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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家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易字第123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6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7385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螺絲起子(含零組件)壹組、剪刀參把及加壓扳手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甫於92年1月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9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3年10月23日凌晨5時許,攜帶其所有於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危險性足供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含零組件)一組、剪刀三把及加壓扳手一把,至桃園縣龜山鄉○○街34巷26號前,持螺絲起子重擊停於該處之乙○○所使用車號L7-4928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入內,竊取該車內之零錢即新臺幣(下同)373元,並以剪刀剪斷電線(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車內行車電腦一組(廠牌:TOYOTA牌,型號:000000-0000號)得手;復於同日凌晨5時45分許,持螺絲起子重擊亦停於該處之丁○所有車號UJ-047 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窗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打開車門入內,竊取該車內之零錢366元得手,正欲以剪刀剪斷該車內之行車電腦電線時,為丁○發覺而當場制伏逮捕。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扣得甲○○所有供犯罪預備及所用之上開螺絲起子(含零組件)一組、剪刀三把及加壓扳手一把,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丁○、證人即被害人丁○之妻丙○○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及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在卷可參(參見偵卷第17、21頁正面)。此外,復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及所用之上開螺絲起子(含零組件)一組、剪刀三把及加壓扳手一把可資佐證。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螺絲起子為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剪刀及加壓扳手均屬金屬製品,質硬而型尖,在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依上開判例意旨說明,該等物品顯具有客觀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及搶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0年度上訴字第1777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五月,定其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以90年度上訴字第999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三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八月,甫於92年1月6日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至92年3月2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二種以上刑之加重事由,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運用智慧於不當之途,行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尚能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謂不佳,所竊得財物非鉅,且已為被害人等領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上開螺絲起子(含零組件)一組、剪刀三把及加壓扳手一把,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及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明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又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56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林 家 賢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6   月  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33號於民國 94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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