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四四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九九號、九十一牛度偵字第四○九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由仿BET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壹枝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由仿BET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
事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四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二、乙○○竟不知悔改,未經許可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九日,在不詳地點向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借得具殺傷力由仿BET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而持有之。取得後並將之藏放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六號七樓之十五租屋處。
三、乙○○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林」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甲○○、丁○○二人分別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及丙○○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均為來歷不明之物(甲○○之上開證件係於八十七年八月間在新竹縣竹東鎮○○路夜市失竊;丁○○之上開證件則係於八十五年十月九日在桃園縣桃園市○○路失竊;丙○○之上開證件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在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八巷二四號失竊。),該三張證件上之原所有人之照片均已遭人取下,竟仍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在上開租屋處收受該三張證件,準備伺機加以使用。乙○○復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引擎號碼為YLN三三一SD○九七七八號、懸掛車牌號碼MI─○一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亦係來歷不明之贓物(該車車身原有車牌號碼九G─三四九二號,屬戊○○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五四五號前失竊;另車牌MI─○一七三號則屬陳進益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八六號前失竊),竟仍承前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晚上,在桃園市○○街收受使用。
四、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晚上十七時五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桃園縣桃園市○○路二八六號七樓之十五查獲。
五、案經台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持有槍枝部分:訊據被告乙○○坦承持有右述改造手槍一支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現場起獲照片三張(參偵字第一九六九九號卷第三十九至四十頁)可稽。此外並有上開槍枝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槍砲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以性能檢驗法鑑定結果認係由仿BET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具有殺傷力,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刑鑑字第二一七八六七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參同上偵卷第九十九至一○○頁)。嗣本院再依被告之請求委請該局二次進行鑑定,經實際裝填適用子彈(玩具槍用金屬彈殼加裝底火片二片及直徑六mm、重量○點八八公克彈頭鋼珠)進行試射,測得鋼珠速度為三五一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五四點二一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一九一點七二焦耳/平方公分。而㈠依據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五八呎磅(約為七八點六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依該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有該名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刑鑑字第○九二○○七九○七四號函可考。是扣案之改造手槍所發射出來之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遠高於美國、日本及我國之標準,其具有殺傷力甚明。從而,被告所辯扣案之改造手槍應無殺傷力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收受贓物部分:
㈠訊據被告坦承於右述時、地收受被害人甲○○、丁○○等二人所失竊之上開證件,且明知被害人甲○○、丁○○二人之汽車駕駛執照係來歷不明之贓物,核與被害人甲○○、丁○○二人之指訴(參偵字第四一○七號卷第十四頁、九頁)相符,並有其二人所出具之贓物領據(參同上偵卷第十五頁、十頁)附卷可稽,參之卷附該二張證件之影本,證件上之照片均已遭人取下,若係合法來源之證件,當無將照片取下之理,是堪信被告此部分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被告另坦承收受被害人丙○○之上開證件,及被害人戊○○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九G一三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懸掛被害人陳進益所有失竊之掛車牌號碼MI─○一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此部分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被害人丙○○之機車駕駛執照是被害人所交付,並非贓物;另伊收受被害人懸掛被害人陳進益之上開車牌之戊○○所有之車輛時,並不知該車為贓物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丙○○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在其位於台北縣新店市○○路七十八巷二十四號住處失竊,被害人並未將該證件交予被告等情,業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參偵字第四一○七號卷第十四頁、本院九十二年四月十八日訊問筆錄),此外有贓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十七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所取得之被害人丙○○機車駕駛執照確係贓物無疑。參以卷附之被害人丙○○所有之上開證件照片已經被取下,而被告自承自小林處取得該紙駕駛執照時,證件上之照片已經取下,按之常理證件是用來表徵之身分或能力之重要文件,且是由國家所發給,自無自己將照片取下之理,況被害人丙○○堅稱不認識被告或其所說之小林之人,被害人丙○○更無理由自己將照片取下供被告使用之必要,被告所取得的上開證件是欠缺照片之不完整證件,顯見其對於該張證件係來歷不明之贓物,確有所認識,其所為上開辯解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車牌號碼九G一三四九二號,引擎號碼NYL三三一SD○九七七八號自用小客車係被害人戊○○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早上七時十五分許失竊,以及MI─○一七三號車牌係被害人陳進益所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十七時在桃園縣蘆竹鄉○○村○○路八十六號前失竊的,嗣後車輛尋回但車牌二面均未找回等情,業據被害人戊○○、陳進益分別於警訊時指訴綦詳(參偵字第一九六九九號卷第十八頁、十九頁),並有桃警刑車字0000000號車輛協尋證明單(參同上偵卷第二九、三十頁)、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二份(參同上偵卷第六六、六七頁)可稽,是被告所收受之上開車輛為來歷不明之贓物,亦無疑義。被告於警訊時供稱:該車是向阿智所借,伊知道阿智沒有車,但阿智稱是向朋友所借(參同上偵卷第六頁),嗣於偵查中先稱:伊當天是與證人吳家慶一起過去開車,借車當時並未向阿智索取行車執照。當時約隔天至伊住處還車,伊並不知阿智住處地址,阿智將車借給伊後,坐另一位朋友開的計程車回去云云(參同上偵卷第六頁、第七九、八十、一二一頁),其後改稱:阿智沒作事,借車當時阿智告訴伊車是向親戚借的(參同上偵卷第一三七頁),於本院調查時則供稱:當時未向阿智拿行車執照,阿智說車是向親戚舅舅借的。阿智沒有固定工作云云,被告對於該車之來源,明顯前後所述不一。而證人吳家慶於警訊時陳稱:伊曾坐被告所收受之上開自小客車,被告曾告知該車是朋友給他的,來源已處理好,是安全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十四頁),參以被告亦自承證人吳家慶曾陪同向阿智取車,且警方嗣將車內所採得之指紋送驗證實車內確有證人吳家慶所留指紋,此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日北警刑字第九九七五號函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十)刑紋字第二二三二八九號鑑驗通知書、證物送驗紀錄表、指紋照片等在卷可考(參同上偵卷第一二四至一二九頁),是證人吳家慶確曾搭乘過該車無疑,從而證人吳家慶於警訊中所為之陳述應屬信而有徵,可以採信。果該車有合法之來源,則被告何須向證人吳家慶特別強調該車已經處理好,是安全的。又被告為一成年之人,既知開車應備行車執照供查驗,則其自「阿智」處收受前開車輛駕駛,即應要求檢視或拿取該車之行車執照等車籍來源證明供警攔檢查核之用,始為正當,但被告卻未向「阿智」索取相關執照備用。是由上開各項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所收受之車輛確屬於贓車一節,應有所認識,所辯不知為贓車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合上述,被告明知被害人甲○○、丁○○二人分別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各一張、丙○○所有之機車駕駛執照一張,及被害人戊○○所有失竊之車牌號碼九G一三四九二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身,懸掛被害人陳進益所有失竊之掛車牌號碼MI─○一七三號之自用小客車一輛均為來歷不明之贓物而仍先後收受之收受贓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之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被告同時收受被害人甲○○、丁○○、丙○○三人之失竊證件,係以一收受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二次收受贓物之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七月三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偽造文書罪、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三月、四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七月,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上開二罪併依法加重其刑,另就其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對於他人之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可能造成之危害非輕,惟念其在此持有之期間短,亦未曾持該槍砲造成實害,收受之證件張數,車輛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有期徒刑部分,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扣案之具殺傷力之由仿BET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槍管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為違禁物,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
四、按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經立法院三讀修正,修正後已刪除該條例第十九條條文,並已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四日公布,同年月十六日生效。本件被告之上開行為,自不得再依修正前之該條例第十九條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之規定,諭知保安處分,且查被告並無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有犯罪習慣或以犯罪為常業或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之情形,自無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