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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9號

貪污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孫惠琳賴淑美林惠霞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3年度訴字第609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子○○
被告
共 同 莊守禮律師
選任辯護人
邱鎮北律師
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康英彬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9280 號)及追加起訴(93年度偵字第9338、38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子○○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叁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乙○○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訴對於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部分,無罪。

事實

一、子○○自民國87年間起至92年7 月間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現改制為工商發展局,下仍稱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負責綜理該課所有民眾申請業務及一般行政業務,乙○○則自90年9 月間起至92年12月26日止擔任該局公用事業課技士,負責承辦桃園縣南區(包括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中壢市、龍潭鄉及平鎮市)土石採取申請及查核業務、盜濫採土石及地下油行之取締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

二、民國90年3 月15日,台碩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址設台北縣新莊市○○○路410 巷1 弄6 號,下稱台碩公司)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就座落桃園縣新屋鄉○○○段水流小段241-3 、241 -5 地號等2 筆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面積1.5377公頃)申請土石採取案,經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收文並會同相關單位複審,同年9 月11日因承辦該申請案之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技士丙○○他調,遂由乙○○接續承辦該案。乙○○接辦該案後,於同年10月3 日簽請桃園縣政府同意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予台碩公司,桃園縣政府在審核後,於同年10月8 日以90府建公字第203611號函核發該府「桃府建公採許字第0006號土石採取許可證」予台碩公司。台碩公司取得該許可證後,即依當時適用之「土石採取規則」第24條規定,依所提土石採取計畫書內容設置土石採取場相關設施,以利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迨台碩公司設置完畢於同年11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報開工後,由子○○、乙○○負責至開工現場履勘並審核,而分別數次前往現場勘驗,惟勘驗結果因認與台碩公司所提土石採取計畫書內容不符,乙○○均依法將缺失記載於查核紀錄表中並函請台碩公司補正,然乙○○此舉讓台碩公司負責人己○○誤以為係縣政府承辦人員刻意刁難登記證之申請。嗣台碩公司股東壬○○(按己○○於90年11月間與壬○○簽立合約及授權書將台碩公司土石採取場之開採及回填工程發包予壬○○施作)向己○○催促開工時間,己○○即表示其懷疑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遲未能核發原因係在課長子○○未蓋章之故,遂要壬○○想辦法支付新台幣(下同)30萬元予子○○打通關節以順利取得登記證。壬○○為使登記證能早日通過審核,遂應允己○○之提議,於不詳時、地先向姓名年籍不詳之蘇姓友人調借30萬元後,即於90年12月19日下午,撥打電話予子○○相約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不知名咖啡廳見面。議定後,壬○○旋前往約定之咖啡廳等候,該名蘇姓友人亦依約攜帶內裝有300 張仟元紙鈔合計3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前來咖啡廳會合,子○○不久亦依約前來,壬○○即當面將前開牛皮紙袋欲交付予子○○,子○○明知壬○○所交付之牛皮紙袋內裝有台碩公司為能取得上開申請案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所交付之賄款,詎其因享有前開登記證之部分審核權,見有機可趁,竟思以此身分及職權向台碩公司收取該筆金錢,惟礙於尚有壬○○之該名蘇姓友人在場,為掩人耳目,遂要壬○○獨自隨其至咖啡廳外其所停放之公務車內商議,迨子○○及壬○○分別進入該公務車內就坐,壬○○再將上開牛皮紙袋交付予子○○,子○○不發一語亦未點數隨即收下該裝有現金30萬元之牛皮紙袋後各自離去。嗣乙○○認台碩公司申請開工之相關設施均已設置完畢,且函請補正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亦已補正,遂於91年1 月16日簽請桃園縣政府同意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桃園縣政府經審核後,於91年1 月28日以府建公字第0910021192號函核發該府「九一府建公採登字第0006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壬○○嗣後將給付予子○○該筆30萬元賄款以「許可證領照費」名目(日期記為90年10月6 日)登載在其個人就系爭土石採取現場收支明細所製作之「日記帳」帳冊中(下稱帳冊一)。91年2 月間,壬○○因將系爭土石開採現場交由癸○○負責,遂將前開帳冊一交由癸○○核對管理,癸○○再依該帳冊一內容悉數轉登載於其自行製作之帳冊上(下稱帳冊二)。

三、台碩公司取得前述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於91年2 月間進行系爭土地土石採取作業,現場由癸○○負責,惟壬○○仍時常至開採現場監督,乙○○則依其職務負責定期至該採石現場查核並製作查核紀錄表。而壬○○於系爭土石採取場開工前,經同業告知須依出土數量每月給付3 至5 萬元不等公關費予承辦人員,壬○○為使前開工地開採作業順利進行避免負責查核之乙○○刁難,遂於91年2 月間土石採取場開工前某日,在系爭開採現場,向乙○○表示會按照行情來處理,乙○○雖對於系爭土石場開工後之查核事項並無違背職務之意,仍當場對壬○○所為行賄之意以點頭方式表示同意。嗣壬○○於取得台碩公司其他股東之同意後,自91年2 月開工後至同年3 月29日前,在前揭土石開採現場,先後自行交付3 萬元共2 次合計6 萬元之賄賂款項予乙○○收受。壬○○付款後,於91年3 月29日,即以支付公關費予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由,向癸○○請款6 萬元,癸○○即以當日日期(91年3 月29日)、名目「交際費」、金額6 萬元等內容記載在其所製作之前開帳冊二上。同年(91)5 月間某日,壬○○再於前開工地現場,交付賄賂款項3 萬元予乙○○收受,惟因前揭開採現場於91年5 月間由庚○○接手負責處理(癸○○所製作之帳冊二僅記載至91年5 月10日止),而未向癸○○請款。

四、詎乙○○仍不知足,竟基於同一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概括犯意,於91年3 月間某日,利用至上開系爭開採現場會勘時(當日並未製作現場查核表),邀壬○○至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附近某不知名咖啡廳會談,席間即向壬○○表示「最近需要用錢,要30萬元」等語,壬○○因認為已按月支付乙○○款項且顧及其他股東意見,未當場表示同意,但因慮及乙○○為現場查核之承辦人,若冒然拒紀恐遭乙○○日後刁難,即對乙○○表示現場沒有那麼多錢回去交待後再支付。迨壬○○與乙○○分手後,即折返開採現場立向癸○○表示乙○○再索討30萬元之事,要癸○○湊錢。隔幾日後,壬○○再打電話予乙○○表示「工地沒有那麼多現金」,乙○○轉而表示「先拿10萬元」,壬○○嗣再向癸○○表示先湊10萬元予乙○○,經癸○○表示現場只有7 萬元,壬○○乃要癸○○先交付7 萬元予乙○○。同年4 月26日,癸○○在系爭土地開採現場停車場,即將內裝有70張仟元紙鈔合計7 萬元現金之標準信封交付予乙○○,並向乙○○表示「係壬○○要我交給你的」,乙○○未發一語亦未點數即收下該筆7 萬元賄款。癸○○事後將該筆7 萬元賄款以當日日期(91年4 月26 )、 名目「交際費」、金額7 萬元等內容記載在其製作之前開帳冊二上。91年5 月間,庚○○接手負責處理前揭土地土石採取作業後,癸○○再將其製作之前述帳冊二及壬○○所製作之前述帳冊一併交予庚○○核對管理。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移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首查,本件證人壬○○、癸○○、己○○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前開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各項證據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見本院94年8 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95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復經本院傳訊證人壬○○、癸○○到庭,渠等於審判中所為之陳述與渠等先前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均屬相符,復無依法應命具結而未經具結之情,本院審酌渠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再本件由桃園縣政府自行整理提供有關本件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及日後土石開採查核等相關書證(即卷附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40296525號函覆之『案件卷證』及『現場照片』各1 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95年1 月24日審判筆錄),復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證據致影響證據能力問題,均得作為證據,亦併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子○○、乙○○固分別供承有於上揭時間分別擔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及技士,而承辦台碩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土石採取案之作業及審查,乙○○並負責在台碩公司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至現場履勘並製作查核工作紀錄表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收受賄賂之犯行,被告子○○辯稱:伊從來沒有向業者拿過任何金錢,並無收賄犯行云云。被告乙○○辯稱:伊從來沒有跟台碩公司要過錢,也沒有收過錢,台碩公司後來被勒令停工,他們是因為這樣才挾怨報復伊云云。經查:

㈠被告子○○收受賄賂部分:

⒈被告子○○自87年間起至92年7 月間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負責綜理該課所有民眾申請業務及一般行政業務,並經辦本件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之審核等情,業據被告子○○直承不諱。又前揭被告子○○職司審核台碩公司就系爭土地申請土石採取案,壬○○於90年11月間自台碩公司己○○處取得系爭土石開採權利後,因申請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遲未核發致未能開工而向己○○抱怨,己○○表示其懷疑登記證遲未核發原因可能係在課長子○○未蓋章之故,而要壬○○給付30萬元予子○○以打通關節,壬○○應允後先向蘇姓友人調借30萬元後,於90年12月19日下午,撥打電話予子○○相約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不知名之咖啡廳見面,嗣在該咖啡廳外子○○所停放之公務車內,將內裝有3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當面交付予子○○,子○○未發一語亦未點數即收受該裝有30萬元現金之牛皮紙袋等事實,業據證人壬○○、癸○○分別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時、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壬○○部分見偵字第19280 號卷第131 、13 2、149 、150 、151 、152 頁、本院93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11、18頁;癸○○部分見偵字第19280 號卷第109 、12 6頁、本院93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29、30頁),且互核證人壬○○、癸○○前開所證內容均相符,並無歧異。

⒉又證人壬○○於前揭時、地,將裝有現金30萬元之牛皮紙袋交付予被告子○○收受後,即以日期91年10月6 日、名目「許可證領照費」、金額「300000元」等內容登載在其所製作之前開帳冊一上,嗣因系爭開採現場交由癸○○管理,壬○○始將帳冊一交由癸○○核對,並告知癸○○前揭記載30萬元之支出即係給付予子○○之賄款,癸○○事後先將帳冊一內容逐一轉登載在其所製作之帳冊二上,再接續自91年2 月8 日起自行登載開採現場之收支明細至91年5 月10日止,迨庚○○於91年5 月間接手負責土石採取現場,癸○○再將上開帳冊一、二交予庚○○核對管理等事實,並據證人壬○○、癸○○、庚○○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280 號卷第83、108 、109 、126 、132 頁),並有證人庚○○所提出之前述帳冊一、二影本各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9280 號卷第84至89頁、第94至99頁、第111 至116頁、第135 至146 頁)。而觀之上開帳冊一、二之各頁記載內容均按日期逐筆接續登載(帳冊一自90年1 月10日起登載至91年1 月14日止,帳冊二先轉登載前開帳冊一所載內容後復自91年2 月8 日起登載至91年5 月10日止),且細繹上開帳冊一、二各頁內容均與系爭土石採取場收支事項相關,並脈胳相承,顯然非證人壬○○、癸○○信手拈來隨意亂寫至明。且觀諸土石開採本非一朝一夕之事業(本件申請核准之開採時間為1 年),開採現場所耗費之人力、時間、費用甚大,證人壬○○、癸○○既於系爭土地開採初始負責現場,土石開採復事涉多位股東權益(依證人壬○○、癸○○所述除渠2 人外另出資之股東尚有丁○○、翁庚新、庚○○等人),渠等自有就開採現場相關收支明細逐一記載以為將來股東核對計算利得之依據,乃事屬當然,證人壬○○、癸○○所證帳冊內容均係渠等就現場實際收支所為之記載應可信實。從而,前揭帳冊一、二既係證人壬○○、癸○○於其等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且無任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而經核對壬○○所製作之帳冊一第4 頁第5 行確實記載「90年10月6 日許可證領照費300000」,證人癸○○所製作之帳冊二第1 頁第4 行亦因轉登載自壬○○之帳冊一內容(自90年1月10日起至92年1 月14日止)而為相同之記載無誤,此均與證人壬○○、癸○○所述因壬○○交付30萬元賄款予被告子○○,始分別在渠等所製作之帳冊一、二上為上開內容之記載之情若合符節。證人癸○○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壬○○事前有告知台碩公司其他股東要支付這筆30萬元予子○○,事後癸○○與壬○○核對帳冊一時,經壬○○告知該筆記載30萬元領照費部分即係支付子○○之款項,故對壬○○帳冊一該筆記載並無意見等情綦確。佐以證人壬○○所證其如何與被告子○○相約見面,被告子○○又如何輾轉收受內有現金30萬元之牛皮紙袋等諸多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自不可能係無端虛構杜撰。而況諸證人壬○○、癸○○僅為一般業者,渠等自不可能以如此貪凟重罪無故攀誣被告子○○,更不可能先預見日後登記證遭撤銷,而在渠等所製作之帳冊上為前述虛偽記載,以為日後誣陷報復被告子○○之用。更遑論依當時縣政府所依據適用之「土石採取規則」等相關規定,及依桃園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許可證及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之函文所示,業者即台碩公司在申請土石採取許可證及採取場登記證時均無須繳付費用,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40296525號函覆之『案件卷證』序號12、26之文件可稽,此自應同為系爭土石採取場之其餘股東包括癸○○等人所知悉,稽此,縱證人壬○○再至愚,亦無可能在帳冊一上以不可能支出之「許可證領照費」名目登載該筆30萬元之支出,證人癸○○自亦不可能草率同意將該筆支出轉登載於其製作之帳冊二上,徒留日後其餘股東所爭執。綜合上情,堪徵證人壬○○、癸○○所證帳冊一、二所記載領照費30萬元之支出,係壬○○出面給付予被告子○○之賄款,及壬○○事前有告知股東要支付該筆30萬元賄款予子○○之事,故癸○○事後對壬○○該筆30萬元支出之記載並無意見,壬○○、癸○○並將該筆支出登載為與實際支出賄款情節極相符之「領照費300000」之記載等各節均與事實相符。從而,前述帳冊一、二內容均可資印證證人壬○○、癸○○前述給付30萬元行賄款予子○○之情至為灼然。綜上各情,本院依證人壬○○、癸○○前開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並有卷附與渠等所述相符之帳冊

一、二帳為證,依日常生活經驗之判斷及論理之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認證人壬○○前開指述均為真實可採,被告子○○於前揭時、地,收受壬○○所交付之30萬元賄款之收受賄賂犯行至臻明確,被告子○○辯稱伊從未收受台碩公司任何金錢及賄款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⒊又查證人癸○○於偵查中雖曾證稱:有一份記載傅先生三百一十萬元、七哥一百四十萬元等的現金帳(指偵字第19280號卷第92、93頁)是由壬○○做的,目的是要做給庚○○看的云云。然查證人壬○○否認該本現金帳為其所製作(見偵字第19280 號卷第152 頁),而觀諸該現金帳之字體與壬○○所製作之帳冊一字體確實不同,證人壬○○否認現金帳為其製作,尚難認係虛偽。惟姑不論證人癸○○所指該本現金帳究係否是壬○○另行製作給庚○○觀看之帳冊,然該現金帳既與本院援為認定被告子○○前揭收受賄賂犯行之證據帳冊一、二不同,自不影響本院對被告子○○前開犯行之認定,亦不足資為有利被告子○○事實之認定。

⒋至被告子○○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壬○○稱己○○說登記證久未核准是卡在課長那邊,惟己○○受訊時並未曾提到此事且稱不知道壬○○花錢打通關節之事,顯有矛盾;就30萬元資金來源,壬○○與癸○○所述不一致;及壬○○所述交付賄款日期90年12月19日與其帳冊記載90年10月6 日不符,認壬○○、癸○○證述內容不可採云云。然查:⑴證人己○○雖否認伊有在壬○○向伊抱怨台碩公司申請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未核發時告訴壬○○係卡在鄭課長之故,及要壬○○給付30萬元予子○○之事實,並證稱不清楚壬○○所說支付30萬元情形云云,然證人己○○或因慮及其如坦認上情,恐因此受牽累而涉犯刑責故隱瞞實情,衡與常情並無悖離之處。且己○○與壬○○2 人因本件土石採取開發案衍生股權金錢糾紛,己○○並向壬○○提出詐欺告訴,並據證人己○○證述在卷(見本院93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9 頁),顯見證人己○○與壬○○間因本件土石採取案存有債務糾葛已久,自難期證人己○○能為公允確實之證述,是證人己○○前開所證內容尚難執為有利被告子○○事實之認定。⑵又證人癸○○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壬○○給付予子○○之30萬元,係伊提出130 萬元資金之其中30萬元一節,與證人壬○○所證交付給子○○之賄款30萬元係向蘇姓友人調借之情不符,惟查證人癸○○於本院審理時改證稱台碩公司之經營伊共出資剛開始的簽約金一百萬元(見本院93年11月9日審判筆錄第15、26頁),顯與其於調查站所稱有出資130萬元相佐,且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癸○○並未出資,嗣後又稱:帳面上有關樓一百四十萬元實際上是向蘇先生調借的,一百萬元是與己○○的簽約金,三十萬元就是交付給子○○的,另外十萬元我後來才知道是樓向蘇調借的(見偵字第19280 號卷第16、150 頁),於本院審理時復又證稱癸○○有無出資不清楚,足見證人癸○○究有無如其所述有出資130 萬元資金,已堪置疑,酌以台碩公司股東間如己○○與壬○○間、壬○○與庚○○間均因本案投資款衍生財務糾葛(此均經證人己○○、壬○○、庚○○證述在卷),是證人癸○○究係如其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所稱有提出130 萬元資金或係如壬○○所證癸○○出資部分亦係向蘇姓友人調借,實非無疑。惟本院認除此部分爭執外,證人壬○○前開所證被告子○○收受30萬元賄賂各情節,均核與證人癸○○所證情節相符,復有前述帳冊一、二為佐,堪認證人壬○○所證內容均與事實相符,稽此,證人壬○○實無就給付予被告子○○之30萬元賄款來源係蘇姓友人或癸○○而故為虛偽陳述必要,此外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證明癸○○有提出130 萬元資金之證據,證人癸○○前開所證情節,難認實在,從而亦難據此而援為有利被告子○○認定之證據。⑶再證人壬○○在帳冊一將交付予被告子○○之30萬元賄款之日期雖記載為90年10月6 日,而與證人壬○○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證交付行賄款之日期係在90年12月19日有所不符。然證人壬○○係因台碩公司在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並依法申報開工後,因遲未能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以開工營利,始前去詢問己○○,己○○因懷疑原因可能在課長子○○未蓋章之故,始要壬○○支付30萬元行賄款予被告子○○以打通關節,已如前述,是以證人壬○○給付30萬元賄款予子○○之原由,對照台碩公司於90年10月8 日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後,於同年11月14日即向縣政府申報開工,縣政府再函覆台碩公司於同年11月28日派員至現場勘驗開工準備事宜,嗣後被告乙○○並分別於90年11月28日、12月5 日、91年1 月7 日、1月11日至現場勘驗,被告子○○則於90年12月5 日與乙○○一同前往現場勘驗,嗣後台碩公司於91年1 月28日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等各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40296525號函覆之『案件卷證』序號12、15、17、18 至24 可參)以觀,堪認證人壬○○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證之「90年12月19日」與前述客觀事實確屬相符,反觀之壬○○於帳冊一所記載之「90年10月6 日」,與台碩公司係在90年10月8 日始取得土石採取許可證之時間點明顯齟齬,證人壬○○於偵查中復證稱不確定帳冊一所記載之該日期是否即為實際交付賄款予子○○之日期(見偵字第19280 號卷第152 頁),再衡諸交付賄款予縣政府承辦人員究非合法之途且有陷己犯罪之危險存在,證人壬○○在記載該筆賄款支出時,為掩人耳目而故為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記載,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此由壬○○將該筆30萬元之賄款非直接記為「賄款」,而僅記載與賄款流向相關之「許可證領照費」亦可推見。是本院認證人壬○○在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所證述係在90年12月19日給付賄款30萬元予被告子○○一節應與事實相符,堪認實在。且基於上開㈠⒈、⒉理由,已堪認被告子○○前開收受賄賂犯行屬實,是該帳冊一所載行賄之日期縱有不符,亦不生影響本院就被告子○○前開犯行之認定。被告子○○選任辯護人前開辯護意旨均無可採。

㈡被告乙○○要求、收受賄賂部分:

⒈被告乙○○自90年9 月間起至92年12月26日止擔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技士,負責承辦桃園縣南區(包括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中壢市、龍潭鄉及平鎮市)土石採取申請及查核業務、盜濫採土石及地下油行之取締等業務,並經辦本件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等情,業據被告乙○○直承不諱。又前揭被告乙○○職司台碩公司就系爭土地土石採取現場之查核並製作查核紀錄表,而壬○○為使系爭土石開採作業順利進行避免乙○○刁難,於91年2 月間開工前某日,在上開土石開採現場,向乙○○表示會按照每月3 至5 萬元行情來支付,乙○○當場對壬○○所為行賄之意以點頭方式表示同意。嗣壬○○自91年2 月開工後至同年3 月29日前,在前揭土石開採現場,先後自行交付3 萬元共2 次合計6萬元之賄賂款項予乙○○收受,並於同年3 月29日,以支付公關費予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由,向癸○○請款6 萬元,癸○○即以當日日期、名目「交際費」、金額6 萬元等內容記載在帳冊二上,同年5 月間,再於前開開採現場,交付3 萬元賄賂款項予乙○○收受;又乙○○於91年3 月間某日,利用至上開系爭開採現場會勘時,邀壬○○至桃園縣新屋鄉公所附近某不知名咖啡廳會談,向壬○○索取30萬元,壬○○雖未當場表示同意,但因慮及乙○○為現場查核之承辦人,若冒然拒絕恐遭乙○○日後刁難,即對乙○○表示現場沒有那麼多錢回去交待後再支付,迨壬○○折返現場後即告知癸○○該情,嗣因壬○○向乙○○表示沒有那麼多錢,乙○○復自行將金額降為10萬元,壬○○再與癸○○磋商結果,於91年4 月26日,由癸○○在系爭土地開採現場停車場,將7 萬元現金交付予乙○○收受,癸○○事後將該筆7 萬元賄款以當日日期(91年4 月26)、名目「交際費」、金額7 萬元等內容記載在帳冊二上等事實,業據證人壬○○、癸○○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於偵、審中分別證述明確(壬○○部分見偵字第19280 號卷第7 頁背面、第8 、22、23、24、150、151 、152 頁、本院93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17、18、19、20頁;癸○○部分見偵字第19280 號卷第10 6、107 、108 、124 、125 、126 、127 、128 頁、本院93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23、27、28 頁), 且互核證人壬○○、癸○○前開所證內容均相符,並無歧異。

⒉又證人壬○○自91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止,連續3 次給付現金各3 萬元合計9 萬元予被告乙○○收受,並於第2 次付款後,於91年3 月29日,以支付公關費予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由,向癸○○請款6 萬元,癸○○即以當日日期(91年3 月29日)、名目「交際費」、金額6 萬元等內容記載在前開帳冊二上,另證人癸○○於91年4 月26日,在系爭土石開採現場停車場,將現金7 萬元交付予被告乙○○收受後,將該筆7萬元支出以當日日期(91年4 月26)、名目「交際費」、金額7 萬元等內容記載在帳冊二等事實,並據證人壬○○、癸○○證述在卷(見偵字第19280 號卷第107 頁背面、108 、125 頁、本院93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28頁),復有前述具有證據能力之帳冊二影本乙份在卷可考(見偵字第19280 號卷第84至89頁、第94至99頁、第111 至116 頁、第141 至147 頁)。而經核對前開帳冊二第8 頁第14行確實記載「91年3 月29日交際費60000 」,同一帳冊第10頁第25行記載「91年4 月26日交際費70000 」無誤,此均與證人壬○○、癸○○所述壬○○共交付3 次3 萬元賄款予被告乙○○收受,並就已交付予乙○○其中2 次3 萬元共6 萬元部分,以支付公關費予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由向癸○○請款,及癸○○因壬○○之交待而交付7 萬元賄款予被告乙○○收受,癸○○並分別於其所製作之帳冊二上為上開各記載之情若合符節。證人癸○○復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於偵、審中亦明確證稱:壬○○於91年3 月29日有以支付公關費予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由向其報銷一筆6 萬元公關費,及壬○○事前有告知因乙○○需要錢,其因此交付7 萬元現金予乙○○等情明確。佐以證人壬○○所證其因恐現場查核人員即被告乙○○刁難,而於系爭土石場開工前,向乙○○表示會按行情給付3 至5 萬元公關費,乙○○並點頭表示同意,及如何自91年2 月起至5 月止,給付3 次3 萬元共9 萬元予被告乙○○收受,又被告乙○○如何與其相約在咖啡廳見面,當場如何向其索討非借款之30萬元,壬○○再將乙○○索討30萬元該情交待現場負責之癸○○,嗣被告乙○○在壬○○告知現場沒有所要求之款項時自動降為10萬元,經壬○○與癸○○磋商結果決定先給付7 萬元予乙○○,被告乙○○嗣後又如何輾轉自癸○○收受現金7 萬元等諸多細節,均能詳細描述,自不可能係無端虛構杜撰。而況證人壬○○、癸○○僅為一般業者,渠等僅係為營求土石採取利益求生存目的而已,亦無由任意栽贓被告乙○○於如此重罪必要,更不可能預料日後會遭縣政府勒令停工而預先在所製作之帳冊上為前述虛偽記載,以為日後誣陷報復被告乙○○之用。由此堪徵證人壬○○、癸○○所證前開帳冊二所記載交際費6 萬元、7 萬元部分,分別係壬○○、癸○○出面交付予被告乙○○之賄款,癸○○並將各該筆支出登載為與實際支出賄款情節極相符之「交際費60000 」、「交際費70000 」之記載等各節均與事實相符。至證人壬○○於91年5 月間,交付第3 次3 萬元予乙○○收受該次賄款,未據證人癸○○在帳冊二上有如前2 次交付6萬元賄款之相同記載,然查,庚○○於91年5 月間接手負責前揭土石開採現場,是癸○○所製作之帳冊二僅記載至91年5 月10日止,即將上開帳冊一、二交由庚○○核對管理,業據證人壬○○、癸○○、庚○○證述在卷,並有卷附帳冊二影本可憑,則證人癸○○既負責系爭土石開採現場至91年5月10日止,即將帳冊移交予庚○○管理,從而證人壬○○在91年5 月間交付予乙○○收受之該筆3 萬元賄款,或已向癸○○請款惟癸○○未及在帳冊二中為記載,或因現場移交由庚○○管理而未及向癸○○請款,或雖未及向癸○○請款惟壬○○礙於與庚○○間之債務糾葛(渠等二人就本件台碩公司申請案之投資款迭生爭執,為壬○○及庚○○述明在卷)而未再向庚○○提起等原故,以致該筆3 萬元賄款未經記載於帳冊上,亦衡與常情無違,然依前述理由認證人壬○○前揭就被告乙○○共收受3 次3 萬元合計9 萬元賄款之指述屬實,尚不得據此即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綜上所述,前述帳冊二內容亦可資印證證人壬○○、癸○○前述交付9 萬元及7 萬元賄款予被告乙○○之情至為灼然。綜上各情,本院依證人壬○○、癸○○前開互核相符之證述內容,並有卷附與渠等所述相符之帳冊二為證,依日常生活經驗之判斷及論理之法則,本於推理作用,認證人壬○○前開指述均為真實可採,被告乙○○於前揭時、地,收受壬○○所交付之9萬元賄款之收受賄賂犯行,及乙○○向台碩公司壬○○要求賄賂30萬元,嗣自癸○○處收受所要求之部分賄款7 萬元之要求、收受賄賂等犯行至臻明確,被告乙○○辯稱伊從未收受台碩公司任何金錢及賄款云云,核屬推諉卸責之詞,殊無足採。

⒊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壬○○就按月給付公關費予乙○○之時間、給付之金額及有無製作帳冊之說法相互矛盾,不足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又癸○○就乙○○索款30萬元,有說係向公司借錢,有說係幫忙乙○○,前後矛盾且與證人壬○○所證內容相佐,不足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另卷附監聽譯文不具證據能力,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乙○○有要求收受賄賂之犯行云云。查:⑴證人壬○○於系爭土石開採現場91年2 月開工前,向乙○○表示會按照土石開採業者慣例,按月支付3 至5 萬元不等之公關費,乙○○並點頭表示同意,嗣後即自91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止,連續支付3 次各3 萬元共9 萬元之公關費賄款予被告乙○○收受等情,業據證人壬○○證述明確,已如前述(見偵字第19280 號卷第8 、22、23頁、本院93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對照證人癸○○復證稱:壬○○於91年3 月29日,以支付縣政府承辦人員為由請款6 萬元等語,足見應係證人壬○○於91年2 月開工後至同年3 月止,已按月各給付3 萬元予乙○○,始有在同年3 月29日向癸○○請款已支付2 次3 萬元共6 萬元之賄款,兩相對照實合於情理,是本院認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自91年2 月起至同年5 月止,共給付3 次各3 萬元之公關費賄款予乙○○收受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公訴人認證人壬○○在開採現場按月給付被告乙○○3萬至5 萬不等之公關費賄賂款項,共交付3 次計9 萬至15萬元一節,尚有誤會,應予更正。雖證人壬○○於偵查中指稱在開工前有在工地現場給乙○○一次5 萬元云云,然其所稱該筆5 萬元係在「開工前」所給付,與壬○○係為採石現場作業順利進行避免乙○○刁難而自「開工後」依業者慣例按月支付公關費之時間不符,復與壬○○於91年3 月29日即向癸○○報銷之公關費6 萬元金額相齬齟,難認證人壬○○於偵查中所稱於開工前給付5 萬元予乙○○即係其所指於開工後按月給付予乙○○之公關費賄款之一部分,被告乙○○之選任辯護人據此執為證人壬○○就給付予乙○○之公關費有稱係5 萬、3 萬、3 萬,有稱係3 萬、3 萬、3 萬,前後矛盾不符故不可採云云,洵非的論,自非可援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⑵又證人癸○○雖一度證稱壬○○說乙○○需要用錢向渠表示要向公司借錢云云。然被告乙○○向壬○○索討30萬元,是賄款,因為乙○○開口時並未說是要借用,亦未提到何時要還款等情,已據證人壬○○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928 0號卷第151 頁),且觀諸證人癸○○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證稱:「(你為何要交付七萬元給乙○○?)因為乙○○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派至土石採取現場之承辦人,為了希望渠不要刁難我們,所以渠既然公司開口要錢,所以便交付給付款項」等語詳確(見偵字第19280 號卷第107 頁),證人癸○○事後改稱交付予乙○○之7 萬元係借款云云,已難認屬實,而況若如證人癸○○所證其支付予乙○○之7萬元係借款性質,則依商場上之習慣,為事後追償方便及正確記帳之目的,癸○○在登載該筆支出自應據實記載為「借款」,實無任意記載與事實不符之「交際費」之理,顯然前開款項應係如證人壬○○所稱係依乙○○要求而給付之賄款,始有以與實情相符之「交際費」名目登載之情,而非如證人癸○○所稱係乙○○向台碩公司之借款至明。證人癸○○就支付予被告乙○○之7 萬元款項係借款或賄款,先後並非一致,且有前述矛盾不合理之處,顯係礙於壓力或避免己受拖累,而有瞻前顧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是其該部分證詞尚難資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⑶至辯護人爭執卷附監聽譯文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並指稱電話監聽內容不能證明被告有收受賄賂犯行一節。按因本院並未將該等監聽內容採為認定被告乙○○前開犯行之證據,是本院自無須敘明該監聽內容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為何。⑷末按辯護人所聲請傳喚林慶欣、林義興警員到庭之目的僅係希冀證人陳述壬○○以電話恐嚇被告乙○○,乙○○去平鎮分局報案之情,以此證明被告乙○○敢去報案,表示其並未向業者收取任何不法利益,惟縱認被告乙○○確有因受壬○○恐嚇而前去警局報案之事實,亦與本件被告乙○○有無收受台碩公司壬○○、癸○○所支付之前述賄款,並無直接必然之關連,而辯護人指稱被告乙○○敢去報案,表示其並未向業者收取任何不法利益云云,亦屬其個人臆測推斷之詞,並非可採,本院認無再為傳訊該證人到庭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按所謂「違背職務」者,係指於職務上當為而不為,或不應為而為,始得謂為違背職務。至於行政裁量之事項,如非依當時情狀,已僅有唯一選擇,此外別無其他作為,即所謂「裁量權收縮至零」之情形,又或有明顯違背裁量法則之情形,否則,均不能僅以公務員之行政裁量不當,即遽認為違背職務。而依現有事證(詳後貳、四理由所述),尚不足認定被告子○○、乙○○所為,已違背其等職務,被告子○○、乙○○前開犯行均屬不違背職務之受賄罪。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子○○、乙○○分別以其等職務上之行為各收賄30萬元及16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子○○原係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課長,負責綜理該課所有民眾申請業務及一般行政業務,被告乙○○則係該局公用事業課技士,負責承辦桃園縣南區(包括觀音鄉、新屋鄉、楊梅鎮、中壢市、龍潭鄉及平鎮市)土石採取申請及查核業務、盜濫採土石及地下油行之取締等業務,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核被告子○○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受賄罪。查本件乃因證人壬○○為使台碩公司能順利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而自行將賄款30萬元交付予被告子○○收受,被告子○○因享有前開登記證之部分審核權,見有機可趁,而以此身分及職權收取該筆賄款,有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子○○有要求台碩公司賄賂30萬元之要求賄賂犯行,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再本院遍查全卷事證,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子○○係與被告乙○○共同以要求台碩公司檢附依法無須檢附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以拖延登記證之核發,而達其收受前述賄賂30萬元之目的(詳如後貳、四、㈠理由所述),公訴人認被告子○○係以要求台碩公司檢附「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之方式刁難登記證之核發而達其收受前揭30萬元賄賂之目的,亦有未洽,均併予敘明。又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不違背職務要求、收受賄賂罪。被告乙○○向台碩公司要求賄賂30萬元之行為,為事後收受賄路(惟實際僅收受7 萬元賄款)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乙○○多次收受賄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子○○及乙○○均為公務員,均不知清廉自持,雖未違背職務行為,但利用人民畏懼其公權力之弱點索賄及收賄,貪圖不法財物,已斲傷公務員聲譽,且被告子○○身為課長之主管人員,未以身作則,猶任意收受業者大筆金筆,惡性非輕,犯後均飾詞卸責,未見悔悟之意,及其等收受不法利益之數目、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90年11月7 日僅修正該條例第6 條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5 年。公訴人雖就被告子○○求處有期徒刑15年,就被告乙○○所犯收受賄賂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年,惟本院審酌前開各情狀,認量處被告2 人各有期徒刑7 年6 月,已足收懲儆之效,尚難依公訴人所求處部分為判決,併此敘明。

四、查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立法意旨係以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并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之(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053號判決)。查本件被告2 人上揭所為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所得之30萬元及16萬元,依上揭說明,交付賄賂之台碩公司黃承莘及癸○○並非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沒收時,均以渠等財產抵償之。

五、末按依證人壬○○、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子○○於本件台碩公司開工後某日另向渠等要求180 萬元賄款,惟並未給付之事實,並未據公訴人於本件併同起訴,且本院認該部分事實與前揭經本院判處有罪之被告子○○在台碩公司開工前收受賄賂30萬元部分,相隔有一段期間,且一為收受賄賂,一為要求賄賂,與本案犯行,犯意各別,難謂有何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或係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予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及無罪判決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乙○○與同案被告子○○均明知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審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業者無須先行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乙○○於子○○授意要求下,由乙○○於90年11月28日及同年11月5 日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上記載,要求台碩有限公司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文件,以此方式刻意拖延前述土石採取登記證之核發案,而台碩有限公司負責人己○○、壬○○等人因無法提出前述「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文件,為順利取得土石採取登記證,遂委請桃園縣新屋鄉九斗村村長姜韋良透過其堂姪,即時任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局長姜松茂關切本案,惟子○○仍執意要求台碩有限公司應先行提供前述資料,始可同意核發該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但己○○、壬○○等人為求能儘速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以進行採取土石作業,復考量該公司根本無法提出「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文件,遂由壬○○與子○○私下協調,由壬○○於90年底、91年初不詳時間,在桃園縣政府附近某不詳咖啡廳外,交付以牛皮紙袋包裝內置300張仟元鈔共計30 萬元之賄款予子○○收受以遂其意後,乙○○才於明知台碩公司未另行檢附土石方來源證明下,改未再於後續之申報開工紀錄表上為此缺失之記載,而利用職務機會由子○○收取賄款。桃園縣政府亦於91年1月24 日核發桃園縣政府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以上即前述被告子○○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30萬元之同一事實)。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按原起訴檢察官認被告乙○○此部係犯幫助收受賄賂罪,經蒞庭檢察官於93年4 月30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其此部犯行係犯同條例同條項之收受賄賂罪之共同正犯,併此敘明)。㈡另被告乙○○明知台碩有限公司於90年11月2 日所檢附,其並據以審核且為查核依據之「桃園縣新屋鄉○○村○○○段二四一之三地號等一土地土石採取(開發農地砂石)計畫書」第三頁,一、採取方法:(一)…採二個階段面,每一階段面高度約五公尺,合計十公尺,工作平台六公尺以上,採掘後第一階段平台修至三公尺,單一採掘殘壁傾斜約六十度,最終殘壁傾斜約三十度…。第五頁,9.申請區下方的不透水層下方若屬地下水含水層,該地下水含水層下方賦存的砂石不予開採。第八頁,肆、水土保持及景觀維護措施,二、…申請區面積開採約20% ,擬隨即回填土方,…。等規範,而乙○○係本案承辦人,於91年2 月1 日至92年2 月13日,或每週或隔週均前往現場勘查,且製有現場查核工作紀錄表,自91年6 月後,本件採石場現場非但未依兩階段開採,且採掘殘壁坡度及開挖面積等均已超過計畫書規範,台碩公司復違法將現場提供他人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及未遵守桃園縣政府要求停工之命令仍持續開挖之行為等違反土石採取規則之情事,詎乙○○明知該土石採取場發生前述違規之情形,竟故不將發現該土石採取場超挖、回填事業廢棄物、回填來源不明土石方及未遵守停工命令持續開挖等違規事實,記載於查核表,並依簽奉核示依土石採取規則規定予以撤銷土石採取登記證,致使該土石採取場得以持續超挖及回填來源不明之土石方,經測量後,該土石採取場超挖深度最深達十五公尺左右,超過原核准深度約五公尺。依原計畫書核准深度十公尺,可採總量約十二萬一千四百八十一立方米之比例計算,共可增加採取之挖方量約六萬立方米,而以台碩有限公司出售土石之單價約一立方米三百二十元計算,台碩有限公司共計可獲得約一千九百萬餘元之利益。因認被告乙○○此部分另涉犯同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4 款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有前開犯行,無非以卷附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證明有要求業者提供非審核要件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證人姜韋良證稱乙○○有刻意於審查過程刁難業者、同案被告子○○證稱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係乙○○製作、桃園縣新屋鄉○○村○○○段二四一之三地號等土地土石採取計畫書證明未有土石方來源之資料,及檢察官會同調查站及桃園縣政府到場勘驗製作之筆錄及相片、前述土石採取計畫書、91年2 月至92年2 月13日乙○○製作之查核工作紀錄表、新屋鄉公所91年7 月3 、4日處分函等文件證明土石採取場超挖、回填事業廢棄物、回填來源不明土石方等事實及乙○○未記載缺失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貪污犯行,辯稱︰伊剛到公用事業課2 個月,並不清楚是否須要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是課長子○○指示一定要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才能夠上簽由上級機關核准土石採取登記證,伊才會在紀錄表上記載,後來台碩公司有送回填土石來源證明,伊都是依照法定程序在辦理,伊並不知道子○○向業者要三十萬元的事;另伊因事前未接受職前專業訓練,且業務繁忙,所以沒有辦法注意台碩公司已經超過開採的階段計畫範圍,且伊去現場都有拍照,在現場也有測量過,大概是十點五公尺,只有超過一點點,還在誤差容許的範圍,五月間伊去現場看就是沒有超過,伊並無圖利業者之犯意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

四、經查:

㈠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與子○○共犯收受賄賂30萬元部分:

⒈查被告乙○○及子○○分別負責承辦本件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案,且在台碩公司取得桃園縣政府核發之土石採取許可證,並依法於90年11月14日向桃園縣政府申報開工後,負責至開工現場勘驗、審核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核發之職務,及被告乙○○至開工現場勘驗後,在其90年11月28日、12月5 日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上記載要求台碩公司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係依課長子○○之指示等事實,業據被告乙○○、子○○供明在卷,並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40296525號函覆之『案件卷證』序號17、18等文件可稽。

⒉又證人壬○○於本件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有於90年12月19日給付30萬元賄款予被告子○○收受之情,已經本院認定屬實如前。茲應審究者是,被告子○○收受台碩公司壬○○交付之前揭賄款30萬元,是否如公訴意旨所指係被告2 人藉要求台碩公司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拖延登記證之核發,而達子○○收賄之目的。查:

⑴依92年3 月12日前適用之土石採取規則第6 條第1 項第4 款、第7 條第9 款、第24條第2 項分別規定,於申請許可證時,業者應附土石採取計劃書;採取計劃書內應包括棄土及回填措施;縣市政府查明其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符合後,發給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依上開規定,如業者在申請許可證所提之土石採取計劃書中未載明棄土及回填措施,在業者申請開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承辦人員似非不可以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書不符合而要求業者補正。再依證人即同為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公用事業課承辦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中央法令的解釋上並無明確的指示,行政命令只有規定棄土及回填措施,各縣市政府的作法也不相同,桃園縣政府又分南區及北區,由不同承辦人處理,有時承辦人員的見解也不見相同,所謂棄土回填措施要包含那些實際內容要由各承辦人員去審核,..土方回填來源證明有時只有要求業者出具切結書,第一次送土石計畫書時,只要出具營造場願意出土回填,我也可以接受,...我接的第一個業務,當時也是課長子○○要求我要這樣做,我有問他為什麼要這樣,他有拿一份辯護人辯護意旨狀證物一的作業程序裡面的規定給我看」等語(見本院94年10月4 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由證人丙○○前述所證可知,各縣市政府相關承辦人員在審核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是否要求業者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部分本即見解分歧作法不同,而被告子○○在相同類此案件,確曾要求業者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是被告子○○、乙○○在審核本件台碩公司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縱有要求台碩公司須檢附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亦非可認被告2 人即係明知依規定毋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而有故意刁難台碩公司之情,公訴意旨認依當時適用之土石採取規則,在審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業者毋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一節,尚值商榷。

⑵又台碩公司向桃園縣政府申報開工後,被告乙○○依其職務於90年11月28日、12月5 日至開工現場勘驗,當日並均製作「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均載明要求台碩公司應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及相關資料(含路線圖)等缺失,台碩公司旋依勘驗紀錄表所載於同年12月14日檢具「切結書」、「土石方憑證(預)日報表」及「土石採取場預估收土土石方憑證月報表」等資料呈報予被告乙○○,桃園縣政府並以91年1 月3 日府建公字第091000381 號函知台碩公司已受理審查所檢送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切結書、交通路線圖等件,並敘明台碩公司須另加強其他缺失部分。被告乙○○嗣後於91年1 月7 日、1 月11日再至開工現場勘驗結果,即未在所製作之「桃園縣政府辦理土石採取申報開工勘驗紀錄表」上再記載台碩公司應檢具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之事,惟被告乙○○仍針對台碩公司其他開工準備之缺失,記載於其製作之開工勘驗紀錄表中,台碩公司亦依勘驗紀錄表所載之其他缺失一一加以補正,嗣乙○○認台碩公司土石採取場設施與所提計畫書已符合,即於91年1 月16日簽請桃園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桃園縣政府經審核後,於91年1 月28日以府建公字第0910021192號函覆核發該府「九一府建公採登字第0006號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40296525號函覆之「案件卷證」序號12、15至20、22至26 等 文件可稽。而依上開台碩公司申報開工至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過程,已難認被告2 人有何刻意拖延登記證核發之情,且被告乙○○雖依子○○之指示要求台碩公司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惟台碩公司在短短2 星期內即呈報回填土方來源之相關證明(即前述「切結書」、「土石方憑證(預)日報表」及「土石採取場預估收土土石方憑證月報表」)予被告乙○○,則被告2 人又如何藉該事由拖延登記證之核發,以達子○○收賄之目的?而況,被告2 人果有以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拖延登記證之核發,則台碩公司既已在90 年12 月14日依法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即可斷絕被告2 人拖延核發登記證之目的,壬○○又何須於90年12月19日給付30萬元賄款予被告子○○收受之必要。抑且,被告乙○○在開工勘驗紀錄表記載應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後,台碩公司隨即檢附相關土方來源證明呈予被告乙○○,並經桃園縣政府函覆受理審查,乙○○始未再於勘驗紀錄表中為此項記載,已如前述,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在被告子○○收受30萬元賄款後,明知台碩公司未另行檢附土石方來源證明下仍未再於申報開工紀綠表為此缺失記載,由桃園縣政府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予台碩公司一節,即屬有誤。至蒞庭公訴檢察官以證人己○○於調查站證稱切結書不是伊所提供,而認前開「切結書」及「土石方憑證(預)日報表」及「土石採取場預估收土土石方憑證月報表」係偽造云云,惟查,台碩公司申請本案土石開發案之負責人雖為己○○,然觀諸前開切結書等文件提出之時間係90年12月14日,而該時系爭土石採取場之實際負責人係壬○○、癸○○,業據證人己○○、壬○○、癸○○證述在卷,是前開切結書等文件非由己○○親自提出,並無悖離常情之處,而況被告乙○○雖曾證稱切結書係己○○所提出,然其嗣後又改稱不記得是否係己○○本人提出的,被告乙○○顯因就該部分之記憶有誤,此為前開供述,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認前開切結書等文件係偽造,公訴檢察官前開所指,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⑶再查,證人壬○○係因台碩公司申報開工後,遲未能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以開工營業,經詢問己○○後,己○○告知原因可能在課長子○○未蓋章之故,始自行支付30萬元賄款予被告子○○以打通關節,為證人壬○○證述如前(見偵字第19280 號卷第13 1頁背面、132 、149 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並證稱:「(是否曾向己○○表示採取證的申請過程中有遇到阻礙?)沒有,我只是催他開工的時間。(採取證未核准的原因是否是因未具回填土石來源證明?)實際上的原因我不清楚」等語(本院93年11月9 日審判筆錄第10、11、12頁),核與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壬○○沒有說採取證沒有核發下來的原因,他說他已投資,急著要開工,建築師說沒有那麼快」等語(見本院同上筆錄第6 頁)相符。稽此,實難認證人壬○○係因被告2 人要台碩公司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拖延登記證之核發,始給付30萬元賄款予被告子○○。本院綜合審認上開各情,並無從認定被告子○○係故以要求台碩公司檢附依法無須檢附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之方式拖延核發登記證以達其收賄之目的,應以證人壬○○指證其為使台碩公司能順利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而自行交付賄款30萬元予被告子○○收受以打通關節為可採。公訴意旨謂被告子○○及乙○○明知依當時有效適用之「土石採取規則」規定,審查核發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業者毋須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卻要求台碩公司須申請「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以此方式刻意拖延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核發,藉此收受台碩公司壬○○30萬元賄賂云云,尚非可採。

⒊依前述,雖被告子○○在審核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階段自壬○○處收受30萬元賄款之情屬實,惟核閱台碩公司在申報開工後至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止所有文件(指前述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40296525號函覆之『案件卷證』序號12、15至20、22至26等文件)及依前述各理由,並無從認定被告子○○、乙○○於該申請案實際之審核監督上有何違法情事,故並無證據認為公務員被告子○○、乙○○關於此部分有何違背職務上行為。再依前所述,被告子○○既非故以要求台碩公司檢附回填土方來源證明拖延登記證核發之方式收受該筆賄款,則被告乙○○縱有依子○○之指示,在其所製作之開工勘驗紀錄表記載要台碩公司申報回填土方來源證明之事實,亦難依此即認被告乙○○有與子○○基於犯意聯絡而有與子○○共同收受30萬元賄賂之犯行。況依證人壬○○、癸○○前揭就被告子○○收受30萬元賄款經過所為證述內容,均未提及被告乙○○有何參與收賄之情,此外遍查全卷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乙○○有與子○○共同收受前揭30萬元賄款之情事,尚難以被告乙○○與子○○同為負責勘驗審核台碩公司申請土石採取場登記證之承辦人員,據以推認被告乙○○有共同收賄之犯行。

⒋綜述,被告乙○○就此所辯並無與被告子○○共同收受賄賂30萬元等語,實非無據,其此部分犯罪應屬不能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此部分犯嫌與前開論罪科刑之收受賄賂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關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圖利台碩公司部分:

⒈台碩公司於91年1 月28日取得土石採取場登記證後,即自91年2 月間起著手進行系爭土地土石採取作業,惟台碩公司涉嫌提供系爭土石採取場土地供不詳年籍之人傾倒來路不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分別於91年6 月29日、7 月3 日為桃園縣政府新屋清潔隊查獲告發土石採取場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91年8 月1 日,又遭桃園縣政府清潔隊會同警員查獲現場傾倒事業廢棄物。至92年5 月間,再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查獲系爭現場堆置、掩埋於採石場下方之廢棄物等情,有卷附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40296525號函覆之『案件卷證』及『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於93年度訴字第1502號台碩公司及其代表人己○○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中認定屬實在案,有本院93年度訴字第1502號判決書附卷可參。

⒉而查被告乙○○依其職務範圍負責定期至台碩公司系爭土石採取現場查核,並依法填製「桃園縣台碩有限公司土石採取場現場查核表」(下稱查核表),為被告乙○○所不否認。而觀諸被告乙○○於91年6 月20日、6 月27日分別至現場查核後所填製之查核表,在6 月20日查核表中「二、採取作業」欄之「⒊作業中階段佈置是否合於規定」項下載有「採掘階段未依計畫書施作」,而在同欄「⒋最終採掘面佈置情形是否合於規定」項下則載有「最終採掘面之佈置未依計畫施作」,在「八、綜合意見」欄中再載明「最終採掘面角度過大,請應予修正,另現場之階段面採取未依規定計畫施工請立即改善」;而在6 月27日查核表中「二、採取作業」欄之「⒊作業中階段佈置是否合於規定」項下載有「階段面採掘未依計畫施作」,在同欄「⒋最終採掘面佈置情形是否合於規定」項下則載有「最終採掘面及階段面未依規定施作」,在「八、綜合意見」欄中載明「最終採掘面及階段面未依計畫採取依土石採取規則第36條第4 項規定應予立即先行停工,函知申請人,俟缺失改善後再行復工」等語,嗣桃園縣政府即依被告乙○○填製之前開查核表內容,於91年7 月1 日以府建公字第0910139956號函知台碩公司以渠第二階段採掘並未依計畫書施作,違反土石採取規則第36條第4 項規定,應立即停工,俟勘驗符合規定後再行復工,且停工期間不得有任何開採情事。迨91年6 月29日、7 月3 日,桃園縣鄉公所清潔隊至系爭開採現場查獲有擅自傾倒回填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情,分別以91年7 月3 日桃新鄉清字第0910010728號函請台碩公司限期清除改善,同年7 月4 日以桃新鄉清字第0910010912號函知台碩公司以違反廢棄清理法規定裁處罰款在案。91年8 月30日,乙○○再至現場查核,即在其製作之查核表之「綜合意見」欄中記載「請依本縣環保局91.8.23 桃環廢字第0910042848號、及91.8.26 桃環廢字第0910041322號函辦理本場遭回填廢棄物之清除作業,...目前仍請貴公司切實遵守停工規定,並暫停回填作業,俟廢棄物清除完成及申報復工後,經本縣府相關單位勘驗無誤,方可再行復工」,桃園縣政府並依乙○○所填製之前開查核表,於91年9 月9 日以府建公字第0910190832號函覆台碩公司依查核表所提意見,應儘速完成廢棄物清除作業,並於清除後報府會勘,經本府及相關單位現地勘驗複查無誤後,始可同意復工及後續作業,而否決台碩公司所提准予復工之申請。91年9月13日,桃園縣政府再以府建公字第0910196833號函知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倘發現系爭土石採取場有超挖或不法情事,請查明報府憑辦。91年9 月24日,桃園縣政府又以府建公字第0910210057號函覆台碩公司因違反土石採取規則第36條第4 款項定,核處收回土石採取場登記證1 個月之處分,並儘速清除廢棄物,報縣府相關單位勘驗審查。嗣再於91年10月28日以府建公字第0910237619號函知台碩公司開採期限已屆,且未完成廢棄物清除作業,如欲辦理展延,請依規定辦理,逾期將依土石採取規則第17條第1 項規定註銷本核准案。91年11月14日,桃園縣政府即以府建公字第0910246999號函覆台碩公司因未依土石採取規則第16條第2項 規定辦理展延,依規定予以註銷本核准案,並說明限於92 年5月20日前依土石採取計畫書完成整復作業,整復期間如未依規定計畫施工,除依規查處外,將代為執行回填,保證金不予退還,並三年內不再受理渠土石採取申請等各節,有前述桃園縣政府94年10月26日府商公字第0940296525號函覆之『案件卷證』序號45、47、48、66、69、70、73、79、85等文件、桃園縣新屋鄉公所函暨函附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告發單、新屋鄉公所執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處分書、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執行廢棄物清理法查核工作記錄表各2 份(見卷附調查站附件9 、10)在卷可憑。則依前述,被告乙○○於91年6 月20日、6 月27日至系爭土石場查核後,查覺台碩公司有未依計畫書所載階段開採情形,並採掘面角度過大等情,即據實填載予查核表中,請台碩公司立即改善,嗣再以同一理由,於查核表中載明依土石採取規則第36條第4 項規定應予立即先行停工,函知申請人,俟缺失改善後再行復工。嗣系爭土石採取場經新屋鄉公所清潔隊查獲並告發有傾倒回填廢棄物之違法情形,被告乙○○於91年8 月30日至現場查核,再於查核表中填載請台碩公司依環保局函辦理遭回填廢棄物之清除作業,並切實遵守停工規定,暫停回填作業等客觀情狀以觀,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故不將所發現該土石採取場超挖、回填事業廢棄物、回填來源不明土石方等違規事實記載於查核表云云,容與卷證資料不符,已難認公訴意旨此部所指實在。再觀諸桃園縣政府依被告乙○○填製之查核表內容,旋於91年7 月1 日函知台碩公司因渠第二階段採掘並未依計畫書施作,違反土石採取規則第36條第4 項規定而諭知停工處分,嗣後並陸續函知台碩公司應儘速完成廢棄物清除作業,否決台碩公司所提准予復工之申請,及促請桃園縣警察局楊梅分局倘發現系爭土石採取場有超挖或不法情事查明報府憑辦,又核處收回系爭土石採取場登記證1 個月之處分,函請台碩公司儘速清除廢棄物,最後以開採期限已屆,且未完成廢棄物清除作業等事實,於91年11月14日函知台碩公司註銷系爭核准案等情觀之,被告乙○○辯稱伊在6 月27日至現場查看發現台碩公司沒有按照開採計畫分段開採,所以在查核表上就註記要他們停工,回去後就簽報公文,所以在7 月1 日縣政府發函叫他們停工一節,並非無據。公訴意旨認被告乙○○有故不將台碩公司前揭違規情形簽奉核示依土石採取規則予以撤銷系爭採取場登記證之違法情事,尚有誤會。

⒊又證人戊○○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雖證稱在現場有看到壬○○等人採取土石超過十公尺云云,惟其於本院審理時則改稱:「(九十一年上半年)是調查站問我時我說我不知道,調查員就問我說看起來有多少,我說我是用看的,調查員就說是五公尺還是十公尺,我說看起來大概是五公尺至十公尺,我沒有對調查員說有超過十公尺,而且我是用看的,我又沒有真的去量,是調查員一直問我經驗上看起來是多少,我就說是五公尺至十公尺,他拿筆錄給我看,上面有寫『應該』,我就想算了,我就簽名」、「(你覺得到底是幾公尺?)大概就是五至十公尺之間,因為那時距離開工沒有很久,沒有挖很深」、「(提示本院向桃園縣政府函調現場照片,你可以從這些現場照片中比對你當時看到的大概情形?)大概就是五月十七日這幾張照片的樣子,但我是不是五月中旬去現場的,真的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94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第7 、8 頁),稽此,已難認證人戊○○於調查站中所述系爭土石採取場有超挖十公尺以上之情屬實,且依證人戊○○所證其至現場看到土石採取情形約與91年5 月17日現場照片情形相仿,而對照卷附桃園縣政府函覆『現場照片』卷宗所附91年5 月17日現場照片顯示,現場開挖深度確屬尚淺,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依91年5 月17日現場照片觀之當時開挖深度在五公尺至十公尺之間應屬實在,佐以卷附桃園縣政府所函附『現場照片』卷宗被告乙○○自台碩公司開工至91年6 月20日前所拍攝之現場照片顯示確實未有明顯超挖之客觀情狀,因認被告乙○○辯稱在91年6 月20日前至現場查核結果,未見有超挖情形,堪認屬實。則以被告乙○○在91年6 月20日、6 月27日至現場查核後,一發覺現場有未依規定分段開採而有超挖情形,旋在查核表中載明該等違規情事,桃園縣政府並據該查核表內容於91年7 月1 日函知台碩公司停工等情以觀,實難認被告乙○○有何故意隱匿台碩公司違規超挖以圖利台碩公司之情事。至證人甲○○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及於本院93年訴字第150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1年5 月間現場開挖已超過二十公尺云云,證人丑○○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於本院93年訴字第1502號案件審理時證稱91年6 月間場土石採取深度已達十五、六公尺云云,則明顯與證人戊○○前開所證及卷附『現場照片』卷宗所示91年5 月間系爭土石採取場開採現況未盡相符,且衡之證人甲○○、丑○○均非專業測量人員,復參酌證人戊○○前揭所述調查站人員對證人問答及製作筆錄之方式,益見渠等於調查站時所證「超過二十公尺」、「已達十五、六公尺」,均係個人臆測推斷之詞,且甲○○、丑○○復經本院合法傳訊均未到庭,本院已無從再就證人甲○○、丑○○部分調查其等證詞之真偽,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甲○○、丑○○所證與實情相符,是認證人甲○○、丑○○前開所證各節,尚難資為不利被告乙○○之認定。

⒋又系爭土石採取場於91年6 月29日、7 月3 日,雖分別經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查獲並告發有傾倒回填廢棄物之違法情形,有如前述,惟證人即新屋鄉公所清潔隊隊員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可不可以查出來在6 月29日前你有無告發台碩公司回填廢棄物?)我只能確定6 月29日以前我有告發台碩公司污染路面,至於6 月29日告發他們回填廢棄物是否是第一次,我現在真的記不起來了,而且我收到本案傳票後,我有去找當時的資料,也都找不到了,就是這個案子整年案件都找不到了」、「8 月1 日是永安派出所通知我去,因為我聽說停工後,我去現場看了一下,出入口有圍起來,我看起來應該是真的停工」、「(6 月29日有無照相?)有,但是照片找不到了。現在記不得」等語詳確(見本院94 年11月1 日審判筆錄第4 、5 頁),是依證人辛○○前開所證,尚難認系爭土石採取場在91年6 月29日前即有回填廢棄物之情。再觀諸卷附『現場照片』卷宗自91年2 月系爭土石場開工後至91年6 月27日止被告乙○○所拍攝之現場照片,系爭土石採取場亦未見有明顯遭人傾倒廢棄物之跡象,至少堪認在91年6 月29日前系爭土石採取場尚未遭人大量傾倒廢棄物。則被告乙○○在91年6 月27日前往現場稽查時,因未有明顯遭人傾倒廢棄物之情而未在查核表中記載,衡情並非全然不可能之事,自難遽此即推認其即有故意隱匿台碩公司在系爭土石採取場傾倒回填廢棄物之圖利犯行。至91年6 月29日、7 月3 日,系爭土石採取場雖經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隊員告發傾倒回填廢棄物,並經新屋鄉公所裁處台碩公司罰鍰在案,惟此乃在被告乙○○於91年6 月27日甫至現場稽查後所發生之事,然桃園縣新屋鄉清潔隊隊員係本於職權至系爭採取場稽查有無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情形,一旦發現有違法情狀,乃陳報其上級單位即新屋鄉公所,由新屋鄉公所據以裁罰,再由新屋鄉公所陳報上級單位即桃園縣環境保護局,與被告乙○○本於其職權至現場查核,查核結果係陳報上級單位即桃園縣政府不同,是新屋鄉清潔隊在查獲系爭土石採取場有傾倒回填廢棄物情狀,依分層負責輾轉陳報結果,被告乙○○果在事後得知系爭土石採取場有傾倒廢棄物之違法情狀,自已時隔多日,惟縱可認被告乙○○在查核有無傾倒廢棄物部分有所疏失,然被告乙○○在91年6 月27日既已在查核表明確填載台碩公司因違反分段開採有超挖情形依規定應停工之意見,並簽奉桃園縣政府核示台碩公司停工,桃園縣政府亦隨即於91年7 月1 日函令台碩公司停工,則被告乙○○又焉有單就台碩公司傾倒回填廢棄物部分刻意隱匿之可能,再觀之被告乙○○經桃園縣環境保護局函知後,於91年8 月30日再至現場查核,即於當日之查核表中載明「請依本縣環保局91.8.23 桃環廢字第0910042848號、及91.8.26 桃環廢字第0910041322號函辦理本場遭回填廢棄物之清除作業,...目前仍請貴公司切實遵守停工規定,並暫停回填作業,俟廢棄物清除完成及申報復工後,經本縣府相關單位勘驗無誤,方可再行復工」等意見,被告乙○○辯稱:廢棄物如何認定伊不是專業,有時看不出來,被查到現場廢棄物,環保局通知伊就配合等語,應非虛詞。尚難據此疏失即遽以認定被告乙○○有何蓄意圖利台碩公司情事。

⒌依上所述,並查無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於承辦系爭台碩公司土石開採現場查核時有公訴人指訴之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利台碩公司之犯行,被告乙○○上揭所辯並無圖利犯行,應堪採信。其此部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就被告乙○○此部分,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10條第1 項、第17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則賢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4  日

法 官 賴淑美

法 官 林惠霞

書記官 陳恩如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2款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609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貪污,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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