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八九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四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茲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八七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過濾器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前揭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共十一月),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確定(尚未執行完畢)。詎其竟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許及同年月二十八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烏林村二二鄰烏村三六號住處內,連續以其所有之過濾器吸食器(即扣案水煙斗)施用安非他命二次,嗣為警於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前揭過濾器吸食器一組,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本院訊問被告甲○○,被告自白犯罪,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各一份附卷可稽,且有扣案過濾器吸食器可佐,顯見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另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各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八0號及於八十八年七月三十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一次、第二次施用)。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第三次施用)。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第四次施用)。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確定(第五次施用)等情,此有上開刑案不起訴處分書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依上開說明,被告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應依法起訴。檢察官予以起訴,即無不合。綜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八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確定,前揭二罪刑經接續執行(共十一月),自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起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素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被告所涉本案僅有二次施用毒品犯行、犯罪情節尚屬輕微及被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過濾器吸食器(即水煙斗)一組,係被告所有用以施用毒品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五、本案業經被告當庭自白犯罪並表示願受有期徒刑五月之宣告,並據檢察官向本院為請求判決被告有期徒刑五月,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本案即不得上訴。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