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二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六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六五九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乙○○被訴毀損乙案,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右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鄰居關係,但雙方迭有糾紛,被告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而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十八時二十七分許,在告訴人甲○○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街八巷二三巷之一號住處,以快乾膠灌入告訴人甲○○上開住處大門鎖孔內,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嫌。
三、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