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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2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4 年 10 月 28 日

法官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052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012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160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T字型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八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起訴意旨誤載為「下午六時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明德東路與義民路口舊社公園旁,持其先於路旁拾獲經他人棄置路旁,而由其先占取得所有權之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金屬材質T字型起子一支,破壞乙○○所有,停放在該處明德南路路旁之車牌號碼HY—一八七九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門鎖後,入內竊取乙○○置於該車內之Panasonic 廠牌隨身聽一台(價值約新台幣—下同—三千元)得手後,復以同一手法破壞丙○○所有,停放在該處明德東路路旁之車牌號碼LD—五七五一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門鎖後,入內竊取丙○○置於該車內之洗車券五紙及修車明細表二紙(價值約三百七十五元)後,再以同一手法破壞戊○○所有,停放在該處明德東路路旁之車牌號碼IT—五八七八號自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門鎖後,入內竊取戊○○置於該車內之現金十七元得手。甲○○於竊得前開物品後,正欲使用前開T字型起子撬開戊○○所有之前開自小客車電門鎖,而欲發動該車予以竊取駛離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T字型起子一支。

㈡承前相同犯意,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上午八時前之某時許,夥同具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魏良清(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移送併案審理),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六六巷四十一弄十號前,見丁○○(起訴意旨誤載為「湯進綏」)使用之車牌號碼VP—七四六一號自小貨車(車主名義人為游啟寅)之電門鎖插有一支萬能鑰匙,遂由甲○○使用前開萬能鑰匙發動該車後竊取之。嗣由甲○○駕駛該車搭載魏良清,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日晚上某時許,沿國道一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而於同日晚間十時十分許,因前開自小貨車故障,致甲○○、魏良清二人將該車停放在國道一號公路北向車道六十點一公里處之外側路肩,經警前往盤查時,始知前開自小貨車為其等二人竊得之物,並扣得前開萬能鑰匙一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甲○○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上揭時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戊○○及丁○○於警詢之指述、證人即共犯魏良清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有贓物領據四紙、桃園縣警察局桃警刑車字第九四0九三九九號車牌號碼VP—七四六一號自小貨車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各一紙、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搜索扣押筆錄一份及現場照片十三幀附卷可稽,並有被告用以行竊之T字型起子、萬能鑰匙各一支等物扣案可佐,由此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兇器之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被告持以行竊之T字型起子,係一端呈尖銳狀,他端為起子握把、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器具,客觀上即足以殺傷人之生命、身體,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故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罪及同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之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共犯魏良清間,就前揭事實欄一㈡所載竊盜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為係二次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犯行、一次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犯行及一次普通竊盜既遂犯行,雖有普通竊盜與加重竊盜之分,惟其所為各次犯行之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重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所涉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起訴,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本案被告經移送併案審理之如事實欄一㈡所載之普通竊盜犯罪事實,與前揭起訴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犯行併予審理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其連續涉犯竊盜罪之手段係以攜帶兇器方式為之、被告之智識程度、品行、素行、其犯行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後坦承不諱,顯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T字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涉犯如事實欄一㈠所載加重竊盜犯行前,在路旁拾得之他人棄置物品,業經被告以先占之方式取得該T字型起子一支之所有權,繼而用以竊取被害人乙○○、丙○○、戊○○之物品,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顯見扣案T字型起子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使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本院應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萬能鑰匙一支,雖係被告用以竊取如事實欄一㈡所載前開自小貨車使用之物,惟該萬能鑰匙並非被告所有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扣案萬能鑰匙一支確被告或共犯魏良清所有之物,是以本案就扣案萬能鑰匙一支,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經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到庭執行職務。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52號於民國 94 年 10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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