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96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966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201號),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爰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連續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六角扳手壹支、鐵剪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四月,定應執行刑為十月確定,又犯贓物罪,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六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判處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五月,與贓物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六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九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竟未知警惕,與謝在壽(另由檢察官簽分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四年六月五日凌晨三時許,由甲○○駕駛謝在壽之自用小客車載同謝在壽至桃園縣觀音鄉○○村○○路三十號後方,由謝在壽持磨成一字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六角扳手,下手竊取大新煤氣行所有之車牌號碼LF—三○一二號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甲○○、謝在壽二人分別駕駛謝在壽之自用小客車及LF—三○一二號號自用小貨車至桃園縣觀音鄉○○路○段九一三號漢聯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聯公司),二人持鐵剪一支踰越漢聯公司圍牆及窗戶進入漢聯公司工廠五樓後,因電纜線均已綑綁,未使用鐵剪即共同徒手搬運漢聯公司之電纜線一批至上開小貨車上,甲○○駕駛小貨車、謝在壽駕其自用小客車返回住處,欲變賣花用。嗣於同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甲○○與上開裝載電纜線之小貨車在新竹縣新豐鄉○○村○○街四十巷二十一號謝在壽住處後方巷內為警查獲,並扣得六角扳手、鐵剪各一支。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核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大新煤氣行負責人乙○○、漢聯公司職員吳浩天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照片二十一張附卷可稽及六角扳手、鐵剪各一支扣案可證,其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按六角扳手、鐵剪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均可作為兇器使用。核被告甲○○二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罪。被告與謝在壽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二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論以較重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及安全設備竊盜竊盜罪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情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爰審酌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其犯罪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六角扳手、鐵剪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又係共同正犯謝在壽所有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