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彭詩雯
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三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伍點零伍公克、包裝重計零點陸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膠管壹支沒收;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三年四月十四日未執行,惟其於八十六年
三、四月間之假釋期間內,復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合併執行四年十四日(即前述八月徒刑及三年四月十四日殘刑之總和),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海洛因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男子以低於每小包(○‧二公克、不含包裝)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代價販入不詳數量之海洛因,並加以分裝為每小包○‧二公克後(不含包裝),分別於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上午某時、十日上午某時、十二日下午四時,連續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百二十四巷八號住處,以每小包○.二公克(不含包裝)一千元之價格,出售海洛因各一小包予乙○○(乙○○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部分,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因而賺取價差,丙○○為使乙○○方便與其聯絡,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販售海洛因予乙○○時,將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抄寫在乙○○之手掌上,嗣於同年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乙○○向丙○○購得海洛因後,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一百三十六號前,為警查獲,除發現乙○○手掌上之行動電話號碼外,並扣得乙○○甫由丙○○處購得之海洛因一小包(淨重○‧二公克、包裝重○.二公克);而查獲員警為免打草驚蛇,延至同年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始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丙○○上開住處搜索,並扣得海洛因兩包(純度五一‧一八%、合計淨重四‧八五公克、包裝重合計○.四一公克)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分裝膠管一支,因而查獲本案。
三、案經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地為警查獲其持有海洛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前開為警查獲之海洛因係「阿明」所寄放,伊並無販賣海洛因予乙○○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三第三款亦有明文。查本案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證人乙○○雖僅於警詢時有所陳述,嗣於偵審中均未到庭,經本院查詢乙○○設籍所在,並依址傳拘無著,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一八、七六、八九、九一頁),是證人乙○○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然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具有相當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此部分詳後述),揆諸前揭法條意旨,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自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本件員警當場於被告丙○○住處查扣之白色粉末二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其結果認為送驗白粉二包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四.八五公克(包裝重○.四一公克),純度五一.一八%,此有該局九十二年五月六日調科壹字第○八○○○六三一八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六二頁),可知扣案之白色粉末確為海洛因無訛。
(二)被告雖於偵審時辯稱: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係綽號「阿明」之男子所寄放云云(見偵卷第六○頁背面、本院卷第八二頁),惟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前開洛因為其所有,且係向「阿明」以每次一錢半至二錢不等之數量購得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背面、第一○頁),是其前開辯稱是否屬實,已有可疑。又由前揭海洛因查獲地點及裝置係在被告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一百二十四巷八號住處中之波卡洋芋片罐內,而該罐內同時尚有注射針筒及分裝工具膠管之情節觀之(此部分詳見被告之警詢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參偵卷第八頁背面、一八、一九頁),扣案之海洛因顯然係處於隨時可供吸食或分裝之情況下為之,然海洛因係屬違禁物品,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是屬物稀價昂取得不易,故「阿明」豈可能單純寄放於被告處,使被告可隨時無償吸食或提供予他人分食,是被告前開於偵審中之辯稱,顯與常情有違,並不足採,應以其於警詢時之供述,即前開扣案之海洛因乃係其向「阿明」購得,為其所有等情,始符真實。
(三)而證人乙○○復於警詢時明確證述:伊共向被告買過三次海洛因,每次交易都是一千元,時間分別是九十二年三月九日上午一次、九十二年三月十日早上一次及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一次,每次交易毒品都是被告住處一樓房間內交易等語屬實(見偵卷第一六頁),再佐以乙○○於上述最後一次向被告購得海洛因後,旋為警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被告住處附近之桃園縣桃園市○○街一百三十六號前查獲,並當場為警由乙○○之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小包之情節,此部分之事實,除經乙○○於警詢證述綦詳外(見偵卷第一六頁乙○○之警詢筆錄),並有陳銘雄持有之白色粉末一包經鑑驗含有海洛因成分之法務部調查局出具之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調科壹字第○八○○○六二六四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六八頁);另參酌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在上揭地點查獲乙○○持有海洛因之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之證述:該案是由伊本人查獲,當天伊接獲線報得知被告在販毒,伊即在龍山街一百二十四巷巷口埋伏,並注意附近之人,發現乙○○神色緊張往被告家進去,故於巷口等乙○○出來,乙○○是用跑的出來,伊即靠過去表明身分,乙○○當場就嚇到了,伊即詢問乙○○身上有無帶違禁品,乙○○就把口袋內之毒品拿出,並說明是向被告買的,伊即將乙○○帶回分局偵訊,並把被告之刑案照片調出供乙○○指認,乙○○供稱當天就是跟被告購買海洛因,且伊在現場查獲乙○○時,發現乙○○手上有註記電話號碼即0000000000,伊有問電話有何用,乙○○說是被告為了方便留給他聯繫用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八三頁),核與前述乙○○之證述相符,是證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應屬真實。故被告販賣予乙○○之海洛因,顯係於被告第一次販售予乙○○之九十二年三月九日前某日,向「阿明」購得,如此被告始有海洛因可供販賣予乙○○。
(四)又被告為警查獲時,除扣得上述海洛因外,尚扣有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V七○型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而被告亦坦承該手機為其所有無誤(見偵卷第六
一、八二頁、本院卷第九七頁),經檢察官調閱九十二年三月份之通聯紀錄發現,該支手機係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此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通聯紀錄一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六三至七八頁),是被告於九十二年三月間確有使用扣案之手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通話一節,應堪認定。被告雖偵查時辯稱:0000000000號之門號,伊雖使用過,但已於九十二年二月底遺失云云(見偵卷第八三頁),然由上開通聯紀錄得知,被告前開辯稱應不足採。準此,被告既確有使用0000000000號門號通訊,則參酌證人乙○○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後,在被告住處附近為警查獲,並於乙○○手掌上發現前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記載(此有卷附警方於查獲後所拍攝之照片一張為證,見偵卷第二六頁),足認證人乙○○前述於警詢時證述:被告將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寫在伊手掌上等情(見偵卷第一六頁),確屬實情。綜觀全案查獲之情節,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詞,確具有相當可信之特別情況,而堪以採信。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曾連續三次以每小包一千元之代價,出售海洛因予乙○○之事實,已堪認定。
(五)再由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二包海洛因之數量合計四.八五公克(不含包裝,見前述鑑定通知書),而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甫向被告購得海洛因一小包之數量為○.二公克(不含包裝,詳前述鑑定通知書)觀之,可知乙○○三次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均為○.二公克(不含包裝),蓋價格既均為一千元,則數量當屬一致,始與常情相符。故可認定被告於向「阿明」數量較多之一錢半或二錢之海洛因後,尚經分裝為每小包○.二公克(不含包裝),始出售予乙○○,衡諸前已述及之海洛因為政府懸為禁令查緝甚嚴,屬物稀價昂得來不易之違禁品,被告復將購入海洛因分裝為數量甚少之包裝後出售,因而賺取價差。是其應有販賣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至為灼然。
(六)綜上所述,被告空言否認無販賣海洛因云云,核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列之第一級毒品,被告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三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另被告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五七七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八十四年二月十日,於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假釋出監,尚餘殘刑三年四月十四日未執行,惟其於八十六年三、四月間之假釋期間內,復因故意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六八四七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經撤銷前開假釋,應合併執行四年十四日(即前述八月徒刑及三年四月十四日殘刑之總和),於八十七年五月四日入監執行,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假釋出獄,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據本院向臺灣宜蘭監獄調取前開判決、執行指揮書、法務部核准假釋函等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有臺灣宜蘭監獄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宜監總籍字第○二五號卷附被告出監資料一份在卷可佐,再經本院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護字第六○六號保護管束卷宗,審認無誤,是被告前受有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以累犯。惟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故就所論連續犯及累犯部分,均不得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販賣海洛因荼毒他人,危害社會治安甚鉅,且其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足見其素行不良,又犯後否認犯行,亦難認有悔改之意,復參酌本案僅查獲被告販售毒品予乙○○一人,獲利有限,及扣案之毒品數量尚非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褫奪公權終身。
五、末查扣案之白色粉末三包(包括乙○○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白色粉末一包),業經鑑驗含有海洛因之成分(合計淨重五.○五公克),已見前述,又包裝袋(含乙○○為警查獲之包裝,合計重○.六一公克)與海洛因無法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分管膠管一支,乃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六二頁),且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乙○○前,分裝海洛因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宣告沒收。至於被告販賣海洛因予乙○○三次,每次一千元,共計販賣海洛因所得為三千元,亦應依同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再扣案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之摩托羅拉V七○型手機一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雖足資佐證乙○○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相當之可信性,然並無證據足認該支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一張)係供被告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之安非他命夾鍊袋一只、注射針筒二支及吸食器一個等物,均與被告所犯販賣海洛因之本案無涉,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敏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一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 一千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