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簡上字第39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
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1313號中華民國94年8 月3 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4年度速偵字第261 號)而提起上訴,
以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4892 、15206 、17929 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鐵撬叁支沒收之。
事實
一、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下同)94年7 月8 日凌晨2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97 號前,見己○○所有之車牌號碼F7F-737 號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已使用。嗣於同日14時20分許騎乘竊得上揭機車,行經中壢市○○路88巷3 號前為警查獲。
(二)於94年8 月8 日22時許,丁○○夥同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綽號「小陳」之成年男子(下稱綽號「小陳」者)、曾士彥(警詢時冒用其弟曾士亮名義應訊,檢察官另案偵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攜帶丁○○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鐵撬3 支,至現有人居住之桃園縣平鎮市○○路○ 段41-1號大廈地下室停車場,由丁○○持綽號「小陳」者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屋主戊○○所有之遙控器1 個、大門鑰匙2 支、電梯感應器1 個(無證據證明係丁○○、曾士彥、綽號「小陳」者等人所竊取),開啟停車場鐵門後侵入,搭乘電梯至14樓戊○○住處,丁○○持鑰匙開啟大門後,攜帶鐵撬在門外把風,曾士彥、綽號「小陳」者則進入屋內竊取電腦主機1 部、鍵盤1 個、喇叭1 組,得手後逃逸。嗣於翌日(94年8 月9 日)12時許,丁○○與曾士彥等人復至該大廈欲行竊,尚未進入,即於該大廈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上揭鐵撬3 支,始偵悉上情。
(三)於94年8 月14日18時許,行經桃園縣楊梅鎮○○路○ 段676巷35號前,見丙○○所有之車牌號碼2903-KU 號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調閱附近社區監視錄影設備查看後,循線於翌日(94年8 月15日)5 時許,在中壢市○○路97巷16之2 號7 樓租住處查獲。
(四)於94年9 月25日17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榮安一街口,見謝璟萱所有,由庚○○使用之車牌號碼SN-0076號小客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停放於中壢市○○○街10巷口,迨94年10月3 日5 時許,丁○○前往上揭小客車停放處,甫開起車門,旋為在場埋伏員警上前盤查,丁○○即迅速進入車內,開車逃逸衝撞警車、附近車輛,經警追趕鳴槍後,在中壢市○○○街14號前捕獲。
(五)於94年9 月30日12時30分許,丁○○駕駛竊得上揭車牌號碼SN-0076 號小客車,至桃園縣龍潭鄉○○○路4 巷76弄14號,持該小客車上他人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 支,踰越牆垣再持螺絲起子1 支破壞鐵門,侵入屋內,竊取甲○○所管領之王子宏國民身分證1 張、手錶1 只、掛錶1 只、手鐲4 個、小佛珠4 串,得手後逃逸。嗣為警於94年10月3 日5 時在中壢市○○○街14號前捕獲,並循線於同日5 時30分許至中壢市○○○街2 號3 樓308 室丁○○住處,起獲上述丁○○竊得贓物。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楊梅、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1 款所列之不合第四百四十九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即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4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經以連續犯加重後,其所處徒刑已逾6 月,即不得易科罰金,非屬前開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丁○○對上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上揭事實一所示之機車,是不詳年籍綽號「小胖」之成年男子所交付,並非其所竊取,警詢時警察告知伊,因其拿鑰匙去開機車,不管是不是伊所偷都是竊盜,如果承認,罪會比較輕一點,主張其此部分警詢筆錄非出於任意性云云。經查:
(一)⑴查被告丁○○於94年7 月8 日16時20分許警詢時已供述:我於94年7 月8 日凌晨2 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197 號前,見車牌號碼F7F-737 號機車停放於該處,鑰匙未取下,遂以該鑰匙開啟電門而竊取該機車等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261 號卷第7 頁)。其嗣雖抗辯:警訊時遭警察脅迫、利誘云云。然查,被告於警方詢問後移送內勤檢察官訊問時亦為同一內容之供述(見同上偵卷第18頁)。則被告於內勤檢察官偵訊時,並未及時提出警詢非出於任意性抗辯,係直至94年10月28日本院準備程序才否認警詢筆錄之任意性。且證人即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警員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以:製作被告警詢筆錄時沒有利用脅迫手段,當時是根據被告的自由意志記載筆錄內容等語。被告旋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對證人乙○○警員證詞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398 號卷第40頁)。衡諸上情,被告於警詢供述與嗣於內勤檢察官訊問供述相同,且未向檢察官提出警詢非出於任意性抗辯,直至本院審理時傳喚證人乙○○警員與被告對質時,被告復供稱:「在我的認知裡,警察沒有拿刀拿槍,所以我認為不算脅迫,只是警察跟我說偷就是偷,不管鑰匙是否插在機車上,畢竟你人在機車上就是偷,警察這樣跟我說我就承認了。」等語(同上本院卷第39頁),則揆諸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警方僅告知被告所欲開啟機車是失竊機車,自外部行為而言,是竊盜行為,未有其他不法行為,則依被告所述,其警詢顯非遭脅迫、利誘所致,可證被告主張非出於任意性抗辯,委不足採,其於警詢時之自白亦堪採信。
⑵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即被害人己○○、丙○○、戊○○、庚○○、甲○○於警訊時之陳述,雖未履行具結之程序,且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明知上情而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同上本院卷第41頁),依前述規定,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被告上揭事實一、(一)之犯行,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己○○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失竊機車照片各1 張在卷可按。上揭事實一、(一)犯行,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復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上揭事實一、(二)之犯行,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鐵撬3 支扣案足徵。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紙存卷可憑。上揭事實一、(二)犯行,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復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四)被告上揭事實一、(三)之犯行,已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各1 紙存卷可憑。上揭事實一、(三)犯行,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復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五)被告上揭事實一、(四)之犯行,已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庚○○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存卷可憑。上揭事實
一、(四)犯行,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復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六)被告上揭事實一、(五)之犯行,已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各1 紙存卷可憑。上揭事實一、(五)犯行,除被告不利於己自白外,復有上開補強證據足佐,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持以使用之鐵撬3 支、螺絲起子1 支其主要部分,係為質地堅硬之鐵質所作成,可用以擊打、刺等方式加害人之生命、身體,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又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參照)。是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二)犯行,攜帶上開鐵撬至行竊現場,及上揭事實一、(五)持他人所有之螺絲起子行竊,揆諸上開說明,均無礙於「攜帶兇器」竊盜犯行成立。
四、核被告上揭事實一、(一)(三)(四)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普通竊盜罪。上揭事實一、(二)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加重竊盜罪。上揭事實一、(五)犯行,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上揭事實一、(二)犯行與曾士彥、綽號「小陳」者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為前開5 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情節較重之結夥3 人以上,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僅就上揭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竊盜犯行聲請簡易判決,惟如上揭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及請求併辦,核與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予以審究。又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既以夜間侵入住宅為加重條件,則侵入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中,無需再論以構成侵入住宅罪,附此敘明。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就上揭事實欄一、(二)至(五)所示之竊盜犯行,未及審究,尚有未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核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連續5 次竊盜犯行,其動輒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之舉,至為可議,於夜間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危害住戶居家安寧,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罪後供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鐵撬3 支,係被告所有供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有未扣案螺絲起子1 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非被告所有;扣案鐵撬2 支、油壓剪1 支,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至被告等人用以開啟上揭事實一、(二)鐵門、搭乘電梯、大門所用之遙控器1 個、大門鑰匙2 支、電梯感應器1 個,雖係供被告共同犯罪所用之物,惟屬屋主戊○○所有,非被告或共犯所有,均已如前述,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52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