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男 31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17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支、打火機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再施用毒品,顯見戒毒意志不堅,惟念其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尚無害及他人,且犯罪後坦承犯行。足認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玻璃球1 支、打火機1 只,依其物質屬性雖尚有其他用途,而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然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器具,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