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661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現於臺灣嘉義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捌捌肆公克)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四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二號、第二六七八號等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處分,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一二八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三月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其桃園縣中壢市○○路○段六一九巷九弄四號住處,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夜間九時三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八九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八八四公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
(一)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不諱,其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檢驗結果,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法)初步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法)複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尿液對照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紙等資料在卷足稽。
(二)按服安非他命類以外之藥物或飲料者,其尿液以酵素免疫分析法、薄層色層分析法及放射免疫分析法檢驗,於文獻報告中,確實有藥品或食物因交叉反應,可在尿液測試中產生偽陽性之安非他命類反應。但利用精密之儀器分析,將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而得到正確之答案。在目前最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依此方法確認,幾乎不會有偽陽性產生等情,業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三年四月七日八三北總內字第○三○五九號函釋明確。本件被告尿液檢驗報告既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經此精確嚴謹之科學檢驗方式,自得有效排除偽陽性反應,並無誤判之虞,故上揭臺灣尖端公司檢驗結果誠屬可信。
(三)又被告遭警查獲時,扣有疑似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八九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八八四公克),送請鑑驗結果,確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管檢字第0九四000三六八四號檢驗成績書一件在卷供參,足認被告於上開時、地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無訛。
(四)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四一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以九十年度毒偵緝字第三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一六四號、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一九二號、第二六七八號等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及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等處分,嗣於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五)綜上,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九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所生之危害,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遇,猶未能使其知所省惕,根絕施用毒品惡習,足徵其沾染甚深,暨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毛重零點八八九公克,驗餘毛重零點八八四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外包裝一枚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