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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3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10 日

法官何信慶蘇琬能胡芷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易字第1463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另案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丙○○與吳水源(已歿)均為在夜市或觀光景點設攤經營之攤販,互為相識之人。丙○○於民國93年8 月14日晚上7時許(起訴書載為晚上8 時許,應予更正),前往吳水源當天晚上在桃園縣大園鄉竹圍海水浴場旁停車場內擺設之攤位處,與斯時正擺攤營業之吳水源談話時,因吳水源向丙○○索討丙○○請其代為購物,尚欠新臺幣(下同)9,000 元未付之債務糾紛,雙方因此發生口角,丙○○乃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出手與吳水源發生拉扯後,徒手揮打吳水源之左右臉頰各一次,並推其胸部1 次,吳水源則因丙○○毆打其臉頰時,致受有耳下3 ×2 公分瘀血痕之傷害。丙○○經人拉開後,便走至吳水源攤位對面之戊○○攤位前方,續與吳水源相互斥罵一陣後,始離開現場。嗣吳水源於同日晚上8 時許,因原罹患嚴重肥厚性心肌病變,而感到身體不適,經送醫急救後,於同日晚上10時許,因心臟衰竭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吳水源之妻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三、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3 第3 款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戊○○、乙○○2 人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均經合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拒未到庭,顯見上開證人2 人所在已屬不明而傳喚不到,經本院審酌證人戊○○、乙○○係經警方通知被害人吳水源已死亡後,始至警局陳述案情(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369號卷第20、21頁),渠等甫知被害人死亡,衡情係處於震驚狀態,而在該狀態下所為有關於該震驚事件之陳述,本具有高度可信之標誌。再者,渠等於警詢之陳述,均係就自己近身見聞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且警詢距案發時間僅有1 天,2 人對案發情況之記憶應屬清晰;而2 人均為中年之生意人,表達能力也無問題;又2 人與被告及被害人均非熟識,無迴護偏袒任何一方之虞,渠等之真誠性亦無可議之處。是證人戊○○、乙○○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係陳述目睹被告與被害人爭執之經過,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3 第3 款規定,證人戊○○、乙○○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自得例外作為證據。又檢察官、被告對於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被害人吳水源死亡之相驗照片5 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死因鑑定書等證據,在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上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係就其自身經歷之事實所為,核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其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綜此,檢察官所提各項證據,均得作為本案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其有於上揭時地有因債務糾紛,與被害人吳水源發生口角,並出手相互拉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他人身體之犯行,辯稱:其僅與吳水源相互拉扯而已,沒有毆打吳水源,不知道吳水源所受傷害何來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攤商戊○○於警詢中陳述稱:伊於93年8 月14日下午7 時至8 時間,在做生意時,聽到有人吵架的聲音,後來就看到被告走到伊的攤位前,跟對面攤位之死者吳水源互罵,兩人罵完之後,吳水源站在自己的攤位上喘氣,被告就走掉了,伊不知道被告與吳水源在爭執什麼,也沒有看到誰動手打人,吳水源的攤位並未凌亂,他老婆還在做生意,並無異狀,伊在對面有看到吳水源身上或臉上有血跡或傷痕;約1小時後,伊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才知道吳水源被送去醫院等語,及證人即攤商乙○○於警詢中陳述稱:伊與吳水源是在竹圍海水浴場擺攤認識的,吳水源之攤位為伊隔壁攤位,被告於93年8 月14日晚上7 時30分左右,前來吳水源之攤位找吳水源,原先雙方在聊天,後來不知怎樣,突然2 人發生拉扯,也有附近攤商過來拉開他們,被告被拉走,沒有再回來,伊不清楚他們在爭執什麼,也未看到被告動手打人等語,佐以證人即攤商丁○○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六、七點伊聽別人說吳水源與被告在吵架,叫伊過去看,伊就過去吳水源之攤位,看到被告與吳水源已各自站開,被告與吳水源間已經有一段距離了,約有10餘公尺,吳水源仍然站在自己的攤位上,當時伊沒有看到他們2 人之間說什麼話或做什麼事,伊說大家不要再講了,之後被告走開,伊也回到自己攤位上等情,併對照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是被害人先動手要打其,其順手推他等語,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天其在吳水源經營之攤位前,因其委託吳水源購買價值共計12,000元之皮包,尚欠9,000 元價金未給付,也未取得皮包等貨,其認尚有付款疑義,吳水源當天向其催討上開款項,其便因此事與吳水源發生口角,雙方有相互拉扯等語可知,被告於93年8 月14日晚上7 時許,既有在上開被害人擺設之攤位前,與被害人發生口角衝突,並相互拉扯乙節無訛。而依在場之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當天其夫吳水源向被告要錢,被告說他沒有欠錢,被告不高興,就用拳頭毆打吳水源之左右臉頰各1 次,第3 拳是打吳水源之胸口,之後吳水源就倒下去,吳水源之嘴角有流血,伊沒有看到其他部位有傷痕等語,亦可認定被告與被害人發生拉扯時,應有出手毆打到被害人臉頰、胸口等身體部位之行為存在。審酌證人甲○○為被害人之妻,於上揭時地同在被害人經營之攤位內,並有見聞被告與被害人間因上開債務糾紛發生口角及相互拉扯之過程,故就本件案發時地而言,證人甲○○應係最靠近被告與被害人所在位置之人,衡情其所見聞之案發過程及範圍,應會比當時僅在其他攤位上聽聞被告與被害人之爭吵聲後,始關注被告與被害人間拉扯情形之證人戊○○、乙○○所見聞者,較為清楚完整,且證人甲○○所指被告與被害人發生爭吵及拉扯後,被害人嘴角有流血等情節,與證人戊○○所見聞之情節相符,由此足認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就上開傷害被害人乙節之證述,應非子虛,足堪採信。又被害人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拉扯毆打臉頰之行為,造成被害人受有耳下3 ×2 公分瘀血痕之傷害,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鑑字第1222號鑑定書內關於被害人「頭部之肉眼及解剖觀察結果」之記載在卷可稽,顯見被害人所受上開傷害,應係被告與被害人拉扯之際,徒手揮打被害人之左右臉頰各1 次及推其胸部1 次(此即公訴意旨所指「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胸部多拳」之部分),被害人則因被告毆打其臉頰時,致受有耳下3 ×2 公分瘀血痕之傷害。至公訴意旨認被告徒手毆打被害人頭部及胸部多拳後,致被害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云云,雖據證人甲○○於警詢中陳稱:被告毆打死者頭部並撞擊冰箱倒地後,被告就趁機跑走,死者頭部有傷痕,左後腦有約手掌大小的凹陷傷痕,臉頰左右有腫大,胸部有瘀血云云,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死者遭被告打,就倒下去了,在倒下去的時候,有碰到冰箱,伊看到他爬起來,看起來有很痛的感覺,身體有一點晃云云。然依法醫解剖鑑定結果可知,被害人除受有上述耳下3 ×2 公分瘀血痕之傷害外,其頭部、頸部、胸部、腹部、四肢及軀幹等身體部位,均無明顯外傷或異狀,死者身上亦無證人甲○○於警詢中陳述之傷痕存在,此觀諸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鑑字第1222號鑑定書內關於被害人肉眼及解剖觀察結果(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相字第1369號卷第37至40頁)即明,次依證人戊○○、乙○○於警詢中所陳述其等見到被告與被害人爭吵拉扯之情形中,亦未提及被害人與被告拉扯後有跌倒在地(見同上卷第20至21頁),況被告對此亦堅決否認,是以,本院認公訴意旨認被害人係遭被告毆打頭部、胸部後,因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始受有上述耳下3 ×2 公分瘀血痕之傷害之部分,尚屬不能證明,而應以本院前開認定之情節為據。至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指關於被告與被害人於上揭時地係因何一債務關係發生糾紛等細節之陳述,固有若干不一致之處,惟此恐係證人甲○○因非屬該債權債務關係之當事人,就該債務糾紛實情如何並非完全瞭解,及其於本案發生後迄今約2 年之期間,致其就案發當時之細節記憶疏漏或錯置所致,惟證人甲○○就此部分前後陳述歧異之處,要與本案被告所涉犯行是否成立之認定無礙,附此敘明。

㈡另被害人自92年4 月30日起至93年7 月28日止,即因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等病症,陸續在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神經內科、心臟內科門診治療,心臟病史曾經有胸悶、胸痛現象,懷疑有冠心病,持續給予藥物治療乙節,業據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函覆本院綦詳,有該院95年5月29日澄高字第952365號函暨病歷資料及中央健康保險局北區分局95年4 月25日健保桃醫管字第0950018302號函暨健保就診紀錄各1 份附卷供參,而被害人於93年8 月14日晚間8時許因身體不適送醫急救後不治死亡乙節,除有卷附被害人死亡之相驗照片5 幀、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等證據可佐,復經法醫解剖鑑定其死因係被害人原患有嚴重肥厚性心肌病變,因與人互毆引起急性心臟衰竭引起心因性休克而死亡,死亡方式雖係「他為」,惟因死者遭毆擊無致命傷之證據,依經驗法則,死者之傷勢所見,無法在同一條件下發生同一致命之結果,故可認該情緒反應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節,此參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法醫所鑑字第1222號鑑定書之死因研判及鑑定結果即明。衡諸常情,被告上開所為傷害犯行,僅造成被害人受有耳下3 ×2 公分瘀血痕之輕微傷害,別無其他受傷情形,業如前述,衡情此等傷害亦無致命之可能,且被害人係在被告與之爭吵拉扯完畢,先行離開現場後約10分鐘至1 小時左右,始因身體不適而送醫急救,此觀諸證人甲○○、戊○○之陳述即明,併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稱:之前常與被害人一起喝酒,被害人沒說過有什麼疾病,其不知道他有生病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確定被害人沒有罹患任何疾病,也不知道他罹患心臟病,只知道被害人患有糖尿病,有服用糖尿病之西藥,也常量血壓等語可知,證人甲○○與被害人係夫妻,平日生活起居同在一起,衡情其等2 人間之親密程度應遠甚於他人,以此等夫妻親密關係之程度而言,身為被害人妻子之證人甲○○猶對於被害人自92年4 月30日起至93年7 月28日止,即多次因高血壓、糖尿病、冠狀動脈硬化性心臟病等病症,陸續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等情一無所悉,更遑論是與被害人間僅存有單純朋友關係之被告,是以,被告在不知被害人罹有心臟病、高血壓等疾病之情況下,於上述時地因債務糾紛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拉扯時,自無從預見被害人與之爭吵拉扯後,會使被害人之情緒反應影響到生理狀況,而肇致被害人事後發生急性心因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亦即,倘要求被告對於被害人遭其拉扯毆打後,會有小於百分之10之機率有可能因互毆之情緒反應,引發被害人身體不適,而加重原所罹患之肥厚性心臟病心臟衰竭之病情,引起心因性休克而肇致死亡結果發生等情,均得以預見,實屬無期待可能性,況檢察官於偵查中就此部分業為相同認定,並敘明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理由綦詳,從而,證人甲○○所陳:被害人是遭被告打死云云,及告訴代理人所陳:被告係涉犯傷害致死罪名云云,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其未毆打被害人云云,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則為同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關於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乃刑之重輕之法定次序與標準,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35條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係採從舊從輕原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自較刑之範圍為廣;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如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法,又如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3 條之1 第3 項、第6 條之1 、第9 條之3 規定之情形),應依其規定;或事關執行之緩刑之宣告,或犯罪在刑法修正施行前,自首在刑法施行後之自首部分,或程序之規定(程序從新,如刑法第40條沒收宣告之程序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外;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罰金與死刑是否併予執行、多數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之最高刑期之限制等之修正,事涉行為人易刑折算標準金額之多寡與期限之長短及定執行刑時能否就罰金刑併予執行或有期徒刑定應執行之刑時最高度之限制,亦均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並非屬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裁判時法之範圍,除有特別規定者外,亦屬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比較適用法律之範圍;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以上參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08次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4年上字第5292號、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查被告丙○○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有關刑法第277 條第1 項法定刑中關於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是依行為時法定罰金最低度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不利;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 百倍為銀元1 百元以上3 百元以下(即新台幣3 百元以上9 百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故經綜合全部而為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本件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

四、核被告丙○○所為,係犯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及目的係因細故而與被害人發生口角爭執並互相拉扯,即以徒手毆打被害人之左右臉頰各1 次,及推打胸部1 次,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犯罪手段、其智識程度為國小肄業,生活狀況現為離婚後再婚之狀態,育有4 名子女,其中3 名分別念大學、高中及6 歲之子女均由其監護,其入監前在夜市擺攤營生,每月收入約2 至4 萬元不等、素行尚可、犯罪對被害人造成之傷害程度尚輕,惟其於本院審理中仍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前開說明,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行為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宣旭到庭執行職務。

論罪法條之依據: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胡芷瑜

書記官 李珈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463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