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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3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蔡榮澤魏于傑丁俊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257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27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四0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二二五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捌公克)均沒收銷燬,削尖吸管肆支、分裝小湯匙壹支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叁陸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小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壹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叁小包(驗後淨重共計零點叁陸壹貳公克)均沒收銷燬,削尖吸管肆支、分裝小湯匙壹支、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一四四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六日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五)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起至同年五月十七日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十巷二0三室及中壢市○○街一八七號二樓等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中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翌日起至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止,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後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十四時許、同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三時十分許,在中壢市○○街一八七號二樓、中壢市○○○街十巷二號二樓二0八室查獲,計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三六一二公克)、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削尖吸管四支、分裝小湯匙一支,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同年五月十八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桃園縣衛生局不法藥物尿液檢定書二紙在卷可稽。而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一八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三六一二公克),均經檢驗其成分確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五四一號、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0八000七七六一號及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三)宇鑑字第一一0四0號、九十三年九月二日(九三)宇鑑字第一一五一七號鑑驗通知書四紙附卷足憑,此外復有削尖吸管四支、分裝小湯匙一支及吸食器一組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佐以海洛因、安非他命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四五六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五七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九四六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九十一年一月四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於翌(五)日釋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二月一日,以九十三年度戒毒偵字第二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節,則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甲○○於前揭時、地,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同一罪名,顯均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各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應依刑法第七十條規定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以前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所起訴且經論罪者既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之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所犯限於自殘,尚未對社會造成重大危害,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一八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三小包(驗後淨重共計0.三六一二公克),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削尖吸管四支、分裝小湯匙一支,及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均據被告供明為其所有,且全係方便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惟非專供施用毒品所用),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3  年  12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 榮 澤

法 官 魏 于 傑

法 官 丁 俊 成

書記官 簡 慧 瑛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   月  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257號於民國 93 年 12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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