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二五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已用過之注射針筒叁支、止血帶壹條、吸管瓢器壹支及塑膠袋叁拾叁只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有藥事法、麻藥、槍砲、妨害自由等前科,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六號、毒聲字第五四三七號、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九一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六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五七八號,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七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號,駁回上訴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又於前揭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六五號、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三四七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刑事部分並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入監執行,而於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十月(起訴書誤植為三月,應予更正)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二時止,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八十一號八樓之三,以海洛因加水充填針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經警於同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五時三十分,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注射針筒三支、塑膠袋三十三個、吸管瓢器一支、止血帶(即塑膠軟管)一條。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為審理判決,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分別於警訊及偵訊中坦承不諱,經查;
㈠被告前揭犯行,有其女友楊夕雯之警詢證述足憑,並有照片二張、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器具已用畢之注射針筒三支、塑膠袋三十三個、吸管瓢器一支、止血帶二條扣案足稽;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各一紙可資佐參。
㈡被告經警查獲採集尿液送驗,先以EMIT法初步篩驗未檢出,再以Toxi-LAB法複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桃園縣衛生局九十三年二月十二日第0000000號不法尿液檢檢定書各一紙附卷可參。
㈢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戒偵字第五六六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事證已臻明確。
㈣被告前揭自白,核與卷內積極證據相符,洵堪採信。是本件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依修正施行後(新法)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繫屬之施用毒品案件,於本條例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並依下列方式處理:三、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處理之。前項情形,依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就施用第一級毒品,修正施行前(舊法)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係規定:「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同條例第十條所定之罪與刑均無變更,為此,本件並無同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二項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所謂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即被告之情形,是仍應適用新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五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而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雖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珍惜機會戒斷毒癮,且經多次判刑確定,仍難悔悟,其施用為自戕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已用過注射針筒三支、止血帶一條、吸管瓢器一支及空塑膠袋三十三只,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之器具,業經其供述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併宣告沒收之。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