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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27 日

法官袁雪華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戊○○

          (另案於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七0九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一0八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悛悔,復基於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日(即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出獄當日)下午一時十三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街四五號前,持不知情之劉安華(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未扣案),開啟車門發動引擎,而竊取丁○○所有之車號GS-0八三五號自用小客車得手。又其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會較為遲鈍,酒後駕車發生車禍之危險性較高,竟於竊得上開自用小客車後,駕駛該車前往新屋交流道附近某處購買參茸酒一瓶邊駕駛車輛邊喝,又轉往桃園縣新屋鄉○○路某鵝肉餐廳內,飲用高粱酒一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而於同日下午二時零分許,復駕駛同上車輛自桃園縣新屋交流道欲往新屋鄉,途中行經該鄉○○路時,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有減弱,不慎於該路段美新餐廳對面車道與停放該處甲○○所有之車號V八-二九二二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後(未致人受傷),未予處理即駛離現場,再於同日下午二時十分許在同鄉赤欄三鄰四十號前與丙○○駕駛之車號WJ-八九一二號自用小貨車發生擦撞(未致人受傷),隨即駛離現場。經員警據報後,循線於同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在同鄉石牌村五鄰十七之二號前查獲,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八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安華、被害人丁○○、丙○○、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錄影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呼氣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觀察紀錄表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已堪認定。

三、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以下簡稱舊法;修正後刑法以下簡稱新法)。其中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為比較,且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行為後,相關刑法規定變更如下:

㈠關於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舊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為銀元一元(折算為新臺幣三元)以上,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㈡關於累犯之要件部分,舊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新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則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㈢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現已刪除)提高一百倍後,為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新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㈣本案經綜合比較,關於累犯要件部分,無論適用新舊法,被告均成立累犯,並無有利不利之區別,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則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本件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舊法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舊法第四十七條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科累累,歷經多次審判執行仍不知悔改,甚至於另案執行完畢出獄當日即故意犯案,足見惡性重大,且本次不僅造成多名被害人受損,其酒後駕車之行為亦嚴重威脅其他共同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拘役部分並依舊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一八號併案意旨略以:被告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與莊博鈞共同侵入桃園縣中壢市月眉里五鄰月眉七九之四六號乙○○住宅內竊取乙○○所有之手錶四只、PDA一臺,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並與被告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惟據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此部分係因心情不好,女友要去產檢,身上沒錢,始臨時起意偷竊等語,足見被告所犯併案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並非基於概括犯意為之,而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案審理,爰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均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袁雪華

書記官 邱仲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71號於民國 95 年 10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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