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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8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182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男 30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3376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3年度毒偵字第44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肆只,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重合計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壹支、吸食器貳組、鐵盒、紙盒、黑色塑膠盒各壹只,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零點伍叁公克)、安非他命叁包(含包裝袋重合計壹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袋肆只、玻璃球壹支、吸食器貳組、鐵盒、紙盒、黑色塑膠盒各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6 月1日釋放出所,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該院於89年12月28日以89年度易字第1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於90年4 月3 日以90年度上易字第418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甲○○另因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90年12月4 日以90年度訴字第7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91年1 月7 日確定在案;前開施用毒品罪及偽造文書罪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部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 年,於91年6 月4 日入監執行,於92年5 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92年6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4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7 月31日止,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5 巷1 號2 樓之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在香菸內點燃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復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3 月底某日起至同年10月11日止,在其上址後吸食之方式,連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經警於93 月7月31日23時4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2 之23號前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施用後剩餘之海洛因4 包(合計驗餘淨重0.53公克,空包裝袋重0.89公克)、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重合計1.5 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 組;另經警於93年10月11日22時45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5 巷底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1 支、吸食器1 組、用以放置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吸食工具所用之鐵盒、紙盒、黑色塑膠盒各1 只。

三、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不諱,而被告二度為警查獲後,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請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昭信公司)鑑驗,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93年8 月1 日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嗎啡、安非他命陽性反應,93年10月12日採集之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昭信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各2 紙附卷可稽,並有如事實欄二所列之毒品、施用毒品工具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之白色粉末4 包經送驗結果,均含第一級第六項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53公克,空包裝袋重0.8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33 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該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11月5 日保護管束期滿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於前案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相符,殆無疑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 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1 罪論,並皆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出監後某日起至93年8月1 日5 時15分許採尿時回溯二十六小時及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但因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部分犯行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異,行為互殊,可認係分別起意,應予分論。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有2 種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予加重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施用毒品部分並經判處有期徒刑7 月,執行完畢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及其犯罪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海洛因(合計驗餘淨重0.53公克)、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重合計1.5 公克),為本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 支、吸食器2 組、鐵盒、紙盒、黑色塑膠盒各1 只、海洛因包裝袋4 只(經鑑定機關就之與內裝之海洛因分別鑑析其重量,業如前述,足見並無不可析離之關係),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用,此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員於93年10月11日22時45分許另查獲之白色粉末1 包經送驗結果,未檢出任何法定毒品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1 紙在卷足憑,自無從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 項第2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4  年  3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1828號於民國 94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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