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自字第1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自字第18號
- 自訴人
- 甲○○ 男 63歲
- 自訴代理人
- 吳金棟律師
- 被告
- 丙○○ 男 27歲
- 被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
- 代表人
- 林彰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夥同被告乙○○(由本院另行審結),利用熟識自訴人甲○○之女余若榛之機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日起至同年月十三日止,施用詐術,使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行(下稱臺銀中壢分行)陷於錯誤,將自訴人存於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款新臺幣(下同)二百三十三萬五千元(包括活期存款三十三萬八千八百四十三元及定期存款四筆共一百九十九萬六千一百五十七元),利用轉帳及提款卡分次提領之方式,全數領取,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臺銀中壢分行對於自訴人所存放於該行之前述定期存款,本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竟未經解約程序,任由被告丙○○、乙○○連續以前述方式盜領之,該行於刑法上難辭本罪「幫助犯」之罪責,因認被告臺銀中壢分行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之幫助犯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人為刑事被告,除有明文規定外,在實體法上不認其有犯罪能力,在程序法上不認其有當事人能力,故以法人為被告而起訴,其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五條第一款(舊法,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為不受理之判決,與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之情形迥異,不容相混,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九四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丙○○前因毒品案件,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二○一之二號內為警查獲,嗣於翌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之警詢時,被告坦承夥同友人即自訴人之女余若榛於前揭時地共同盜領自訴人前述帳戶內之存款,故承辦員警旋於同日通知自訴人至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就遭盜領存款之犯罪事實製作筆錄,並將被告丙○○於同日(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解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交由檢察官偵訊,全案則經該分局於同年月十三日移送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七七一號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是本案檢察官已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一日開始偵查一節,洵可確定。然自訴人就被告丙○○所涉上揭犯行,卻於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三日復向本院提出自訴,此有刑事自訴狀在卷可稽,從而本案前已經檢察官開始偵查,惟自訴人復就同一案件,再行提起自訴,堪可認定。
(二)至自訴人認被告臺銀中壢分行涉有前揭犯行之部分,則因法人除有處罰之特別規定外,尚難認為有犯罪能力,本件被告臺銀中壢分行既屬法人,法律上又無對於法人處罰之特別規定,故其起訴程序顯然違背規定。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對於被告丙○○、臺銀中壢分行之起訴,係分別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