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一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乙○○
- 被告
- 丁○○
- 右三人共同
-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七五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一號),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丙○○、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丙○○,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拐杖鎖壹把、輪鎖壹把,均沒收。乙○○,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鐵棍壹支、拐杖鎖壹把、輪鎖壹把,均沒收。
丁○○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第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定有明文。本條具有強調同條第二條所宣示「程序從新原則」之意義,亦即,除立法者另有特別規定外,已繫屬於各級法院尚未終結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依據同法第七條之二所定生效日期(同年二月六日公布施行日或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終結之。本條但書則係表彰舊程序所踐行之訴訟程序不受新法影響之旨,此係基於法安定性原則下,基於程序安定性,自明之理,與本條立法理由所稱「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按本院懷疑是否有此項法則)無涉。又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定有明文。
二、再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以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生效之現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雖係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起訴之案件,惟依前述「程序從新原則」之立法規定,本案既未終結,即應適用新法,即現行法終結之。查本案被告等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準備程序中公訴人變更法條為被告等僅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被告等於準備程序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受命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起訴書事實欄部分更正如下:(一)起訴書所稱「恐嚇取財」文字均更正為「妨害自由」文字;(二)事實欄後段所載「丙○○、乙○○、丁○○乃喝令甲○○簽發如術金額之本票」部分,刪除「丁○○」三字,更正為「丙○○、乙○○乃喝令甲○○簽發如數金額之本票」。證據部分,另依據被告等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及對於共同被告不利之陳述,以及告訴人甲○○於審理中之陳述,證人張主華、潘安全、王和平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言為據。
二、核被告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強制罪被告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丁○○對於丙○○、乙○○喝令甲○○簽發如數金額之本票,以及其等持有扣案如主文所示之物前往「假日KTV」之行為,並未參與,此部分與丁○○無關,公訴人同意減縮原起訴書所載丁○○此部分之犯行。另查公訴人於起訴書原主張被告等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惟被告等係為商討甲○○本即積欠丁○○之妻何慕芬之房貸債務,與甲○○間有債權債務之糾紛,是非未取得不法財物之目的而為本案脅迫行為,審理中公訴人亦同意減縮此部分之法律競合關係,而僅起訴被告等所犯為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公訴人既減縮此部分犯行,本院基於控訴原則,無訴無裁判,自不另為判決。丙○○曾因違反廢止前麻醉藥品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服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查。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係出於為何慕芬商討債權,丁○○為何慕芬之夫,丙○○、乙○○則為丁○○之友人,及甲○○並未因而受到財產上損害,另被告等犯罪後於偵查中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犯罪情狀,經公訴人、被告等,及指定辯護人當庭協商及同意後,分別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等利益輕重相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裁判時新法,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如主文所示鐵棍一支,拐杖鎖、輪鎖各一把,為丙○○、乙○○所有,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宣告均沒收。
三、末按刑事訴訟法分別於民國七十九年八月三日、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及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九日修正公布,關於簡易程序之制度設計,因酌採英美法制國家關於「認罪(刑)協商」制度之精神,爰增修訂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賦予自白犯罪之被告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審判中向法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經檢察官(及法院)之同意後,原則上法院應於該求刑或緩刑宣告範圍內為判決,該條第一項、第三項及第四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第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起訴書一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