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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8 日

法官曾家貽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被告甲○○本件行竊之時間應更正為,係於95年8 月2 日下午3 時許竊取本件機車。又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曾家貽

書記官 張懿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1503號於民國 95 年 08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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