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一六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0三一號)及移議採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針筒參支、空塑膠袋壹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海洛因針筒參支、空塑膠袋壹只、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八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一八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六七二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經本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廿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二九號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又於八十九年八月廿五日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二四三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期滿,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廿六日以九十年度戒偵字第八七六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十二月下旬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上午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六七號之住處及該住處後面空地,以針筒注射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九月廿七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四日上午止,在其位於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六七號之住處及該住處後面空地,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共約施用十次以上。嗣警方:⑴於九十二年三月卅日凌晨三時卅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一0一號前查獲,並扣得海洛因針筒一支;⑵於九十年九月四日晚間十一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六七號前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一組;⑶於九十二年九月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一六七號查獲,扣得海洛因針筒二支、空塑膠袋一只。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其第一次、第二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第三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得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三紙在卷可稽,其三次為警查獲時並有扣案如事實欄所述物品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附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係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布施行後,犯施用毒品罪行經強制戒治期滿,由檢察官處分不起訴確定後,再犯施用毒品罪者,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之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以一罪論,並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僅起訴被告第一次為警查獲時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然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犯行既與已起訴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究之範圍內。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經本院於八十五年七月卅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被告所犯前開各罪,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並經強制戒治之處分猶犯同罪行、其對毒品顯已具相當之依賴性、其施用毒品之頻率及次數、犯罪手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針筒三支、空塑膠袋一只、玻璃球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