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3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毒偵字第2932號、93年度毒偵字第3641號、93年度毒偵字第477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毒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⑴、4 之⑴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⑵、2 之⑶、4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收;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⑴、2 之⑵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⑶、2 之⑷、4 之⑶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⑴
⑵、4 之⑴、1 之⑴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
⑵⑶、2 之⑶⑷、4 之⑵⑶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72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6 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14)日釋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因管轄錯誤,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0年11月5 日以90年度易字第2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並於91年6月7 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戒除毒癮,竟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22日止,在桃園縣楊梅鎮○○路98號12樓及同縣龍潭鄉○○路87巷5號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並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3年7 月上旬某日起至94年10月17日止,在上開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成煙霧狀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分別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於93年7 月13日、同年8 月20日、同年11月6 日、同年11月18日及94年10月22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3 紙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2 紙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⑴、4 之⑴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均經檢驗其成分確定,亦有法務部調查局93年9 月23日調科壹字第080008179 號及93年12月17日調科壹字第080008599 號鑑定通知書各1 紙附卷足憑;另附表編號1 之⑴所示之結晶物,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則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1 之⑵⑶、2 之⑵⑶⑷、4 之⑵⑶所示削尖吸管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再參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一經沾染本即有反覆施用之慣常特性,堪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894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 月26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72 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17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以88年度毒聲字第6743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嗣經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復裁定撤銷停止戒治,而於90年6月13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14)日釋放等節,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地點,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 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所為,應分別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述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前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均應依同法第70條規定遞加重之。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構成要件亦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自93年7 月13日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某時起至同年11月6 日採尿時回溯前26小時內之某時止以外其餘各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及其於93年11月6 日採尿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該次以後其餘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然與公訴人所起訴且經本院論罪部分,既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分別經觀察勒戒、強制戒紿及判處徒刑後,仍不知悔改警惕,猶一再施用毒品,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對社會危害性等一切情狀,分就所犯各罪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編號2 之⑵所示之殘渣袋1 個,因內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且無法析離,與查扣如附表編號2 之⑴、4 之⑴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附表編號1 之⑴所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 之⑵⑶、2 之⑶⑷、4之⑵⑶所示削尖吸管等物,皆為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另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時間、地點,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小包(毛重0.33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毛重0.5 公克)、注射針筒2 支及吸食器1 組等物,被告則否認為其所有,所辯:該等物品均屬其女友甲○○所有,與伊無關等語,核與案外人甲○○於警詢中供認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信,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或與其本案犯行有關,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92年6 月間某日起至93年7 月間某日止(即如事實欄所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始日前一日)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嫌。惟訊之被告堅決否認上開犯嫌,茲查,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自92年6 月間起開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然於本院審理時則堅稱係自93年7 月上旬某日起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等語,是其先後供詞迥異,瑕疵已現,抑且,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認其於偵查中之此部分自白必屬真實,因之,要未能單憑其自白遽謂其確有此部分犯行,然公訴人既認此與前述經本院論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查 獲 時 間 │ 查 獲 地 點 │扣 案 物│ ├──┼──────┼───────┼─────────────────┤ │ 1 │93年7 月13日│桃園縣楊梅鎮中│⑴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 小包(含外包│ │ │17時45分許。│興路98號12樓。│ 裝之塑膠袋1 只,毛重0. 85 公克,│ │ │ │ │ 上開塑膠袋含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 │ │ │ )。 │ │ │ │ │⑵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用之削尖吸管1 支(經本院調取證物│ │ │ │ │ 當庭比對結果,確認臺灣桃園地方法│ │ │ │ │ 院檢察署93年度保管字第3790號扣押│ │ │ │ │ 物品清單漏載此一物品),及注射針│ │ │ │ │ 筒2支。 │ │ │ │ │⑶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所用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1個。 │ ├──┼──────┼───────┼─────────────────┤ │ 2 │93年8 月20日│桃園縣楊梅鎮金│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 │ │12時40分許。│溪里瑞溪路1 支│ 合計0.13公克)。 │ │ │ │愛買百貨停車場│⑵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 個│ │ │ │;楊梅鎮○○路│ (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 │ │ │98號12樓。 │⑶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 │ 用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2 │ │ │ │ │ 只、自製匙子1 支(起訴書漏載此一│ │ │ │ │ 物品)。 │ │ │ │ │⑷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所用之吸食器1組。 │ ├──┼──────┼───────┼─────────────────┤ │ 3 │93年11月6 日│桃園縣龍潭鄉光│無。 │ │ │11時53分許。│明路87巷5 號。│ │ ├──┼──────┼───────┼─────────────────┤ │ 4 │93年11月18日│桃園縣桃園市民│⑴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小包(驗餘淨重│ │ │11時許。 │富九街96號「怡│ 合計1.29公克)。 │ │ │ │和商務旅社」52│⑵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 │ │ │9 室。 │ 用包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塑膠袋2 │ │ │ │ │ 只、注射針筒3支。 │ │ │ │ │⑶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 │ │ │ 所用之吸食器1組。 │ ├──┼──────┼───────┼─────────────────┤ │ 5 │94年10月22日│臺北縣三峽鎮有│無。 │ │ │14時30分許。│木里202 號2 樓│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