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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0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世宗尹良蘇昭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310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男 35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認與前案(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三九五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四四五號、第九二九五號)係相牽連案件,追加起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有殺傷力之土造八釐米子彈伍顆(扣得捌顆,採樣參顆試射)均沒收。又未經許可,製造子彈,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改造子彈參顆(扣得伍顆,採樣貳顆試射)、研磨機壹台、瓦斯噴燈壹組、電鑽、老虎鉗、鈄口鉗、鋸子、起子、銼刀及鐵鎚各壹支、鑽頭拾陸支及改造工具壹批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有殺傷力之土造八釐米子彈伍顆(扣得捌顆,採樣參顆試射)、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改造子彈參顆(扣得伍顆,採樣貳顆試射)、研磨機壹台、瓦斯噴燈壹組、電鑽、老虎鉗、鈄口鉗、鋸子、起子、銼刀及鐵鎚各壹支、鑽頭拾陸支及改造工具壹批均沒收。

丙○○被訴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無罪。

丙○○被訴未經許可寄藏九釐米制式子彈肆顆及制式中凹彈貳顆部分免訴。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確定,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八十八年間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收受不詳成年男子所贈與均具有殺傷力之八釐米土造子彈八顆(後因鑑驗採樣三顆試射),並將上開八釐米土造子彈八顆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七十六之五號五樓住處內,嗣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得上揭子彈,始悉上情;嗣又於九十年七月初,另行基於未經許可製造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一號三樓三○一室租屋處,以研磨機一台、瓦斯噴燈一組、電鑽、老虎鉗、鈄口鉗、鋸子、起子、銼刀及鐵鎚各一支、鑽頭十六支及改造工具一批等器材,再使用已發射過之九釐米制式子彈彈殼,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五顆(後因鑑驗採樣二顆試射),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為警在上揭租屋處房間內之立式檯燈架之管子內扣得其製造之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子彈五顆,並在該租屋處內另扣得前揭工具,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在八十八年間收受不詳成年人所贈與之有殺傷力之八釐米土造子彈八顆而持有之等情均坦承不諱,惟對於製造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子彈五顆部分則矢口否認,並辯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一號三樓三○一室所查獲之子彈是友人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所贈與,不是伊所製造,扣案之工具均為一般居家工具,並非用來製造子彈之用云云。經查:

㈠被告持有八釐米土造子彈八顆部分:被告丙○○於八十八年間由他人所贈與八釐米土造子彈八顆並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七十六之五號五樓住處內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坦承不諱,而扣案八釐米子彈八顆為警於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在上開被告住所查獲後,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八MM金屬彈頭,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四三○六號鑑驗通知書可稽(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六號卷第三三頁),足認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犯行明確,至被告原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上開子彈均係案外人甲○○所贈與一節(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六號卷第八頁以下、第三十頁),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結稱:子彈部分伊僅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交給被告制式子彈,不曾交給被告土造子彈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一頁),且被告亦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亦改稱:係不詳成年男子於八十八年間所交付的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顯然被告於八十八年間即持有上開八釐米子彈五顆,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案件被告被訴持有零點二五吋半自動手槍子彈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六月間,距本件持有子彈之初,已有半年至一年之時間差距,難認被告於八十八年間收受上開子彈時即具有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再持有子彈,被告應係持有本件八釐米子彈後,再另行起意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持有零點二五吋半自動手槍子彈無訛,故本件顯與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被告被訴持有子彈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製造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子彈五顆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製造子彈部分雖矢口否認犯行,惟其於警詢中已坦承:九十年七月十二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一號三樓三○一室內所查扣之子彈六顆中,有五顆係於九十年七月初起,以制式彈殼自製,另一顆制式子彈係案外人甲○○所贈與,而電鑽一支、研磨機一台、瓦斯噴燈一組、老虎鉗一支、斜口鉗一支、鋸子一支、起子一支、鑽頭十六支、銼刀一支、鐵鎚一支、改造工具一批係伊改造手槍及子彈所用等語(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四號卷第四頁),且扣案子彈六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其中五顆係制式口徑九MM子彈,送鑑時彈底均具有撞針孔痕跡,採樣二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有殺傷力,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三○四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四號卷第十頁反面),五顆子彈外觀係制式彈殼,且經過擊發而有撞針痕跡,與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以制式彈殼自製五顆子彈等情相符,被告於警詢中所述足認與事實相符;至被告辯稱:當時在警詢中係遭到警員刑求始照著警察事先做好之筆錄照著念,實情並非如此云云(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惟證人即當時於九十年七月十二日查獲被告及製作筆錄之警員莊鈞勇於本院審理中已結稱:當時製作筆錄有全程錄音並告知權利,詢問過程前後或在查獲現場也沒有打被告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七至八頁),再參酌被告於查獲當日經檢察官訊問時全然未提及遭警刑求之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四號第九頁以下偵查筆錄),本件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案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審理中,亦全然未提及遭刑求之事,業經本院調卷查核屬實,而被告受檢察官訊問後以新臺幣十萬元交保,也未曾至醫療院所驗傷或治療,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不諱,被告所辯顯然係臨訟杜撰脫罪之詞,尚難遽信,被告於警詢中所述應認係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此外復有改造九釐米子彈五顆、研磨機一台、瓦斯噴燈一組、電鑽、老虎鉗、鈄口鉗、鋸子、起子、銼刀、鐵鎚各一支、鑽頭十六支及改造工具一批等物可稽,是被告製造有殺傷力之子彈犯行亦屬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公訴意旨認上開被告持有他人贈與之八釐米子彈八顆部分,係犯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尚有未洽,惟「寄藏」子彈與「持有」子彈,僅內容不同,所犯法條款項同一,同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犯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而逕論處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製造九釐米土造子彈五顆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被告持有八釐米子彈部分與製造九釐米子彈犯行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九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七月確定,又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更一字第六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與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四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卻不思束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而被告製造及持有子彈之數量尚微,惟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及被告素行不佳、智識程度不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應執行之刑,併就罰金部分定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示懲。扣案被告持有之八釐米土造子彈五顆(扣得八顆,鑑驗採樣三顆試射後不具殺傷力)、製造之九釐米土造子彈三顆(扣得五顆,鑑驗採樣二顆試射後不具殺傷力)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物,自屬違禁物,不論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得之研磨機一台、瓦斯噴燈一組、電鑽、老虎鉗、鈄口鉗、鋸子、起子、銼刀、鐵鎚各一支、鑽頭十六支及改造工具一批等物,為被告坦承所有,又係被告製造子彈所用之工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或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竟於不詳時、地收受不詳成年男子所交付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三顆及制式九釐米中凹彈(即起訴書所稱之達姆彈)二顆,並放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七十六之五號五樓住處內,嗣為警於九十年四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三十分許,在上開住處查獲,始悉上情;嗣又於九十年七月間某日另行起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十一號三樓三○一室租屋處,以研磨機一台、瓦斯噴燈一組、電鑽、老虎鉗、鈄口鉗、鋸子、起子、銼刀及鐵鎚各一支及改造工具一批等物,製造改造手槍,惟因手槍之槍管尚未製造完成而未遂,嗣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凌晨二時,為警在上揭租屋處查獲,並在該處所之緊急照明燈內查得欠缺槍管而無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半成品一顆,在房間內之立式檯燈架之管子內扣得具有殺傷力之九釐米制式子彈一顆,並在該租屋處內另扣得前揭工具,因認被告另涉犯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五項、第一項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未遂罪及第十二條第四項寄藏子彈罪等語。

四、被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製造改造手槍罪,無非以被告警詢中之自白、扣案之手槍、改造工具、刑事警察局鑑驗通知書、搜索扣押筆錄、警員劉志明證述扣案槍彈係於被告住所中所搜出等證據為其論據,而被告雖於警詢中坦承有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四號卷第四頁反面),惟九十二年七月十二日被告為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三號三樓三○一室內所查獲之手槍,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認係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惟欠缺槍管,無法發射子彈,依現狀認不具殺傷力,有前開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三○四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參(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四號卷第十頁反面),可見扣案之手槍僅為玩具手槍,並欠缺可發射子彈之槍管,本件又無扣得可資配合之槍管(被告於本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六七號案件中所扣得槍管二支係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為警於桃園縣平鎮市○○路八號「鴻盛汽車修理廠」內查扣,自與本件無關),縱為警扣得之改造工具確係被告欲製造改造手槍所用,亦難認被告已有著手進行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而論以被告製造改造手槍未遂罪,此外又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已有實施製造改造手槍之行為,揆諸前揭法律及判例意旨,此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寄藏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及制式中凹彈二顆部分:

㈠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上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㈡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持有案外人甲○○於八十八年六、七月所贈與之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及制式中凹彈二顆,並將其中九釐米制式子彈三顆、制式中凹彈二顆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七六之五號五樓住處、另一顆九釐米制式子彈放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四一號三樓三○一室住處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自己於警詢中所述相符(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七六號卷第八頁以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四八四號卷第四頁),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稱:八十九年六、七月間在中壢市曾送給丙○○六、七顆九零手槍之子彈、三顆點二五手槍子彈還有一把點二五之手槍,也有給過丙○○開花彈(即本件所稱之中凹彈),因為知道丙○○喜歡玩槍所以送給他,當時係抓一把子彈送給他等語(本院九十四年三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三頁),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應認被告確係於八十九年六、七月間自甲○○處受贈九釐米制式子彈四顆及制式中凹彈二顆而持有之,並分別為警於上開被告二個住處內查獲無訛。扣案之九釐米子彈四顆、中凹彈二顆,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均認係口徑九釐米子彈而具殺傷力,有上開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五四三○六號及鑑驗通知書、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刑鑑字第一三○四一一號鑑驗通知書可稽,而被告八十九年六、七月間持有上開點二五制式手槍及持有內裝之七發零點二五吋之半自動手槍子彈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判決有罪,經被告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後撤回上訴確定,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判決正本在卷佐參,應認被告係同時持有他案之零點二五子彈七發與本案所查獲之制式九釐米子彈四顆、中凹彈二顆,而屬於同一持有行為,為單純一罪,是本件被告持有制式九釐米子彈四顆、中凹彈二顆犯行應為前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重訴緝字第六號判決確定之效力所及,而應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尹 良

法 官 蘇昭蓉

              書記官 韓若玉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310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