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07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207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男 2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926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88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88 年訴字第1538號判決依序判處有期徒刑7年8月、2年、5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206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搶奪之部分撤銷(竊盜罪經撤回上訴而確定),改判論處搶奪罪為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又於89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搶奪、竊盜、傷害等三罪,後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3094號裁定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經送監執行至92年5 月9日假釋並交付保護管束在外,迄92年12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
二、丙○○又擬竊取機車作為犯案工具,藉以搶奪他人財物花用,其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搶奪等犯意,先於93年11月24日上午9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18號前,持其所有之機車鑰匙1把,下手竊取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HRR-547號重機車,得手後即騎乘上開贓車,在中壢市區隨意繞行,沿路尋找下手對象。當日上午10時30分許,丙○○騎乘上開贓車,行經中壢市○○路6號前時,見甲○○適在該處停放機車,其所有之皮包一個(內含有皮夾1只、現金新台幣1038元、行動電話1支、提款卡2張、信用卡5張、健保卡、丙○○認為有機可乘,即於上開時間、地點,騎乘前揭贓車自後接近甲○○,接趁胡女不備之際,徒手搶奪上開皮包後,隨即騎車加速欲逃離現場。幸甲○○即時大呼搶劫,為路人王奇東聽聞後協助胡女當場制服丙○○,再報警處理,當場並扣得丙○○所有供竊取機車所用之機車鑰匙1把,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上開竊盜、搶奪等犯行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指稱其機車遭竊等語,被害人甲○○在警訊中指述其遭被告搶奪財物等語,及證人王奇東在警訊中指述其協助甲○○逮捕被告等語,均屬相符。此外,並有乙○○、甲○○出具之贓物領據各一份(偵卷第11頁、第12頁)、查獲現場及被害人等照片共7張(偵卷第14頁至第17頁)附卷,機車鑰匙1把扣案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自始即計畫以竊得之機車作為行搶工具,且竊盜、搶奪二件犯行前後相距不過一個小時,足認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搶奪罪處斷。又被告此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甫因竊盜、搶奪等案件,於9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不知悔改,又再犯本件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