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五七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壢簡字第七五七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贓物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寄藏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國民身分證上乙○○之照片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與前揭妨害兵役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甫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竟不知悔改,其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羊仔」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三年三月十三日後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三六號一0號住處所交付寄放之丁○○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丙○○之汽車駕照、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一張,均係「羊仔」竊盜所得之贓物,仍允以寄藏於其住處內,又因有刑案在身恐遭通緝,則與「羊仔」共同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乙○○在前揭住處提供自己之照片一張,委由「羊仔」將其照片換貼至乙○○所寄藏上開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上,以供乙○○日後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甲○○及國民身分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六時許,經警依法至乙○○上開住處拘提時當場查獲,並扣得遭換貼為乙○○照片之甲○○國民身分證一紙。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丁○○、丙○○及甲○○所證前揭證件遭竊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三紙、被告之國民身分證、甲○○所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及甲○○所有遭換貼為被告照片之國民身分證一紙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被告與「羊仔」間就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同時寄藏丁○○遭竊之全民健康保險卡、丙○○遭竊之汽車駕照及甲○○遭竊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照各一張,係一行為觸犯三寄藏之罪責,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寄藏贓物罪處斷。而被告所犯前揭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及寄藏贓物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刑法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寄藏贓物罪論處。查被告前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二八一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七日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六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六五0號裁定,與前揭妨害兵役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褫奪公權一年確定;復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六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開四罪接續執行,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又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甲○○國民身分證上被告之照片一紙,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 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