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0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三年度桃簡字第一一0五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機會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之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職員盜用印章,為間接正犯,其盜用印章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偽造之低度行為,已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只論以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復被告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於辦公室內假藉職務上之機會犯前開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罪,應依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被告所為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三、爰審酌被告現為公務人員,素行良好,任職期間績效尚稱卓越,犯罪所生之損害尚非重大,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經此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個人情況與生活環境各情,認其所受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策來茲。被告盜用「分局長乙○○」之真印章蓋於上開公文稿之印文,並非刑法第二百十九條所指之偽造印文,且該公文稿亦非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四條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三十二條(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非公務員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第一項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而洩漏或交付之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