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3年度桃簡字第157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8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棍壹根、撞球桿壹根、膠帶壹卷及未扣案之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之本票壹紙,均沒收。
事實
一、被告甲○○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86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於8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4661號判決判處罰金2,000 銀元確定,於85年6 月28日執行完畢;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緝字第16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易字第745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6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91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91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易字第4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二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0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5 罪接續執行,於91年4 月3 日入監執行,於93年4 月6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93年間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3年11月23日入監執行(現仍在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緣乙○○前曾出售中古車輛予案外人曾家鏮,因遲延交車而遭曾家鏮解約,曾家鏮並委託甲○○處理取回定金之事,乙○○乃與甲○○發生糾紛,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2 人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0年8 月12日20時許,由甲○○聯絡乙○○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中興樓巷口處,再夥同前開2 名男子令乙○○上車,並以膠帶綑綁乙○○雙手,欲帶往甲○○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71巷1 弄19之3 號住處。旋到該址後,甲○○於下車前先鬆綁乙○○,再與前開2 名男子強帶乙○○入其住處內,其後該二名男子即以電擊棒電擊乙○○,甲○○並逼迫乙○○下跪、脫衣,以撞球桿、鐵棍毆打乙○○,致乙○○受有頭部外傷併左額挫傷瘀血、左眼眶挫傷瘀血、左肩、左上臂挫傷瘀血、右肩挫傷瘀血等傷害,並迫使乙○○簽發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之本票1紙,其後甲○○要求乙○○去籌錢而讓乙○○離去。嗣經乙○○報警,為警循線於90年8月13日4時30 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71巷1弄19之3號查獲,並扣得鐵棍、撞球桿各1根及膠帶1卷。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4年1 月14日訊問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且有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清單及天晟醫院函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同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論處。另按刑法第302 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 條論處,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及第304 條第1 項2 罪名,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693號、29年上字第375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強押告訴人前往上開地點簽立本票,而令其行無義務之事,惟渠等使用之手段,已達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該項以強暴之方法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行因係低度行為,已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再論以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尚成立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容有誤會,一併敘明。被告甲○○前曾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易字第14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甫於86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經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與被害人乙○○並無恩怨,僅因為他人處理金錢問題即強押拘禁並毆打被害人,其間並逼迫被害人簽立還款本票,危害非微,犯後態度及素行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鐵棍、撞球桿各1 根及膠帶1 卷,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面額新臺幣1,000,000 元之本票1 紙,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79年8 月3 日、84年10月20日及86年12月19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1 項、第3 項及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451 條之1 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2 項並定有明文,其立法目的在合理有效限制被告及檢察官之上訴權,被告所獲之判決刑度既符合其請求,復經檢察官之同意,被告自不得於事後復反悔而再行上訴,檢察官基於公權力「禁反言」之原則,及維護被告之信賴利益,亦不應推翻其同意而復行上訴,此方為簡易程序及「認罪(刑)協商」制度之原意。是本件既係於被告求刑範圍內,且經檢察官之同意下,所為之科刑判決宣告,依前述說明,被告及公訴人即均不得上訴,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六、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