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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交通事件裁定

                94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錢建榮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三兆汽車商行
即受處分人
即蔡碧珠
即受處分人
2
代理人
劉明聰

              2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D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原舉發通知單案號: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A0000000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五一七號裁定駁回異議後,異議人提起抗告,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二八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四年度交聲更字第八號裁定再次駁回異議,異議人再提抗告,再經台灣高等法院於九十四年六月一日以九十四年度交抗字第三七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及歷次抗告(略以):

㈠異議人車輛停放地點即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高雙路口,並未劃設紅線、黃線禁停標線,且本件停放地點為丁字路口,係合法停於主幹道之民族路三段交岔丁字路口對側,屬直行方向,且並未與高雙路有何交會之處,不會阻礙民族路與高雙路間之通行,無所謂在「交叉路口十公尺內停車」之事實。又停放位置如不能停放車輛,請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停止標線及設置禁止標誌以利駕駛人遵循,況若無禁制標誌或標線,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應限期通知義務人自行移置,於義務人逾期不自行履行時,行政機關方可逕行拖吊,而此事前作業應屬行政機關應作為之義務,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及逕行拖吊,當屬不法云云。

㈡系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交叉路口」,定義並未具體明確,牴觸法律明確性原則:1翁岳生編,二000年行政法第一六六頁參照:「法律解釋的目標,乃是在探求及闡明法律的意旨,亦即法律文義的意旨」、「法律解釋應取向於法律目的,必須從目的的觀點加以解釋」。2法治國家,要求行政行為具有明確性、可預見性、可測量性,以維持法律秩序的安定性,就行政法規的立法而言,行政行為的明確性及預測可能性,要求行政法規應盡可能具體明確,以便人民可以毫無疑問的理解:什麼是被允許,什麼是被禁止的,行政機關可以對於人民採取什麼措施(參照司法院長翁岳生編、行政法二000年,第三章、行政法的法源篇,第一二九至一三0頁,明確性與可預見性原則。明確性原則,係出於法治國家原則,不但為具有憲法層次之原則、近來在行政法學各領域的適用,亦日受重視。按法的理念有三,即法的安定性、合乎正義及合目的性,其中以法的安定性居於優先考慮的地位(參見法務部九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法檢字第0920054636號函),為使法的適用能夠安定,規範所使用的文字及解釋均須明確,受規範效力所及之人方能預測法規劃將如何適用,不致因法律地位或既得權益的突然變動而措手不及,遭致重大損失。對於具有干預性質之法規範內容,其構成要件原則上更應由立法者自行規定,以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明確性原則,係指法令文字曖昧不明時,即認定該法令無效的法理。所謂明確性,包含有明白,確定的意思。法律規定究應規範至何種程度,方能謂符明確性原則,大致上可從下列二個面向加以觀察:①規範對象是否由法文文義中理解行為準據之可能。②對不同程度之規範事項,是否有不同明確程度之要求。就法規範之法文文義而言,法律規定不明,不但其原有之預告功能無從發揮,人民亦會因無明確之行為準據,致終無所適從。因此,法規範內容有關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之規定,必須明白、清楚,不但使規範對象得以理解或可能理解該法規範所保障之價值以及強制或禁止之內容;亦須使司法機關得以獲致足夠供判斷明確性的明確標準。此種論釋,類與大法官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意旨所揭櫫:「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之意涵相當。基此,在法規範之法文文義明確性的要求下,明確性原則須具有可理解性,可預見性,可經司法審查確認性之要素。法規範是否明確適用明確性原則,在於是否有一合理、清晰的判斷標準可以加以衡量其規範內容是否涵攝可理解性、可預見性之要素,法理上之所以要求明確,主要基於下列考量:①、對一般人而言,何種行為禁止為之,法律應事先明白告知;②、法律應管制執行機關,防範執行機關恣意執行法律;③、法律應提供法院足以確認的裁判基準。亦可作為法規範是否明確適用明確性原則判斷之參據。明確性原則,係從憲法上之法治原則導出,依前述之概念探討,其亦為依法行政原則之主要成份,乃憲法層次之原則,不但得以拘束國家權力之行使。且於行政法學的各領域中亦皆有其適用(以上明確性原則之見解與探討,參照摘錄警察法學第三期、內政部警政著法制室主任李建聰)。再審裁定(按異議人係指本院九十四年交聲更第八號交通事件裁定)理由三末段稱:所謂交叉路口禁止停車之範圍,係指交叉路口出入轉彎處距路口10公尺範圍內(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八三三號判決),依系爭車輛停置於桃園縣中壢市○○路直行區○○○○路,此地直行屬丁字路口本無車輛交叉行進之事實,是否為交叉路口容有爭執,依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係指於出入轉彎處十公尺範圍,已明確指出出入轉彎為其要件,在對照系爭車輛之停置地點如前言,實無車輛轉彎行進之事實性,是民族路與高雙路之間,因系爭車輛停置之方向,依人民可預見性原則,當自無屬交叉路口之範圍。次依警員楊承勳指出,系爭車輛停於號誌燈前及機車待轉區前與再前為環保署中區訓練所出入口之右側,經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三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二、三款,皆明示有具體之禁止停車之處所,惟並無包括一切公、民營之機關或營業場所,查其環保署中區訓練所係供環保署人員訓練之處所,並非民眾人人得以隨意出入之公共場所,如果其出入口亦符合交叉路口之定義,那法律是否應具體明確告知民眾,始符明確性原則。3舉發事實牴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證據法原則。經查:系爭車輛停車事實無庸爭執,惟其停置地點是否合於法律規定之交叉路口十公尺範圍內,依上述理由容有爭議,縱退萬步言之,抗告人於收取上述裁定後,專前往系爭車輛停車處實際丈量,由系爭車輛之車頭處至環保署中區訓練所出入口之轉彎處,正於十公尺之距離外,此距離非由抗告人信口雌黃,舉發警員由肉眼自行判斷其距離自屬失算,而再審依舉發員警圖繪現場判定,實與法定證據原則未合。4綜上,釋字第四九一號及五二一號解釋明白宣示:懲處處分之構成要件,法律以抽象概念表示者,其意義須非難以理解,且為一般受規範者所能預見,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才符法律明確性原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五條定有明文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屬交通管理之行政。法律明確性與可預見性為憲法層次上之原則,人民透過此原則才能具體明確明白政府要求民眾要負有之容忍義務為何,違反明確性原則而要求人民須遵照行政機關之自由心證而守法,實非今法治社會之常態。是以其舉發違反條例之條文內容範圍及構成要件未臻具體明確,不應引以高密度資為規範人民,而其舉發事實亦未符證據原則,因系爭車輛事實上係停置於環保署中區訓練所出入門口十公尺外,此事實可容事後現場求證毋庸置疑,是本件舉發交通違規之要件與事實,皆不符合法規範「明確性及證據」要求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按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消防栓、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而所謂「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參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同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款至五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除立法者依據道路特性及交通安全、公共利益等因素考量所特設之規定(參見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二、四、五款)外,尚授權行政機關針對特定情狀,擁有發布命令或處分權限之規定,亦即本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者。是於經主管機關劃設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以外,而由立法者明定不得禁止臨時停車之其他處所,本即不待主管機關劃設或設置標線、標誌,蓋該等處所依據法律規定即即禁止停車,惟若主管機關對該等處所另劃設或設置標誌、標線,屬基於給付行政立場,為照料人民,提醒、督促駕駛人注意之措施,尚難謂主管機關對於其他經立法者明定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未劃設警示標誌、標線,即有違法。是道路主管機關於禁止臨時停車之「交岔路口十公尺內」,雖未劃設警示之標誌、標線,亦不違法。至前述罰鍰額之決定,另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主管機關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裁處細則)第二條第二項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下簡稱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違反前述規定,在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新台幣九百元,逾越應到案期限三十日以上,逕行裁決一千二百元。此處主管機關僅以到案時間及到案與否作為裁處之裁量依據,本院以為有濫用立法者授與裁量權意旨之虞,惟按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五一一號解釋認為尚無違法之情,謂「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道路交通安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反該條例之行為定有各項行政罰。同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受罰鍰處罰之行為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得於十五日內逕依各該條款罰鍰最低額,自動繳納結案」;並謂依同條例第九十二條授權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行為人逾指定應到案日期後到案,另同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機關即一律依標準表規定之金額處以罰鍰,此屬法律授權主管機關就裁罰事宜所訂定之裁量基準,其罰鍰之額度並未逾越法律明定得裁罰之上限,且寓有避免各行政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亦非法所不許」。是前述基準表經權威機關大法官解釋後,目前尚無違法或違憲之虞,本院祇得接受,且主管機關對於罰鍰額度之裁量權,即概依前述基準表,此種情形也廣為國人熟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裁處細則規定,裁罰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新臺幣九百元罰鍰,罰鍰數額未違裁處細則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律明確性原則」為法治國下的派生原則,係規範立法行為的重要原則,大法官自釋字第四三二號解釋以降,至少在七號解釋的解釋文強調此原則的重要性(參見釋字第四

三二、四九一、五二一、五二四、五四五、五七三及五七七號解釋)。而所謂法律明確性原則,係指法律應如此明確,使受規範者得以具體認識其受法規範規制之狀態及其法律地位,俾其得以據此安排其行為之謂。是依據法律明確性原則,仍許法律就其構成要件,以抽象概念表示,惟不論其為不確定概念或概括條款,均須無違明確性之要求。而法律明確性之要求,非僅指法律文義具體詳盡之體例而言,立法者於立法定制時,仍得衡酌法律所規範生活事實之複雜性及適用於個案之妥當性,從立法上適當運用不確定法律概念或概括條款而為相應之規定。大法官並特別明示不確定法律概念是否違反法律明確性之判斷標準:㈠其意義非難以理解;㈡且為受規範者所得預見;㈢並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者。即不得謂與法律明確性原則相違。本院以為,尤其在牽涉限制人民基本權利法律之情形下,法律明確性原則的規範意旨在於確保受規範之人民對其法律地位的可預見性。而被審查的法律愈是嚴重侵害基本權,其明確性的要求就應該愈高,在涉及刑罰的科處時,應受特別嚴格的審查(參見大法官在釋字第四九一號解釋及第五二二號解釋意旨)。換言之,立法者如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以為規範要素時,其意義能否理解,應以受規範者人民的角度觀察,以受規範者有預見可能性為準,並且涉及基本權利越嚴重者,應使受規範者更為明確知悉、理解及預見,絕非以適用法律的主管機關或法院為準。是大法官所謂的「可經由司法審查加以確認」,也絕非指得經由司法救濟途徑以取代法律明確性的要求之意,而應係指法律本身應足夠明確,俾提供司法據以審查依該法律所為(行政)行為的依據。換言之,法律明確性原則,正如異議人所指,固屬憲法(法治國)原則之表現,惟其係用以要求立法者制定明確得使人民預期之法律,雖得使用不確定之法律概念,惟仍應得透過其文義、體系及司法審查而得預見其意義及範圍。至所謂「行政明確性原則」,固亦同有其憲法(法治國原則之)基礎,惟其係源自於「依法行政原則」,用以要求行政機關為行政行為時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謂屬立法者對行政機關之要求,所以行政程序法第五條有所謂行政明確性原則之規定,此與法律明確性原則,尚屬有別。異議人對此認識尚有誤認。且在非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之立法,如經由文義或其他如規範目的之解釋方法,即足明確者,尚無違反法律明確性原則之虞。

四、查異議人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僅得依據書面陳述審查,合先敘明。按所謂「交岔路口」用語,並非開放性價值之不確定法律概念,依其文義已屬清楚明確,應係指二條以上之道路交會處而言。且立法者既使用「交岔」,而非「交叉」二字,所以文義解釋上自包括㈠相「交叉」之道路,及㈡「分岔路」在內,因而二道路交會之處不論係呈現「十字型(X字型)」交會,亦或呈「丁字型(T字型)」交岔,均屬「交岔路」文義所得涵攝,尚無違明確性原則。且立法者所以規定「交岔路口十公尺內」禁止臨時停車,想係因為此等路口需容納不同方向之汽車及行人使用,而汽車行至此等路段,務須轉彎始得轉換車道,如轉彎路口停放汽車等障礙物,視必影響視線,而有危害交通安全及人身安全之虞。是立法者特規定,於此等路口十公尺內,不僅禁止停車,且更禁止臨時停車,以免防礙交通順暢及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是不論係「十字型(X字型)」之交叉路口,或「丁字型(T字型)」之岔路口,均係容納不同行車方向及轉彎汽車之處所,解釋上於路口十公尺內停車,均可能發生上述規範目的之危害。又自行政明確性原則言,此處十公尺之計算方式,道路主管機關之一之內政部警政署,曾於六十五年二月十六日發布(六五)警署字第二四九號函之解釋性行政規則闡明如下:「㈠「十字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者,均以路邊固定建築物外沿延伸線交岔頂點起算;㈡「丁字路口」轉彎處成直角或鈍角者,依照第㈠款之原則勘定之,至於對向直線一邊,則按相對交岔頂點之垂直點起算」(該行政規則尚附有圖示,惟異議人不到庭陳述,本院無從提示予異議人辨示)。是不論係「交岔路口」之意義,或「交岔路口十公尺內」之計算方式,均得由人民預見其內容,亦得藉由司法審查更屬明確。異議人始終固執違規地點係「丁字路口」,所以不屬「交叉路口」云云,又不到庭言詞陳述並舉出進一步合理之解釋,以供本院研求,實有未能探求文字真諦,甚且曲解文字及刻意忽略本條立法規範目的之嫌。又按「丁」字口交會處,如係單純「巷道」匯入「馬路」之型態,亦即面臨四線或二線道大馬路之「巷口」道路型態,與所謂「丁字路口」或「交岔路口」所指係兩條馬路交會之「路口」道路型態,仍不可等同視之,自屬當然。至於究屬馬路交會或巷口匯入,於具體個案之判斷標準,正如證人即舉發員警楊承勳於本院調查時所證述(略以):「以該條路口是否設有紅綠燈及斑馬線為準,因為這樣已屬馬路,而非巷子」等語,顯係重要且明確之其一判斷標準。查本院依職權命原處分機關查證本件路口型態,經原處分機關轉舉發機關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答覆本院(本院以為原處分之監理機關,如凡事包括對於法規之解釋等,均轉請舉發之警察機關答覆,實枉為其作成「終局行政處分」機關之職權及地位),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函覆並檢送本院之現場放大彩色相片七幀顯示(參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桃交警字第0九四0107106號函及附件),現場確屬「丁字型(T字型)」之岔路口,且兩條道路均屬馬路型態,路口同時設有斑馬線及紅綠燈號誌,是高雙路絕非一般巷道所得比擬,而應係與主幹道之民族路,同屬馬路性質,應堪認定。且自第二、三、五、六、七幀相片(尤其第二幀)顯示,高雙路口寬度不達十公尺,而自該路口向匯入民族路之方向觀之,比對本案舉發相片停車位置,明顯可見異議人停放汽車之位置恰在丁字路口交會盡頭處,不超過高雙路之寬度(緊鄰之前方尚有機車停等區),亦即明顯屬於上述行政規則函示所指十公尺內之計算範圍內,實無再至現場實際測量之必要,此亦據證人楊承勳證述在卷。是本院以為,基於節省司法資源之浪費,對於此等明確之事實,臺灣高等法院發回意旨所指應至現場實際丈量之要求,實無必要。異議人此處異議無理由。甚且,第二審之管轄高等法院,如認仍有必要,基於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結果,第二審法院應屬事實審兼法律審之性質(蓋不得上訴最高法院),換言之,既仍具事實審之性質及功能,就此事實調查之職權,自無概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負擔之理,附此敘明。

五、另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其他違規行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前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人姓名或名稱、住址後,製單舉發處罰之。異議人為本案違規行為時尚有效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條雖復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經立法院修正,總統公布施行,惟應於同月三十日生效,本院係於新法生效日前一日之二十九日作成本裁定,尚無適用新法之問題,且修正新法對本件之舉發程序並無影響,附此敘明)。本件既非屬常態之「當場舉發」程序,而係非常態之「逕行舉發」程序,解釋上即應限於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第一項明定之事由為限,舉發機關並應遵守同條第二項所定之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查明汽車所有之姓名或名稱、住址後,始得製單舉發之。尤有甚者,此等逕行舉發之事由,因為剝奪當事人事前陳述意見之機會,自應有更為精確之證據,以及符合更大之公益需求,該條第一項第一至五款所以列舉限於特定違規事由,始得逕行舉發,至於列舉事由以外之其他違規行為,同條項第六款即明定舉發機關應提出「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之證據(例如相片、錄影帶等),換言之,如舉發機關提不出「以科學儀器取得之證據資料」以證其所舉發之其他違規行為,自不得僅憑舉發員警之片面說詞為證據,以保障舉發機關可能故意濫用本條項,或係因誤記、錯記所導致之可能違誤舉發行為。查本件違規事實除有現場舉發警察楊承勳證述在卷外,尚有舉發當時所拍攝載有異議人汽車及停車位置之現場相片兩幀在卷足證。換言之,並非僅有舉發警察之證言為據,無違本院對此等逕行舉發程序所特設之證據要求。

六、又查異議人尚引用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認舉發機關應限期通知義務人(違規人)自行移置,於義務人逾期不自行履行時,行政機關方可逕行拖吊,而此事前作業應屬行政機關應作為之義務,是主管機關未依規定及逕行拖吊,當屬不法云云。惟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之二定有明文;另按本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前項情形(指前述各款違規停車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應責令汽車駕駛人將車移置適當處所;如汽車駕駛人不予移置或不在車內時,得由該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為之,或得於舉發其違規後,使用民間拖吊車拖離之,並收取移置費」。首先,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係針對「依法令」或「本於法令之行政處分」所生之行為不行為義務,本件因駕駛人不在車內(現場),本質上無從對之作成「責令移置車輛」之行政處分送應送達,故無適用本條項之餘地;並且針對「駕駛人不在車內」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後段,顯有特別規定,屬行政執行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之。異議人主張應適用行政執行法之規定,顯誤解法令之適用,此部分異議亦無理由。

七、末查異議人尚指舉發事實有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之證據裁判原則等語。就此是否準用以及如何準用刑事訴訟法之疑義,本院向來表示以下法律見解謂: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按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之規定處理之。司法院行政院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會同修正發布,並於同日生效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為對於交通違規的裁決處分雖為行政處分性質,惟考量受處分人基於憲法第八條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以及憲法第十六條之訴訟基本權等憲法保障,以及遷就過去(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前)行政訴訟之制度,立法機關基於此類行政處分所受影響之權益性質、事件發生之頻率及其終局裁判之急迫性,以及受理爭訟案件機關之負荷能力等因素之考量,進而兼顧案件之特性及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而為設計(參見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理由書)。立法者顯有將此類交通違規事件,視為輕度之犯罪行為,而僅處以行政罰之效果,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之刑事訴訟法上基本原則,即所謂「罪疑唯輕」原則(對被告有罪之事實如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即應採取有利被告之解釋,或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自有其適用,亦即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踐行調查證據發見真實之程序,對於原處分機關所據以認定行為人違規之事實及證據,如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法達於確信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事實時,即應依前述「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原則」之證據法則,就有疑問之部分,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解釋及認定。惟須強調者,此類異議係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受之行政處分而發,其仍應為行政訴訟性質,前述立法及大法官議決之解釋,係遷就過去行政訴訟制度之便宜措施,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以後,此類對於行政處分不服之事件宜劃歸於行政訴訟制度,依一般訴願及行政訴訟之途逕解決,方為妥適之道。否則就本質為行政爭訟之案件,立法上卻強為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首先遇到之難題即「被告」究為何人之認定?係違規之行為人,抑或處分機關之行政機關,如係違規之行為人為所謂「被告」,則此類案件因欠缺「原告」,而有架空刑事訴訟基本之控訴原則之虞,如係以處分機關為「被告」,則受無罪推定原則保障者竟變為處罰之行政機關,豈不荒謬。又如以違規之行為人為「被告」,則準用刑事訴訟法上偏重「被告」(違規之行為人)之證據法則後,顯對於他造當事人之行政機關產生極為不利之結果,而有害行政效能,換言之,為行政罰對象之人民,是否仍應受與刑事被告相同之保障,進而亦勢將影響包括行政處分存續力等推定合法等原則,均遭架空而無法落實之窘境。似此等法制上適用或準用之矛盾及衝突現象,均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之難題。惟本條尚未修正前,仍屬有效法律,在無其他特別規定優先適用下,本院則仍應遵守,而將前述有疑唯利被告等原則,適用於違規之行為人即受處分人等語。換言之,本院認為等前述準用條文雖有違事物本質,惟依現行規定,亦從不排除適用「無罪推定原則」等重要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問題是,本件即令基於無罪推定及罪疑唯輕等原則,依據原處分機關提出之證據,及審酌異議人尚無理由之異議意旨,異議人仍有原處分機關所指違規之情事,並無足以推翻之合理懷疑存在。

八、綜上所述,本件異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司法院行政院會同修正發布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錢 建 榮

               書記官 劉 寶 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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