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36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362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41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重合計零點柒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民國 87年7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1589號判決免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 1163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6月9日以88年度易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8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 940號判處有期徒刑 8月,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有期徒刑8月部分於91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 92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10月17日止,在其桃園縣中壢市內厝里 3鄰內厝子30號住處內,以將安非他命放置在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安非他命。經警於 93年9月21日11時4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含包裝重合計0.75公克)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信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昭信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於87年7月28日以87年度易字第 1589號判決免刑,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8月7日以87年度偵字第1163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復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88年6月9日以88年度易字第99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 89年1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940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2月4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條第2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91年2月間某日起至93年9月21日止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被告其餘施用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10月31日以90年度易字第940 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1年4月15日入監執行,於91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予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結晶物 2包(含包裝重合計0.75公克)為被告所有、施用後剩餘之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陳在卷,且被告施用後之尿液經送驗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已如前述,顯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