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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84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徐培元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84號

聲請人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0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軍法逃亡、搶奪、懲治盜匪條例、搶奪、贓物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8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4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86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89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14日,與有期徒刑4 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構成累犯);又於95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本院以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16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復於95年9 月8 日11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在桃園縣楊梅鎮埔心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及日本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於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MDW -57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567 號)重型機車,於95年9 月8 日23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時,經警攔檢查獲並進而取締,於同日23時29分,在上開地點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中坦承於上揭時、地,其飲酒後駕車,經警取締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而查獲,且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情形可佐。而依警員所製作之酒後駕車案件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對員警指揮反應遲緩,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被告有含糊不清、注意力無法集中、呆滯木僵之情形。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9 月24 日 運安字第90000585 4號函所載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且依該函所附該所79年「駕駛人行為反應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①BAC達百分之0.03至百分之0.0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②BAC到達百分之0.05至百分之0.08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③BAC到達百分之0. 08 至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④超過百分之0.15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⑤超過百分之0.5 時,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被告於本件所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0.66毫克,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132 ,依上開說明,其判斷、體能、精神協調能力等均受到相當程度之影響而減退,駕駛能力呈不穩定狀態。益見被告當時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而仍騎車。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84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緝字第1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又於85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25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年確定,嗣經台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聲字第1647 號 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6 月確定,於86年8 月26日入監執行,89年11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90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緝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假釋復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3 月14日,與有期徒刑4月接續執行,於94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駕車為不安全駕駛被查獲,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66毫克,犯罪情節非輕,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交通法庭 法 官 徐 培 元

書記官 楊 美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2084號於民國 95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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