其次,扣案之針筒2 支、注射針筒8 支、玻璃球吸食器1 組,均係被告所有,各供其(但非專供)施用本件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毒品之工具,此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次施用毒品罪名主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