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16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交簡字第1516號
- 聲請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曾因贓物罪所處有期徒刑4 月及違反懲治條例案件殘刑3 年3 月14日,合併執行,甫於94年7 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已於94年1 月7 日修正,94年2 月2 日公布,並於95 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修正後同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另關於刑法第185 條之3 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法定罰金刑部分,由原定貨幣單位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折算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經依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但書規定,修正為貨幣單位為新台幣,並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亦即修正為新台幣9 萬元以下罰金;而法定罰金刑最低度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銀元1 元(折算為新台幣3 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修正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而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提高10 0倍為銀元100元以上300 元以下(即新台幣300 元以上90 0元以下)折算1 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 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並已刪除);比較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本件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關於修正之罰金刑最高度部分,行為時法與裁判時法輕重相同,行為時法並無不利於被告情形;而就修正之罰金刑最低度部分,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而就修正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亦以行為時法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整體適用行為時法。爰審酌被告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之情形下,竟仍駕駛車輛,對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影響甚鉅,惟犯後為前開自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85 條之3 (罰金刑最低度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3 萬元以下罰金。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之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