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四八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九號),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嗣於緩刑期內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而撤銷上述緩刑,三者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乙○○與丁○○(本案另行審理中)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十分許,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康二街口,見甲○○徒步行經該址時,因乙○○為籌措母親許雪紅之醫藥費用,丁○○遂提議搶奪財物,嗣雙方謀議後,乃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將丁○○之父彭俊國所有之車牌號碼HY九-三五一號重型機車之車牌以機車車箱內放置之白色毛巾覆蓋,再以丁○○搭載乙○○之方式,在上址乘甲○○不及防備之際,由乙○○自後方搶奪甲○○左手長方形黑色女用皮夾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健保卡、健保IC卡、遠東國際商業發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各一枚及現金新臺幣(下同)約六百元〕,得手後逃逸;嗣於次日即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丁○○與乙○○途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民街口,見丙○○隻身一人行經該址,再以前揭之方式,在上址乘丙○○不及防備之際,搶奪丙○○左手黑色提包一只(內有支票、禮券各二紙、電話卡、信用卡各二枚及現金約三千二百元)得手後欲逃逸時,為陳育德發覺,在後跟蹤,並報警處理,嗣經警在桃園縣桃園市朝陽公園內之男廁所內查獲,始知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上情不諱,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互核一致,並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述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康二街口遭他人搶奪財物等語、被害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新民街口遭他人搶奪財物等語相符,而被告與同案被告丁○○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四日搶奪丙○○之犯行,有當場目擊之證人陳育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明確,此外並有機車暨贓物照片四張、贓物領據二張及扣案用以遮蓋車牌之白色毛巾一條可稽,是被告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被告所為上開二行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同、且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與同案被告丁○○二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二年度少訴字第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四年,嗣於緩刑期內違反藥事法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分別經本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五一九號、八十六年訴字第一六六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七月而撤銷上述緩刑,三者接續執行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行之動機係為母親籌措醫藥費用,有被告提出之許雪紅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可稽,及被告犯罪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稍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毛巾一條既為同案被告丁○○父親彭俊國所有機車內所放置之物品,應非被告或同案被告丁○○所有,爰不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