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四九0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男 二
- 被告
- 丙○○ 男 二
- 被告
- 戊○○ 男 二
- 共同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丁○○
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乙○○、丙○○、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乙○○、丙○○各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戊○○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
事實
一、乙○○有下列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
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以八十七年度桃簡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免刑,並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確定。
㈡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八日,以九十二年度桃簡字第九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確定,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
㈢後因搶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確定,現執行本案中。
㈣又因偽造貨幣、偽造署押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二日,以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一二五號判決就偽造貨幣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就偽造署押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嗣就偽造署押部分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八五九號將原判決關於偽造署押部分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尚未執行。
㈤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四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二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九○六號將原判決撤銷,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尚未執行。
二、丙○○(原名陳前訓)有下列前案紀錄,不構成累犯:
㈠前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五月十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五八號判決,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確定,尚未執行。
三、戊○○有下列前案紀錄,均不構成累犯:
㈠前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嗣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均駁回上訴,並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確定,現正在執行中。
㈡後因強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二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嗣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尚未執行。
㈢復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確定,尚未執行。
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八三一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確定,尚未執行。
四、乙○○於九十二年五月上旬某日晚間約二十二時左右,駕駛車牌號碼不詳深色之自用小客車,搭載戊○○、丙○○出外,於當晚二十二時四十分許,行經甲○○經營位於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二十三鄰三十四之五號之來友雜貨店時,丙○○在車內向乙○○稱其曾經在該雜貨店把玩彈珠臺賭博,身上有新臺幣(下同)三百元,要進入該雜貨店玩彈珠臺賭錢,如果無法贏錢,就要動手行搶等語,乙○○與戊○○遂默示同意,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乙○○遂將車停在該雜貨店外約三、四公尺處,結夥一起下車進入上開雜貨店內,乙○○、丙○○並在該雜貨店把玩彈珠臺,丙○○並向老闆甲○○購買香菸,戊○○進入雜貨店購買檳榔後,先行步出雜貨店,並在門口把風,約十分鐘後,丙○○、乙○○二人起身,丙○○將甲○○之上衣反掀至頭部,並將之推倒壓制在地,以此強暴之手段,至使甲○○不能抗拒,乙○○乘機拿取甲○○放置於該店櫃臺抽屜內之零錢約二千元逃逸,跑至在其停放雜貨店外之自小客車時,搶得之零錢有些掉在地上,戊○○見狀即幫忙撿拾掉在地上之零錢後,三人駕駛上開車輛迅速離開現場,在車上並聯絡販毒者約定地點購買毒品,拿到毒品後將車開至三人分局員警調查他案發現上情,借提乙○○、戊○○到案說明,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丙○○二人,除被告丙○○否認並未將被害人甲○○壓制在地上,係因被害人與伊一起跌倒在地外,其他對於上開如何強盜被害人甲○○,並如何以強盜所得之財物與被告戊○○一同購買毒品施用之事實均坦承不諱,又訊據被告戊○○固坦承案發當日與被告乙○○、丙○○二人一同前往被害人經營之上開雜貨店,然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伊在車內時,並沒有聽到被告乙○○說要行搶,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乙○○、丙○○在雜貨店內強盜被害人,伊並未在雜貨店內,亦不知店內發生何事,伊與被告乙○○、丙○○二人並無犯意之聯絡,且並未與被告乙○○、丙○○二人用強盜的財物購買毒品施用云云。惟查:
㈠關於被告乙○○如何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被告戊○○、丙○○出外,行經被害人甲○○經營之位於上址之來友雜貨店時,被告丙○○在車內如何向被告乙○○稱其曾經在該雜貨店把玩彈珠臺賭博,身上有三百元,要進入該雜貨店把玩彈珠臺賭錢,如果無法贏錢,就要動手行搶等語,乙○○與戊○○遂默示表示同意,被告乙○○遂將車停在該雜貨店外約三、四公尺遠處,如何結夥一起下車進入上開雜貨店內,被告乙○○、丙○○並在該雜貨店把玩彈珠臺,被告丙○○並向老闆被害人甲○○購買香菸,被告戊○○則先行步出雜貨店,在門口把風,約十分鐘後,被告丙○○、乙○○二人起身,被告丙○○如何將被害人甲○○之上衣反掀至頭部,並將之推倒壓制在地,至使被害人甲○○不能抗拒,被告乙○○乘機拿取被害人甲○○放置於該店內櫃臺抽屜內之零錢約二千元逃逸,跑至在其停放雜貨店外之自小客車時,搶得之零錢有些掉在地上,被告戊○○見狀幫忙撿拾掉在地上之零錢後,三人駕駛上開車輛迅速離開現場,並聯絡販毒者約定地點購買毒品,拿到毒品後將車開至三人住處附近空地停車場,在車上一同施用毒品後返回家中等情,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偵訊及本院訊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業如前述,被告乙○○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警詢時供稱:「我另有涉嫌乙件強盜案。」、「(該強盜案於何時、何地發生?)於九十三年五月份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龜山鄉詳細地址我不清楚但我有帶同警方前往查證(經查詳址為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二十三鄰三十四之五號)。」、「該強盜案是我與戊○○、丙○○三人所為。」、「由我開乙部深色自小客車(車號不詳)載乘戊○○、丙○○共同前往。」、「到達現場後我們三人一同下車由丙○○進入該商店假裝買煙之際,趁被害人不注意用衣服蓋住被害人頭部,此時戊○○動手至抽屜拿取銅幣,而我因後悔就先跑到車上去,不久之後戊○○、丙○○就上車,我即開車載他們二人離開現場。」、「共強得銅幣約二千餘元,未分贓由我們三人一起花用殆盡。」、「沒有人提議是臨時起意也沒有事先計畫,沒有持何凶器。」(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卷第五至六頁)等語,復於九十三年八月十三日偵訊時供稱:「我有一起去,但我沒有搶,是丙○○搶的。」、「我開車載戊○○、丙○○出去,陳說要下車買東西,戊○○有一起下去,當時是丙○○把人壓在地上,我進去拿錢,戊○○把風。」、「丙○○提議要搶,我們進去先打彈珠,丙○○先制服老闆娘,我就過去拿櫃檯內的零錢。」、「丙○○在車上說沒有錢買毒品,說曾經有去搶過,不然他要去搶搶看。叫我們一起下車,我和戊○○一起下車行搶,搶到的錢都買安非他命和一點海洛因,我們三人都有施用。」、「(當時戊○○在那裡做什麼?)他也有進去,他看到丙○○在壓人的時候,人就站在門口看,是在把風...他也有和我一起拿桌上的零錢。後來就一起跑出去上車。」、「(上車後戊○○有無說那錢他不要用?)沒有。我們後來把錢拿去買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三人一起施用。他從頭到尾都沒有拒絕。」、「(站在門口是誰?)戊○○。」、「(拿錢時,戊○○有幫忙拿,並沒有質問你們在做什麼?)他有幫忙拿,他本來就知道。」(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卷第八十一至八十四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時供稱:「我在店裡面拿到錢,出去拿到車上要開車門時,有一些錢掉在地上,戊○○有幫忙撿。」、「(戊○○有沒有問錢如何來?)他知道是從店裡面拿的,所以他沒有問。」等語綦詳。經核與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之情節相符(見本院九十三年十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筆錄),互核相符。
㈡關於被告乙○○、丙○○自白如何強盜被害人甲○○之事實,經核與被害人於九十三年二月五日警詢時指稱:「...我所經營之雜貨店於九十二年五月上旬某日約二十二時四十分遭強盜財物。」、「於前述案發時間我一人在顧店準備打烊時,突然有三人一同進入店內,其中一人至櫃檯佯裝向我買一包白長壽香煙,待我將香菸交給他時他即突然出手將我強押在地上,並將我穿著之上衣由背後掀起覆蓋住我的頭部,且以手大力押住我的頭部至地面使我不能抗拒,然後可能由另一歹徒打開櫃檯抽屜,將其中一帶以塑膠袋裝之硬幣零錢搶走,等到他們得手後,歹徒才鬆手放開我,等我起身後他們都已逃逸無蹤。」、「他們進入店內前,我有看到他們開一部黑色轎車停在店門口,損失金額約新台幣二千餘元。」(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卷第十六至十七頁)等語,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偵訊時指稱:「九十二年五月六、七日晚上十點四十分在龜山鄉大崗村二三鄰三四之五號店內被搶,當時有三名男子進來,其中一男子買一香菸及飲料,看到沒有人就把我衣服從後拉起蓋我的頭,把我押在地上,另一位就打開抽屜,拿了錢二千多元,另一位在把風。等我把衣服翻過來人都跑掉了。」(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卷第六十七至六十八頁)等語大致相符,而被害人指出三名歹徒之特徵,其中身高最高的一位就是將被害人上衣反掀至頭部,並將被害人推倒壓制在地的人,而在外把風的人係歹徒中最瘦的人,經核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三人中伊身高一七八公分,三人中伊身高最高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審理比錄第十三頁),且經本院目視被告三人中,被告丙○○明顯較其他二人為高,而被告戊○○於偵訊時供稱,乙○○比較胖(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卷第六十八頁),被告乙○○、丙○○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案發當時係被告戊○○最瘦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第十三頁)相符,雖被害人指在屋外的歹徒沒有戴眼鏡,屋內其中一位歹徒有戴眼鏡,而與本件在雜貨店外把風之被告戊○○有戴眼鏡,其餘二位被告有戴眼鏡不符,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參照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一五九九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八十五年臺上字第四九四○號判決要旨),被告乙○○、丙○○、戊○○均一致供稱,被告戊○○有近視,當日僅有被告戊○○有戴眼鏡等語,此與被害人所述三名歹徒之特徵相符,被告戊○○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案發當日在被告乙○○、丙○○二人進入雜貨店內後,有進去購買檳榔等語,是被害人對於歹徒中一人戴眼鏡在店內留有印象,而被害人係遭被告丙○○將其上衣反掀至頭部,並將之推倒壓制在地,被害人在此遭人強盜危急情況中,不能將實際狀況清楚記憶,而誤指在雜貨店外之歹徒係未戴眼鏡者,尚不違常情。此外,復有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乙○○、丙○○二人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至被告丙○○雖辯稱,並未將被害人壓制在地上云云,惟案發當時年僅二十二歲年輕力壯之被告丙○○,將年逾六十歲被害人甲○○身穿之上衣掀至頭部,即足以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使被告乙○○趁機拿取雜貨店櫃臺內之零錢,至於是否如被告丙○○所述,當時被害人往後倒,然後二人就一起跌倒在地,仍無解渠等強盜犯行,是被告丙○○上開辯解,尚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戊○○辯稱:伊在車內時,並沒有聽到被告乙○○說要行搶,案發當時只有被告乙○○、丙○○在雜貨店內強盜被害人,伊並未雜貨店內,亦不知店內發生何事,伊與被告乙○○、丙○○二人並無犯意之聯絡,且並未與被告乙○○、丙○○二人用強盜的財物購買毒品施用云云。惟被告戊○○前開所辯,顯已與被告乙○○、丙○○自白,及被害人甲○○指訴之事證不符,而被告戊○○辯稱,伊於被告乙○○駕駛車內之密閉空間內,並未聽到被告丙○○向被告乙○○提議行搶,顯與常情不符,而不足採信。參酌被告三人係住附近的鄰居玩伴,案發當日由一同駕車外出冶遊,被告丙○○在車上提議行搶,強盜得手後,一同購毒施用,顯見當時被告三人交情匪淺,被告乙○○、丙○○前開自白,應無憑空杜撰、採。而由被告戊○○幫忙撿拾被告乙○○搶得雜貨店內櫃臺掉落在停車附近地上之零錢之情形以觀,顯見被告戊○○在雜貨店外,即係為被告乙○○、丙○○二人強盜把風,顯見被告戊○○參與強盜犯罪行為之實施,是被告戊○○辯稱,伊並未在雜貨店內,亦不知店內發生何事,伊與被告乙○○、丙○○二人並無犯意之聯絡云云,委無足採。並由被告乙○○等三人強盜得手後,旋即駕駛車輛離去,聯絡販毒者購買毒品,再至被告三人住處附近之停車場空地在車內一同施用購買的毒品以觀,顯見被告三人強盜後一同分贓。綜上,足以證明被告三人就強盜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㈣按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九一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被告戊○○於九十三年二月二日向警方首先供出,被告乙○○、丙○○於上開時間、地點強盜被害人甲○○之財物,有被告戊○○警訊筆錄在卷可按(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九五號卷第十頁),而被告乙○○則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六日向警方供述其強盜犯行,依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乙○○陳述自己強盜之犯罪事實,僅可謂為自白,尚不符合自首之要件。而被告戊○○並非陳述自己強盜之犯罪事實,經核與自首之要件,亦不相符。
㈤綜上所述,被告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被告三人事證明確,被告三人右揭強盜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結夥三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二0一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三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之強盜罪,而有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情形,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加重強盜罪。被告三人就右揭強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三人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強盜被害人經營雜貨店櫃臺內之零錢,用以購買毒品吸食,犯罪手段係由被告丙○○將被害人上衣掀至頭部,至被害人不能抗拒,對被害人之生命、身體、財產造成重大危害之方式為之,惡性不輕,被告三人有如事實欄所示前案紀錄,素行均非佳,強盜所得財物之價值為二千元,所生之危害尚輕,被告乙○○、丙○○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戊○○則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良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先志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