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4年度簡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一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五八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判決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一四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期徒刑八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期徒刑七月,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判決確定。前開三罪經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三日入監執行,嗣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九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九日保護管束期滿,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甲○○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二十二時許,與顏清真(另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二0號判決在案)、陳建利(另案審理)共騎一輛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六三巷附近時,顏清真下車至附近如廁,見乙○○所有之不鏽鋼鐵門一面放置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四六三巷八九號旁,即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共同以徒手將該面鐵門搬走而加以竊取,旋與不知情之陳建利共乘機車離去。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大原路口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顏清真、乙○○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贓物領據一紙、蒐證照片三幀在卷可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夥同顏清真、陳建利共犯本件竊盜犯行,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云云,然陳建利堅決否認有與被告甲○○、顏清真共謀竊取該面鐵門之犯行,被告甲○○、證人顏清真亦均稱陳建利並未與渠等二人有竊取該鐵門之謀議,亦未參與竊盜行為之實施,而本件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陳建利確有該犯行,是公訴意旨認被告除與顏清真共同竊取該鐵門外,渠等另與陳建利有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云云,容有誤會,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顏清真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查被告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列之犯罪科刑與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竟思不勞而獲,竊取他人之財物,惟犯後坦承犯行,所竊取財物價值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