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243 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243 號
- 聲請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手指虎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十月,而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算刑期,扣除羈押折抵刑期之日數為九十八日,指揮書執行完畢之日期原為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其後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而出獄,原應於八十八年一月三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惟因於假釋期間內,先後因違反藥事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九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嗣並由本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為一年七月,前開假釋亦遭撤銷而應執行殘刑三年七月又二十三日,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入監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及殘刑,再於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依累進處遇條例縮短刑期後,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前開有期徒刑以已執行論,猶不知悔改,其明知未經許可不得攜帶、持有經管制之刀械,竟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七時許,在桃園縣楊梅鎮高上漁池邊,拾得真實生名年籍不詳者所棄置之屬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管制,外形長約十.五公分、寬約六公分,中有四孔、每孔橢圓形最短直徑約二公分而可供手指套入使用之「手指虎」一只後,即無故持有之(無從證明該「手指虎」一只之原持有人仍欲保有其所有權)。迄於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許之夜間,甲○○並駕駛車號LE─0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將該「手指虎」一只攜至屬公共場所之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青草坡十之三號旁空地,擬拜訪居住於該空地鐵皮屋內之不詳姓名友人,適因友人不在家乃準備駕駛車號LE─0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離去之際,為員警見甲○○形跡可疑,趨前盤檢,當場查獲甲○○持有上開管制刀械「手指虎」一只,並於甲○○駕駛之車號LE─0一四七號自用小客車內,起獲與本案無關之甲○○所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八.三公克)及安非他命毒品分裝袋五十六個(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手指虎」一只扣案可資佐證,而該「手指虎」一只送鑑定結果確為公告查禁之「手指虎」,亦據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鑑定無訛,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桃警保字第0九四0一0九五七五號函附於偵查卷中可資佐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手指虎」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三款所稱之刀械,未經許可不得持有、攜帶。被告甲○○為警查獲時係九十四年十月十一日晚間十九時許,該日桃園之日沒時間為十七時三十二分,有交通部中央氣象局網站所提供之中華民國九十四年桃園地區日出日沒時刻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甲○○為警查獲攜帶「手指虎」之時間係屬夜間,又查獲地點之桃園縣新屋鄉頭洲村青草坡十之三號旁空地,為公共場所,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攜帶刀械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認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刀械罪乙節,惟被告甲○○已於夜間將前開「手指虎」一只攜至公共場所,又因裁判上一罪案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受訴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未經起訴之其餘事實,應一併審判,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擴張,應一併審判,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詳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八四一號、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九0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五九一號、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意旨參照),一併敘明。再被告甲○○自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下午十七時許起至同年十月十一日晚間二十一時許止持續持有前揭「手指虎」之行為,為犯罪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又被告甲○○未經許可持有刀械之低度行為,應為於夜間在公共場所未經許可攜帶刀械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查被告甲○○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未經許可無故於夜間於公共場所攜帶管制刀械之行為,危害社會治安,惟其所持有之刀械為「手指虎」一只,犯罪情節非重,且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手指虎」一只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併予宣告沒收。
三、末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遺失物,係指物之本人無拋棄之意思,由於偶然原因而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參照),本案扣案之「手指虎」一只,係被告甲○○在桃園縣楊梅鎮高上魚池邊內拾獲等情,業經被告甲○○供承在卷,依常情判斷,該「手指虎」一只亦有可能為他人所丟棄,自難認定是否為他人遺失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且綜觀全案卷證,並無證據可以證明該「手指虎」一只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客體,自無由遽論被告構成該條之罪名,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未經許可攜帶刀械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犯之者。
二 於車站、埠頭、航空站、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犯之者。
三 結夥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