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3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337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吳勇毅
- 弄2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299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按同一案件曾經法院為實體上之判決確定者,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為免訴之判決。此項確定判決既判力之原則,不論實質上之一罪,或連續犯、牽連犯、想像競合犯等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均有其適用,此乃基於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就全部犯罪事實,依同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本應予以審判,故其判決確定之效力,應及於全部之犯罪事實,若在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宣判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係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得上訴於第二審之第一審刑事判決,如於上訴第二審後,又依法撤回上訴,其上訴撤回之日,雖為判決確定日,但其既判力之時點,基於上開原則,仍應以第一審宣示判決之日為其準據,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非字第三四八號判決著有明文。又刑事簡易案件之判決,既未經宣示,該判決自應以正本送達於當事人時,始對外發生效力,則地方法院依簡易程序判決後,其判決確定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判決正本送達時為準(詳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臺非字第三一一號刑事判決裁判要旨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四九號)。被告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八月三日以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一六一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判決書於同年八月三十日送達被告,業經本院調閱該卷查證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復於前述刑事簡易判決送達後再犯本件竊盜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既為前開案件判決之既判力所不及,本院自得為實體審理,合先敘明。
三、犯罪事實:丙○○前於九十一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八日以九十一年度壢簡字第一三八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三年確定,目前仍在緩刑中(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一時許,在桃園縣大溪鎮○○路○段六一一巷口,發現由某不詳人士行竊而脫離甲○○持有之車牌號碼EH-九七五八號自用小客車停置在路旁,竟予以侵占入己。嗣於同年九月三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為警在桃園縣觀音鄉○○路○段與文中路口查獲,並扣得車鑰匙一支,經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諭知限制住居後,仍不知警惕,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九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與長發工業區○路口,見乙○○所有車牌號碼CQ-00七一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路旁,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兇器一字型起子,試圖打開車門未果,方見該車左後車門未鎖,始進入車內,以放置於扶手置物箱中之車鑰匙,發動引擎,竊取車輛得手。嗣於同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五分許,在桃園縣大溪鎮瑞源里番子寮一0一之六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車鑰匙二支。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溪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甲○○、乙○○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贓物領領保管單二紙、車輛車牌失竊作業- 查獲車輛認可資料二紙附卷可稽。
(四)鑰匙三支扣案可佐。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檢察官起訴法條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就竊盜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七月,就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罰金五百元。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附記事項:扣案之鑰匙三支,非被告所有,而未扣案供被告犯罪所用之起子一支,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且已為被告丟棄,業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故均不另為沒收,併此敘明。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有前述例外得上訴之情形,又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已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已提高為十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