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九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00五0八號合約書壹份沒收。
事實
一、丁○○係英立德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簡稱英立德公司)之負責人,英立德公司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五日,分別以總價新台幣(下同)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之價格,出售保溫爐予泰鑫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泰鑫公司),並依序與泰鑫公司簽訂英立德公司內部編號第一00八號、第一0一二號合約書存證;然其後泰鑫公司因故拒絕支付尾款共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丁○○在屢次催討無著後,遂決意向法院訴請泰鑫公司給付上開款項。詎丁○○在準備前開訴訟資料時,發覺第一00八號合約書遺失無處尋覓,其為防訴訟時空口無憑,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東勢里二鄰二十號即英立德公司之營業處內,憑其記憶及留存之發票單據、保溫爐定價等殘餘資料,利用其不知情之妻子甲○○,根據丁○○口述,在電腦上繕打第二00五0八號合約書,其上記載略謂:泰鑫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以總價二百五十五萬元代價,向英立德公司購買四具保溫爐等語後,由丁○○自行在該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上簽約人欄處,偽簽泰鑫公司負責人戊○○之「涂」字署名,表示戊○○本人簽名確認之意。完成後,丁○○即持該一0一二號合約書、發票、簽收單等文件,並以前開偽造之二00五0八號合約書混充遺失之第一00八號合約書,在英立德公司上址營業處內,將前開文件交給不知情之捷泰法律事務所職員丙○○,轉交予不知情之該所助理乙○○代為撰寫訴狀。乙○○即依據上開資料,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在桃園縣桃園市縣○路三三二之六號七樓C室捷泰法律事務所內,為丁○○撰狀訴請泰鑫公司給付前開未付清之尾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並將上開文件附於起訴狀後做為證物,再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持向本院收發室投遞起訴,予以行使,經本院民事庭分案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尚未判決,而足生損害於戊○○、本院審理相關事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戊○○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英立德公司之負責人,英立德公司因二次出售保溫爐予泰鑫公司,分別訂立第一00八號、第一0一二號合約書存證,而迄今尚有尾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未收。惟被告向泰鑫公司追償結果,泰鑫公司拒絕給付,被告遂持第一0一二號、第二00五0八號合約書及相關發票文件,委請捷泰法律事務所之助理乙○○代為撰狀,並將第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作為起訴狀附件,向本院訴請泰鑫公司給付前開尾款,嗣經本院分案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審理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辯稱:「第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上的『涂』字是戊○○自己簽的,這一份合約書是我和戊○○在簽約過程中寫的草約,因為戊○○一直殺價的關係,簽好後,我拿回去給法律顧問看,他們說沒有蓋泰鑫公司的大小章,所以我拿回去給戊○○補蓋章,但戊○○拒絕,我就再回公司重新打一份合約書給戊○○簽名蓋章,就是第一00八號合約書。後來我拿第一00八號合約書向戊○○請款,把第一00八號合約書留在他那裡,所以我沒有第一00八號合約書。之後戊○○不願給錢,我請律師寫狀告他,因為沒有第一00八號合約書,所以我就拿第二00五0八號合約書給律師做參考,我有告訴事務所的人第二00五0八號合約書只是參考用的草約,不是契約原件,是律師弄錯了,才把第二00五0八號合約書提出做為證物」云云(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十月二十四日、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筆錄),並提出第二00五0八號合約書原本、結算明細為證。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擔任英立德公司之負責人,英立德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四月二十五日,分別以總價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一百九十四萬七千九百元之價格,出售保溫爐予泰鑫公司,並依序與泰鑫公司簽訂英立德公司內部編號第一00八號、第一0一二號合約書存證,然其後泰鑫公司拒絕支付英立德公司尾款五十四萬四千一百八十五元,被告遂持第一0一二號、第二00五0八號合約書及相關之發票、簽收單等文件,交予捷泰法律事務所之職員丙○○,轉交該事務所助理乙○○代為撰狀,訴請泰鑫公司給付前開未付清之尾款,並將該二00五0八號合約書附於起訴狀後做為證物,於九十一年三月八日持向本院收發室投遞起訴,予以行使,經本院民事庭分案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民事事件審理中,纏訟迄今尚未判決。上開事實,業經被告自承屬實,復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案卷核閱無誤,並有戊○○提出之第一00八號合約書、被告提出之第一0一二號合約書、第二00五0八號合約書、民事起訴狀等件附卷可稽。
(二)證人戊○○到庭陳稱: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上簽約人欄內「涂」字署押不是伊簽的等語(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筆錄),而本院命被告提出二00五0八號合約書原本,另向第一商業銀行調取戊○○在該行開戶留存之印鑑卡,一併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雖因送鑑合約書上僅有一手寫「涂」字,字跡過少且筆畫簡單,不易歸納書寫特徵,故無法鑑定是否為戊○○本人書寫,有該局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貳字第0九三00二三一六七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考,惟本院命戊○○當庭書寫其姓名二十遍(本院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筆錄),連同其在上開訊問筆錄上之簽名,與前開合約書上簽寫之「涂」字以肉眼相互核對結果,戊○○書寫之「涂」字左半邊三點水均由左下起筆斜向右上,平行走筆三橫形似「三」字,而右半邊「余」字則書寫成「人」字形,此與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上之「涂」字左半邊寫成「シ」字形,及右半邊以「入」字形起筆二點特徵,有明顯差異,佐以被告無法合理交代該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之來源,詳如後項理由(三)所述,足認戊○○所述屬實,該合約書上之「涂」字確係他人偽造無疑。再者,依第一00八號合約書所載,英立德公司與泰鑫公司交易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經打九折後總價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而二00五0八號合約書則記載雙方交易日期為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在打九點八折後總價為二百五十五萬元,兩份合約書無論交易日期、金額均有相當差異,已難認有混淆之虞。證人乙○○又到庭證稱:「我在捷泰事務所擔任法務助理,二00五0八號合約書我有看過,是丁○○交給丙○○,要打民事官司用的,他說是作為請求貨款之證據‧‧‧」等語(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筆錄),參以被告在偵查中自承:「二00五0八號合約書是在正本交付後,叫公司小姐再打字一份,拿去給戊○○簽名,當時戊○○不在」等語(他字卷第二十一頁),及證人甲○○到庭證稱:「二00五0八號合約書應該是我打的,是我先生(即被告)拿一張他已經寫好的草稿叫我打的,一00八號合約書也是我打的,至於買賣的內容我不清楚,這二份合約書打的時間我都不記得了」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八日筆錄),足見被告係因無法尋得一00八號合約書,而異想天開,自行偽造二00五0八號合約書,妄圖魚目混珠甚明。
(三)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不僅與上開事證不符,且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之簽約日期係在八十九年五月十二日,一00八號合約書則係在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無論就日期或編號順序而言,二00五0八號合約書均應在一00八號合約書之後寫就,此亦與被告所辯:因二00五0八號合約書欠缺泰鑫公司之大小章,故再製作第一00八號合約書請戊○○補蓋章云云,有明顯謬誤。再由被告辯稱:一00八號合約書因為提交戊○○請款,因此未能留存云云以觀,按出賣人向買受人請款,依一般商業習慣,僅需發票或簽收單即為已足,並無須提出契約書為憑,此係一般之經驗法則,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不符;甚且,合約書性質上本即屬買賣雙方分別留存,以作見證之物,被告長年經營英立德公司,從事相關之買賣行為不知凡幾,以其經驗背景,豈能輕率將合約書交予戊○○,而不加取回或留存副本?被告又辯稱略謂:伊有提供乙○○一份結算明細,並告知乙○○二00五0八號合約僅屬草約,應以該結算明細為準云云,並提出結算明細一份為證(本院九十三年八月十八日筆錄),然該結算明細明載合約(一)交易金額為二百三十四萬一千一百元,與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上記載之保溫爐售價為二百五十五萬元不同,反與真正之一00八號合約書交易金額所載毫釐不差,而證人即捷泰法律事務所職員丙○○、乙○○均到庭否認被告有告知其等二00五0八號合約書僅供撰狀參考,並非證物等語,證人乙○○更直稱:「有問過他(結算明細的金額為何和合約書上記載的不同),是被告說訂約後有變更價格,所以價格與二00五0八號合約書所載金額不同‧‧‧」等語(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八月十八日筆錄)。衡情,丙○○、乙○○均僅為被告之法律顧問人員,其二人應無甘冒違法風險,為被告向法院提出不實證物之必要,且若被告果然已向渠等表明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並非契約書原件,則乙○○更無理由提出該合約書為證,是乙○○二人所述當較被告可信,而益徵被告所辯為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更甚者,被告在本院審理時猶一度翻稱:一00八號合約書應係在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之後寫就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筆錄),姑不論此與其先前所辯顯然矛盾,即與合約書上記載之日期及案號順序,亦有衝突。至於證人乙○○陳稱:丁○○在民事庭開庭後,有回來向伊說過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並非證物等語,被告之妻甲○○到庭證稱:二00五0八號、一00八號二份合約書伊都沒有印象了等語,均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無須贅言。綜上,被告所辯與常情諸多不合,又無其他事證相輔,明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取。
(四)二00五0八號合約書簽約人欄處之「涂」字並非戊○○所簽,已如前述,則被告為使用該偽造之合約書,供作自己訴訟使用,顯然上開合約書上簽約人欄處之「涂」字署押應為被告所簽,亦可認定。
(五)被告雖確有出售保溫爐予戊○○之交易事實,然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上記載之交易日期、金額均與雙方之原先約定不同,被告憑該合約書向法院主張本件交易之事實,客觀上當有令法院誤解原先交易內容之虞。是故,被告所為,已足生損害於戊○○及本院審理相關案件之正確性,應無疑問。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在紙上或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相、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訂有明文,查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係記載英立德公司與泰鑫公司間之買賣內容,而泰鑫公司之負責人則為戊○○,故被告在上開契約書簽約人欄處偽簽「涂」字署押,按諸習慣,顯係作為戊○○本人確認上開交易之證明,依上說明,應以文書論。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涂」字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被告雖在民事訴訟中使用該偽造之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作為證據,然其並非在刑事案件中使用該偽造證據,核與刑法第一百六十五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尚不構成該條之罪,併予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甲○○為其繕打二00五0八號合約書,復利用不知情之乙○○代為撰狀狀起訴,均係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與戊○○之間確有買賣保溫爐之部分尾款尚未付清,且被告在訴訟中所主張之金額,亦與前開戊○○未給付之尾款數額一致,而戊○○已在本件民事訴訟中提出真正之一00八號合約書為證,斟酌被告在民事訴訟中提出該合約書之目的,僅在證明其與戊○○之間確有買賣契約存在,此爭點則為戊○○所不否認,換言之,被告提出該偽造合約書所造成之實際損害,並不甚大,此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二三號案卷核閱無誤。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雖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然其犯後不僅未坦承犯行,反多次飾詞妄圖卸責,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已扣案由被告提出之二00五0八號合約書一份應係被告所有,且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至該份合約書上當事人欄處偽造之「涂」字署押已隨合約書一併沒收在內,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論罪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二十條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稱電磁紀錄,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