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壢簡字第1785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九四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被告甲○○於附表編號三所列時間、地點,持被害人乙○○之現金卡預借現金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二萬元(聲請書誤載為一萬元),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先後十次不正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前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對於他人財產權利未予尊重,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惟念其並無不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