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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0號

搶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蔡榮澤丁俊成何俏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4年度訴字第2310號

公訴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洪士淵律師

      杜逸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93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多次於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騎乘機車、身著藍色或黑色風衣,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趁被害人甲○○、庚○○、戊○○、丁○○、羅竑蘋(原名辛○○)、乙○○等人步行或騎乘機車不及防備之際,自後方奪取上開被害人皮包,得手後逃離現場,嗣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二十二時二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街二0八巷二十四號住處搜索,並查獲如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之物,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搶奪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有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搶奪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被害人甲○○、庚○○、戊○○、羅竑蘋及證人己○○等人偵查中之證詞、證人即被害人丁○○及乙○○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述以及各被害人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現場照片十四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在伊家中所搜得之被害人遭搶之物品、證件及起訴書附表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即丁○○遭搶之摩托羅拉牌V291型行動電話),均係在中壢工業區金像電子公司旁的大樹下拾獲,原本打算隔天交給警察或送還給遺失人,才帶回家中,其中庚○○遺失的證件,伊以為是住在家附近,想親自送到他家中才隨身攜帶,至於其他警方搜得之行動電話,則是在台北淡水橋下或是士林地區跳蚤市場內買得,也有在通訊行買的,並沒有搶奪被害人皮包;警方所扣得之風衣雖是伊所有,但平常很少穿,是和弟弟輪流穿,至於安全帽則是弟弟的、機車是母親的,伊平常都開車等語。

四、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⑵查證人甲○○、庚○○、戊○○、羅竑蘋之警詢和偵訊筆錄,以及乙○○、丁○○之警詢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其中證人甲○○、庚○○、戊○○、羅竑蘋於檢察官偵查中,均經檢察官當庭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乃依照法定程序所為;而上開證人甲○○、庚○○、戊○○、羅竑蘋、乙○○、丁○○之警詢、偵訊筆錄,經本院於最後審理期日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為任何爭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甲○○、庚○○、戊○○、羅竑蘋、乙○○、丁○○與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素未謀面,亦無任何怨隙,此為被告所自承,則上開證人甲○○等人均僅為單純被害人,渠等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言詞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復無任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引用渠等之上開言詞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⑶至卷附之搜索現場照片或被害人遭搶財物翻拍之照片均係以機械(照相機)方式所留存之影像,並非依憑人之記憶再加以轉述而得,是以上開各物證均非供述證據,殊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之適用,復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照片悉具有證據能力。

⑷另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於徵得被告自願性同意後,委由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測謊鑑定,後由該局出具之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二二0九六0號測謊報告書,而此份測謊鑑定報告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所謂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本件被告既係經本院徵得其自願性之同意,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之規定囑託合格鑑定機關即法務部調查局以專業可靠之儀器進行測謊鑑定,鑑定人即調查員吳家隆於八十八年間修畢測謊技術課程而有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具備測謊專業能力,於測謊前並曾再次確認被告意願後,使用專業無故障之測謊儀器,以控制問題法及混合問題法實施測謊,且受測時,測謊儀器運作正常、施測環境良好且具影音監視功能,被告當時又無身心狀況不佳之情事,且無證據證明受測當日有外力干擾等情,此業經本院勘驗測謊鑑定過程光碟屬實(見本院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四日勘驗筆錄),並有測謊同意書、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測謊曲線圖表、法務部調查局結業證書等附卷可稽,顯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是上開測謊報告書,當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二七號判決可資參照),並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佐證。

㈡本案部分:

⑴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八德市松柏林社區附近遭一名騎乘深色重型機車歹徒搶奪包包(內有駕駛執照、學生證、書本、筆記本、鉛筆盒、郵局提款卡、遠東百貨會員卡等物),該名搶匪身穿深色(藍色或黑色)風衣、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體型不清楚,但確定是男生,事情發生很快,對歹徒留存印象不到三秒鐘;被搶後並未立即報案,是警方發現其遭搶之證件而通知其到派出所,並會同前往被告住處搜到其遭搶之物品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二頁至第二十三頁、第八十六頁,本院九十五年一月九日審理筆錄),而證人甲○○雖於警詢及偵訊中就其如何確認被告是否為搶匪乙節證稱:一進去警局看到深藍色風衣及全罩式安全帽,就覺得是搶匪所穿的等語(見偵卷第二十三頁、第八十六頁),然深藍色風衣、全罩式安全帽均係量產之物,不具專屬性,除非具特別顯著之特徵,否則以之作為判斷被告係搶匪之依據,尚嫌速斷。況且,被告一再辯稱警方所扣得之安全帽並非其所有,風衣亦非其專用,是依證人甲○○所述,尚難認被告即是搶奪其物之人。

⑵證人即被害人庚○○固於警詢時稱: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二十一時五分許,在桃園縣八德市○○街四十六號前遭人搶奪皮包(內有現金六萬五千元、美金二百元、港幣二百元、人民幣二百元、珍珠魚皮皮包、印鑑章、安泰銀行存摺及提款卡、中國信託存摺及提款卡、信用卡、現金卡、匯豐銀行信用卡、台新銀行信用卡、華僑銀行信用卡、聯邦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百事達租片儲值卡、卡氏美容卡、駕照、健保卡、謝明煌身分證、謝依庭健保卡及纖纖玉指會員集點卡等物),歹徒是騎機車從後方以手臂將其推撞倒地後行搶,當時歹徒騎乘黑色重型機車、頭戴全罩式安全帽、身著深色風衣,身材壯壯的,因歹徒戴全罩式安全帽所以沒見到長相,但被告的體態及他所穿的深色風衣、黑色安全帽可以認得出來等語(見偵卷第二五頁至第二六頁),後於偵訊中就被搶經過及指認過程復證稱:當天將車停在外面,走路進去接小孩,聽到機車聲音就靠邊走,對方是直接把我撞倒、搶走側背的皮包,巷內燈光不是很亮,對方騎著重型機車、沒有後視鏡,顏色不敢確定,他穿著有條紋的風衣、戴全罩式安全帽;查獲被告後有去派出所指認被告,從正面無法指認,但機車、風衣及安全帽可以認定,體型也滿相像的等語(見偵卷第八十三頁至第八十四頁);在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後,證人庚○○就其被搶經過所為陳述固無二致,惟就搶匪特徵部分陳稱: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穿黑色風衣,風衣有口袋、束口,是一般樣式的深色風衣,左邊袖子有二種不同顏色,機車沒有掛車牌,是黑色中古機車,車身有擦痕、很舊的車,沒有後視鏡、車尾沒有車牌,且到派出所指認當天,警察帶其到派出所門口,指著那排機車問是哪一輛,其一指,警察就說該台機車是被告的;到派出所時看到一頂黑色安全帽,一看就覺得是當天搶匪所戴的;也在派出所內在一堆衣服中挑出該件黑色風衣;至於歹徒的體型,因當時歹徒坐在機車上,所以看不出高度,但體型不是瘦弱,算壯碩等語(見本院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審理筆錄)。顯見證人庚○○主要是依據搶匪穿戴之風衣、安全帽之顏色、型式、所騎乘之機車樣式等依據,指證被告為搶匪,然警方於被告住處所扣得之深藍色風衣、黑色全罩式安全帽,或是被告家中所扣得之深色重型機車,均係量產之物,不具惟一性,而證人庚○○復未能指出特別顯著之特徵以資區別,則其指證是否正確殊值懷疑。

⑶另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二十二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一六五巷十三號前遭一名騎乘深色重型機車歹徒搶奪皮包(內有現金一千元、紅色小皮包、行動電話一具),歹徒全身黑色、身材瘦高,沒有看到長相,因其有老花眼所以看不清楚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一四八頁至第一四九頁、第二四七頁,本院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戊○○所述之搶匪特徵均非十分突出,符合此條件之人比比皆是,加以「身材瘦高」係對人體體形之描述,因人而異,況證人戊○○自承其視力不佳且未看到搶匪長相,是縱其曾近距離目睹,僅憑搶案發生瞬間之片段記憶,是否能正確指認歹徒,亦非無疑。

⑷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丁○○則僅於警詢稱: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與龍安五街口前遭一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之男子騎乘深色重型機車搶奪其手提包(內有現金六百元、國小書本一批、居留證、機車駕駛執照、行動電話一具、粉紅色小皮包一只、健保卡二張等物),當時只看到歹徒背影而已,無法描述歹徒特徵等語(見偵卷第一五八頁至第一五九頁),僅就其遭搶經過為陳述,對於搶匪並未能具體描述,尚能以此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⑸而證人即被害人羅竑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作證指出:九十四年五月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三十五號前遭一名頭戴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深色重型機車的男子搶奪其手提包(內有現金三千元、菲律賓旅遊貴賓券二張、行動電話一具、金融卡二張、信用卡三張、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公事包、客戶之證件等物),當時很暗又沒有路燈,體型高高壯壯、穿深色T恤(不確定長袖或短袖),只看到歹徒背影,無法具體描述或指認等語(見偵卷第一六八頁至第一六九頁、第二四四頁至第二四五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是依證人羅竑蘋所述,只看到搶匪背影,特徵僅「體型高高壯壯」,則其所描述之搶匪特徵實非特殊,況此種對人體體形之描述,因人而異,又案發時值夜間、光線視野不佳,搶案發生於一瞬之間,證人羅竑蘋在此驚慌失措之下,是否能正確無誤指認歹徒,尚非無疑。

⑸至於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四年四月三十日十九時二十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十五號前遭一名身著黑色長褲、頭戴黑色安全帽之男子搶奪其手提包(內有現金三千七百元、行動電話一具、鑰匙一串),整個行搶過程幾秒鐘而已,只看到歹徒背影,又戴黑色全罩式安全帽,長相無法描述,但有看到歹徒是騎乘車牌號碼為F七N─九六五號重型機車,且有跟旁邊目擊者確認過車牌號碼等語(見偵卷第二九0頁,本院九十五年五月二日審理筆錄),惟上開車牌號碼F七N─九六五號重型機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八日即經車主陳國俊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申報遺失,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中警分刑字第0九五七0二0一四三號函暨所檢附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牌認可資料、受理報案單等在卷可參,是上開重型機車車主並非被告,亦無證據資料足認該機車與被告有何關係,自難憑此認定與被告有何關係,況且,搶案發生在一瞬之間,證人乙○○在此驚惶失措之情形下,是否有誤認或誤看車牌號碼之可能,並非無疑。而證人乙○○亦因只看到搶匪背影、搶匪又戴全罩式安全帽,故無法具體指陳搶匪特徵,則依其所述,尚無法認定被告即係搶匪。

⑺又證人丁○○、甲○○、戊○○於遭搶後,並未立即向警方報案,而係待警方自被告住處起出上開證人所有之證件、物品後,循線查悉方通知渠等至派出所指認並製作警詢筆錄;另證人庚○○、羅竑蘋、乙○○等人於遭搶後,固即向警方報案並製作卷附警詢筆錄;然觀諸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或本院審理時所為陳述之內容,僅指述遭搶之經過,有關搶匪之描述僅稱:歹徒穿著深色衣服、頭戴深色全罩式安全帽、騎乘深色重型機車等,至於搶匪之特徵、體型,或有稱身材高壯、或有稱身材瘦高、或有稱體型壯碩、或有稱因時間短暫、視線不佳無法看清歹徒長相特徵云云,對於搶匪、歹徒之身形特徵所為之描述均非十分突出或詳細,且搶案發生時間多係在夜間或燈光昏暗之處,行搶過程不過幾秒鐘,則上開各證人依循搶案發生瞬間之片段記憶,單憑搶嫌之穿著、安全帽、機車特徵,是否能正確指認歹徒,恐有高度誤認之危險。是以上開證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之指述,固能證明渠等遭搶奪之經過,惟尚不能依憑證人前開不明確之指證,遽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證據。

⑻至警方固於被告住處起出上開證人遭搶之部分物品,並交由證人領回,此有證人甲○○、庚○○、戊○○、丁○○、羅竑蘋、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在卷可證,此當能證明被告持有該等贓物,惟持有盜贓物之原因,非只搶奪一途,況被告所辯係為警查獲前一天,在金像電子旁大樹下拾獲,或是在跳蚤市場所購得等語,雖未舉證以資證明,然是現實生活裡亦非全無發生之可能性,尚不能以在被告住處起出贓物而遽認所有贓物全係被告搶奪所得之物。

⑼況且本件經被告同意後,經法務部調查局對之進行測謊,經該局以控制問題法、混合問題法鑑定,測謊結果以認「丙○○稱①渠沒有強奪本案被害人、②扣案手機不是渠搶奪得來的;上述問題經測試無情緒波動之反應,研判未說謊」,此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調科參字第0九五00二二0九六0號測謊報告書在卷可查。而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在測謊時,會產生遲疑、緊張、恐懼、不安等心理波動現象,乃以科學方法,由鑑定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情形加以紀錄,用以分析判斷受測者之供述是否違反其內心之真意而屬虛偽不實。故測謊鑑定,倘鑑定人具備專業之知識技能,復事先獲得受測者之同意,即無礙於緘默權之保障,且所使用之測謊儀器及其測試之問題與方法又具專業可靠性時,結果若受測者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其被訴之犯罪事實,自得採為有利於受測者之認定(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0八號、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二號、第三八二二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經測謊結果,就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此部分自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至公訴人指本件調查局施測人員進行之測謊程序,存有測前晤談過於短暫、有關問題測試之間隔過短、挑定的控制性問題設計不當,復無測後晤談等瑕疵,有違美國測謊協會頒佈之施行準則,抑且,所採用之無關問題測試法業已過時,因之,質疑該測謊結果之可信度,然查,測前晤談之目的有二,一在使受測者得瞭解測謊之過程、問題內容及施測方式,期能保持心情之平靜俾防杜受測因處於不安、不定確定之環境中而滋生無謂之焦燥、緊張感致此一囿於環境所生之情緒波動反應遭誤判為說謊,其次則為重建事發當時之經過以強化受測者就關聯性歷史事件之記憶及印象,再者,有關問題測試須有相當之間隔,其意係在使受測者得有適當之時間以回復情緒之平靜,避免在時間壓縮、急迫之情況下出現焦慮、不安之情緒反應而因此被錯認為係捏杜誑語,又「控制性問題」之設計旨在預先設定受測者為虛偽之陳述時,其情緒會有如何之波動反應,並以此為標準來比較受測者針對關聯性問題之陳述所現之情緒波動反應有無高於該標準俾據以研判是否說謊,職是,「控制性問題」須挑選對受測者己身有重大利害關係而應避免無足輕重之事項為之,當在適切瞭解受測對利害攸關之事項虛述時,其正確情緒波動反應之程度若何,避免因利害關係甚小之事項使內心欠缺或僅產生較少之說謊焦慮感以致經儀器紀錄之情緒波動反應程度甚輕,不能正確彰顯說謊時情緒變動之原貌,造成受測者就關聯性問題回答時所現之情緒波動反應極易高於「控制性問題」遂被誤判係說謊,準此以解,測前晤談須有相當時間其目的之一、有關問題測試之間隔須有相當時間及「控制性問題」須挑選對受測者己身有重大利害關係之事項為之等施測準則之遵守,其意厥唯避免「說謊之誤判」,非在避免遭誤判為「不說謊」,易詞以言,即施測過程中若存有上述瑕疵,則受測者之情緒波動反應或可能係基於別種緣由而非說謊,或因情緒波動反應之判定標準過低致出現之所謂「情緒波動反應」未能彰顯確係說謊之實象,是以縱使測試結果受測者就關聯性問題之回答呈「情緒波動反應」,猶無從指其係說謊,如是而已,非謂有該瑕疵之存在將導致說謊之受測者亦不會出現情緒波動反應,抑且,再進一步論之,在有如斯之瑕疵遂極易出現「偽陽性」情緒波動反應致被誤判為說謊之情況下,受測者卻未有任何情緒波動反應,據此,當反而更可確認其並無說謊之情事。準此,經施測結果,被告既無情緒波動反應,顯見在整個受測過程中,不論身處何種情境,被告皆確無焦燥、不安、緊張之情緒出現,是以即便本件測謊過程有如上之「瑕疵」,然依前述,對其結果係判定被告並未說謊之正確性要無影響。次查,依美國測謊協會頒佈之施測準則固建議測前晤談時間通常在三十分鐘以上,惟又表明須視案情難易程度、施測人與受測人之互動及所使用之測試方法而定,顯見係可針對具體個案之情形而彈性調整,非僵固不變。經本院勘驗施測過程錄影光碟結果,本件測前晤談時間為二十一分鐘,與準則所定之三十分鐘僅差九分鐘,況測前晤談之目的係在使受測者能保持心情之平靜兼重建事發當時之經過以強化受測者就關聯性歷史事件之記憶及印象,業如前述,然於施測過程中,被告既無不安、焦慮之反應,可見其情緒本已平靜,是以在測前晤談時為使之平靜,當毋須耗費多時而可省約,此外,本件被告所涉為搶奪案件,類此案件之行為人與各被害人之間並無盤根交錯,龐雜難釐之恩怨情仇等糾葛,案情非屬繁複,欲重建及強化其記憶猶何須費時,因之,施測者經與被告晤談二十一分鐘後,認被告之心理及記憶胥已達可受測之狀態,此核屬其因親臨其境所得之事實暨本諸此一事實而為之專業判斷,誠具有高度之「屬人性」,當享有類如行政法理上所稱之「判斷餘地」,職是,在測前晤談過程中,既未見或得以具體指出施測者有何簡略、疏陋、草率甚或偏見、誤導等明顯且重大悖逆專業要求之違失情事,其所為之專業判斷自應獲致係屬「合法暨正當」之尊重,從而要難僅因測前晤談短差區區九分鐘即遽謂測謊之結果為不足採。至測後晤談之目的在使受測者得有對情緒波動反應提出合理解釋之機會,亦在避免「說謊之誤判」,是以本件測試結果既無情緒波動反應,縱令未為測後晤談,殊與測試結果之可信度無涉。末查,測試方法是否過時,此純屬仁智互見之看法,核係學理上之爭論,抑且,過時亦非等同於無效,因之,除非本件所採之施測方式已為測謊學術及實務界公認為無效(此部分並無證據可憑),否則,即使「過時(?)」,尤未能執此認之係屬非可信矣!據上,公訴人所指各端尚不足以推翻本件測謊結果之可信度,應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丙○○關於取得手機之時間、如何取得手機、如何取得各被害人遭搶物品之原由,前後所述,雖有歧異,然被告之辯解或反證縱使虛偽,仍不得據此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仍須有有積極證明被告之犯罪成立,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起訴書所指之搶奪犯行,且本件被告經測謊結果,就否認犯罪之供述,並無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則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此部分自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此搶奪行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七四四號被告丙○○涉犯搶奪罪嫌之偵查案件,檢察官認與本件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移送併予審理。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涉嫌搶奪部分,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公訴人所舉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搶奪之犯行,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與移送併辦部分自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燕利到庭執行職務。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榮澤

       法 官 丁俊成

       法 官 何俏美

書記官 陳淑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310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