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3年度易字第53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戴文進律師
- 被告
- 乙○○
丑○○
寅○○
卯○○
巳○○
申○○
壬○○
己○○
庚○○
辛○○
癸○○
辰○○
未○○
丙○○
午○○原名蔡秀桃
丁○○
戊○○
子○○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本院於民國93年4 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正本
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本件判決所附附表一編號一應更正為如本裁定所附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得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依刑事訴訟法第199條(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院民國93年4 月28日所為之93年度易字第53號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應沒收之物所附附表一編號一雖記載如附表一編號一所載,然參諸扣押物品清單(即91年度保管字第4809號),顯見該判決之應沒收之物所附附表一編號一應為本裁定所附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應沒收之物所記載如原判決所附附表一編號一,實為本裁定所附附表一編號一之誤載,核諸該誤載因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爰依前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原判決所附附表一: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八0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 沒收依據 │├──┼───────────────────┼────────────┤│一 │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機臺九十六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含IC板九十六片) │ ││ │滿天星機臺六十五台(含IC板六十五片)│ ││ │跑馬八人座機檯二台(含IC板二片) │ ││ │賓果八人座機檯二台(含IC板二片) │ ││ │賓果馬戲團八人座機臺一台(含IC板一片│ ││ │) │ ││ │賓果王八人座機臺一台(含IC板一片) │ ││ │二十一點五人座機臺一台(含IC板一片)│ ││ │百家樂賓果機臺三十二台(含IC板三十三│ ││ │片) │ │├──┼───────────────────┼────────────┤│二 │賭資二萬六千三百元 │同右 │├──┼───────────────────┼────────────┤│三 │會員名冊三本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現場機臺開檯紀錄表一六一紙 │款 ││ │開洗分統計表一份 │ ││ │會員入場紀錄一份 │ ││ │新入會員表二紙 │ ││ │營業金額紀錄表六紙 │ ││ │開分鑰匙七支 │ ││ │派發宣傳紀錄簿一本 │ ││ │開洗分紀錄表十二紙 │ ││ │十月三日收支明細九紙 │ ││ │監視器鏡頭四個 │ │└──┴───────────────────┴────────────┘本裁定所附附表一:九十一年度保管字第四八0九號扣押物品清單應沒收之物┌──┬───────────────────┬────────────┐│編號│扣押物名稱及數量 │ 沒收依據 │├──┼───────────────────┼────────────┤│一 │電動賭博機具雙魚座七PK機臺九十六台(│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 │含IC板九十六片) │ ││ │滿天星機臺六十五台(含IC板六十五片)│ ││ │跑馬八人座機檯二台(含IC板十八片) │ ││ │賓果八人座機檯二台(含IC板十八片) │ ││ │賓果馬戲團八人座機臺一台(含IC板九片│ ││ │) │ ││ │賓果王八人座機臺一台(含IC板七片) │ ││ │二十一點五人座機臺一台(含IC板六片)│ ││ │百家樂賓果機臺三十二台(含IC板三十三│ ││ │片) │ ││ │ │ │├──┼───────────────────┼────────────┤│二 │賭資二萬六千三百元 │同右 │├──┼───────────────────┼────────────┤│三 │會員名冊三本 │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 │現場機臺開檯紀錄表一六一紙 │款 ││ │開洗分統計表一份 │ ││ │會員入場紀錄一份 │ ││ │新入會員表二紙 │ ││ │營業金額紀錄表六紙 │ ││ │開分鑰匙七支 │ ││ │派發宣傳紀錄簿一本 │ ││ │開洗分紀錄表十二紙 │ ││ │十月三日收支明細九紙 │ ││ │監視器鏡頭四個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