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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1 日

法官江德民柯姿佐蔡和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53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6119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戊○○共同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扳手各壹支、T型扳手貳支、油壓剪壹把,均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犯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94年8 月27日凌晨1 時50分許,與丙○○(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戊○○駕駛某自用小貨車搭載丙○○,至桃園縣平鎮市○○路南勢2段262 巷30弄21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由丙○○在附近把風,戊○○則持其所有、以之揮刺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T型螺絲起子1 支,插入丁○○所有之車牌號碼AO-2732 號自用小客車之電門,旋轉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客車,丙○○隨即上車共同離去。旋於當日凌晨2 時15分許,為警在桃園縣平鎮市○○路與環南路口查獲,並扣得上開T型螺絲起子1 支。

(二)於同年9 月3 日14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26巷82號前之空地,持其所有、以之揮擊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扳手1 支,拆解甲○○所有之變壓器2 具後,欲將之搬運到其駕駛之車牌號碼2450-KA 號自用小貨車上加以竊取,甫搬運之際,適為甲○○發現而報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扳手1 支,致戊○○並未得逞。

(三)於同年10月9 日7 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持其所有、以之揮刺足以傷害他人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T型扳手2支,先以扳手打開乙○○所有車牌號碼BS-6912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旋以扳手插入電門,旋轉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

(四)於同年10月17日1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路115 巷附近,攜帶其所有之如前述一、(三)所列之T型扳手2 支及油壓剪1 把,先以扳手打開己○○所有車牌號碼7016-DC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旋以扳手插入電門,旋轉後發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該自用小貨車。嗣經警於當日17時許,在中壢市○○街9 號前查獲戊○○,並扣得上開T型扳手2 支、油壓剪1 把,警員再依戊○○之供述,查悉其犯前開一、(三)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戊○○為有罪陳述,且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踐行上開程序後,由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經被害人丁○○、甲○○、乙○○、己○○陳明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 紙、蒐證照片12幀、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輛竊盜電腦輸入單各2 紙在卷可按,及T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T型扳手2 支、油壓剪1 把扣案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事實欄一(一)、(三)、(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其所為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被告與丙○○間就事實欄一(一)所載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3 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1 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攜帶兇器竊盜既遂1 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經警於94年10月17日17時許,在中壢市○○街9 號前查獲後,向警員自承事實欄一(三)之竊盜犯行,此有警訊筆錄在卷可參,惟按連續犯為裁判上之一罪,如全部犯罪未發覺以前,行為人就其中一部分犯罪為自首,固有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然本件被告連續竊盜之一部分犯罪事實已先於94年8 月27日凌晨2 時15分許、同年9 月3日14時15分許、同年10月17日17時許為警查獲發覺,被告嗣後雖向警員自動陳述該連續竊盜之其他未被發覺部分之犯行,惟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之要件不符,即非自首,更無自首之效力是否及於全部犯罪之問題,自不得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併予敘明。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價值不低之財物,惟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T型螺絲起子、扳手各1支、T型扳手2 支、油壓剪1 把,為被告所有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物,此經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至警員於94年10月17日17時許查獲被告時另查扣之鑰匙1 支,被告供稱非用以犯或預備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物,無從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古慧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蔡和憲

書記官 常毓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538號於民國 95 年 0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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