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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8號

搶奪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18 日

法官曾家貽袁雪華陳彥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1808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00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以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損壞他人之鐵捲門、牆壁、地板,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因恐嚇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三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二八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一二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宣付刑後強制工作,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二二八八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仍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上揭二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一三六九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另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易緝字第二二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上揭三罪,經接續執行至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假釋在外,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再於九十年間因重利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九六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送監執行至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二、丙○○為女友闕麗平失聯,因知闕女曾在「詩芙儂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簡稱詩芙儂公司)擔任美容師,受派在該公司向「臺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八德分店(下簡稱屈臣氏公司)租用之專櫃服務,遂屢次前往位於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八五0號之屈臣氏公司內,向該處之店員、專櫃小姐打聽闕麗平行蹤,惟均不得要領,丙○○心有不甘,竟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十時許,獨自前往上處屈臣氏公司內,拿取詩芙儂公司置放在該處專櫃之客戶資料一份,預備按圖索驥,追尋闕麗平下落。旋屈臣氏公司主管甲○○發現上情,因詩芙儂公司之員工均已下班,無人在場,乃趨前阻止丙○○,丙○○見狀,竟基於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不聽甲○○制止,逕自取去上開客戶資料,並向甲○○恫稱:「去叫妳主管到派出所來拿」等語後離去,而以上開脅迫方式,妨害甲○○持有上揭客戶資料之權利。

三、丙○○又另行起意,基於毀損犯意,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凌晨二時許,獨自攜帶其所有之油漆一桶(未扣案),至上址屈臣氏公司前,趁該處員工均已下班,無人在場之際,將油漆潑灑至屈臣氏公司之鐵捲門、牆壁及地板上,藉以損壞上開物表,而足以生損害於屈臣氏公司。嗣經屈臣氏公司主管甲○○、詩芙儂公司主管乙○○會同報警,由警員通知丙○○於當日(五月十七日)晚間到局說明,丙○○始歸還上揭客戶資料。

四、案經屈臣氏公司訴請桃園縣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後引證人之警詢、檢察官偵訊筆錄(未經具結),其中甲○○部分業經被告同意引用為證據,被告在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以傳聞為由,對其餘證人筆錄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筆錄),本院審酌各該證人筆錄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是故,上揭證人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強取詩芙儂公司之客戶資料,並持油漆潑灑屈臣氏公司等犯行不諱,且查:

(一)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晚間,在上址屈臣氏公司內,不顧甲○○制止,強取店內詩芙儂公司專櫃之一份客戶資料之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筆錄),核與證人即屈臣氏公司主管甲○○、收銀員呂雅倩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呂雅倩如何目擊被告不顧甲○○阻止,強行取去詩芙儂公司之客戶資料等經過(偵查卷第十八頁、第二十六頁、第五十三頁),均屬相符,與證人即詩芙儂公司主管乙○○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該公司之客戶資料確實遭被告強行取去等語(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五十四頁),亦屬相符,此外,復有監視錄影器翻拍被告行徑之照片一張、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七頁、第三十一頁),足徵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被告取去之客戶資料雖係詩芙儂公司所有,惟該份客戶資料係在詩芙儂公司位於屈臣氏公司店內之專櫃,詩芙儂公司亦未對該資料有何特別之保管措施,參諸當時店內已經準備打烊,詩芙儂公司之員工均已下班,可認該份資料係在屈臣氏公司店內整體實力支配之下,甲○○係持有該份客戶資料之人。準此,被告不顧甲○○阻止,強行取去該份客戶資料,自屬妨害甲○○持有上開客戶資料之權利。另查,公訴人雖指稱:被告取去該份客戶資料,已破壞甲○○對該資料之保管支配關係,具有搶奪之不法意圖等語,惟被告在取去客戶資料時,既曾向甲○○揚稱:「叫妳主管來派出所拿」等語,且於事後警員通知其到案時,主動交還上揭客戶資料,此經證人甲○○、乙○○分別於檢察官偵查中陳明在卷(偵查卷第五十三頁、第五十四頁),當足認定被告並無將該資料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即難認定其主觀上具有搶奪犯意,此與被告是否已破壞甲○○對該份資料之保管、支配關係,係屬二事,至於乙○○指稱:被告有影印該份資料等語,縱然屬實,亦屬被告不能保有資料內容,或藉資料內容作惡之問題,不能憑此認定被告確有搶奪之意,從而,公訴人此部分所述,尚難採取,併予敘明。綜上,被告以脅迫方式,妨害甲○○行使權利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七日凌晨,將油漆潑灑在上處屈臣氏公司之鐵捲門、牆壁、地板之事實,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屬實(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筆錄),核與證人甲○○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指述屈臣氏公司鐵捲門等處遭人潑灑油漆等語相符(偵查卷第二十九頁、第五十四頁),此外,並有屈臣氏公司鐵捲門、牆壁及地板遭被告潑灑油漆之照片四張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三十五頁、第三十六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又屈臣氏公司之鐵捲門等物遭被告潑灑油漆,顯已足生損害於屈臣氏公司,亦不需贅言。從而,被告此部分毀損犯行亦堪認定。

(三)綜上,被告上開妨害自由、毀損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普通毀損罪。起訴書雖認被告強取詩芙儂公司之客戶資料,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惟依現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具有搶奪犯意,已見前述,是故,被告此部分所為,尚與搶奪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部分起訴法條容有違誤,惟蒞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已當庭更正此部分之起訴法條(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四日筆錄),基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自應就更正後之法條予以論罪,而無庸再予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方法不同,行為互異,所犯又係構成要件不同罪名,係分別起意,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所犯二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女友闕麗平失聯,主觀上認定詩芙儂公司不願告知闕女下落,竟不顧在場屈臣氏公司主管甲○○之制止,強取詩芙儂公司之客戶名冊,甚且遷怒無關之屈臣氏公司,對該公司鐵捲門潑灑油漆洩憤,雖然造成之現實損害不大,惟其任意為之,不知尊重他人權利之法紀觀念,甚為明顯,犯罪手段亦無可取,且屈臣氏、詩芙儂兩家公司均係店面營業,保持店內購物環境之安全、寧靜,係商家首要之務,尤其店內客戶資料之保存,牽涉店家與客戶之互信,更為重要,以此論之,被告所為,嚴重影響上開二家公司之商譽、信用,間接造成該二家公司之經濟損失,不難想像,更有甚者,被告猶於事後多方前往店內騷擾,此經屈臣氏公司陳明在卷(見該公司九十四年十一月四日陳報狀),犯後態度不佳,顯不宜寬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用於潑灑屈臣氏公司鐵捲門之油漆並未扣案,且乏確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袁雪華

法 官 陳彥宏

書記官 翁其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1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808號於民國 95 年 0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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