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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7 日

法官賴淑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壢簡字第888號

聲請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64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百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3 月22日以94年上易字第1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94年6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與乙○○為兄弟關係,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4年7 月7 日19時許,由乙○○駕駛車牌號碼:BS -3465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丙○○,一同前往位於桃園縣龍潭鄉石門水庫霸頂嵩台處所,見經濟部北區水資源局所有並放置在該處之抽水機電源電纜線,認有機可趁,即由丙○○下車在旁負責把風之工作,另推由乙○○以徒手之方式行竊,共同竊取該抽水機電源電纜線(長度160 公尺)得手,並將之搬運至上開車輛內離去時,因行經石門水庫收費處管制崗哨遭駐衛警員盤問,乙○○隨即謊稱為施工人員,且需折返拿取相關證明文件,警員因發現有異,乃尾隨丙○○、乙○○2 人車輛再返回石門水庫內,嗣於同年月日19時30許,在石門水庫員工殉職紀念碑處,丙○○與乙○○正欲將上開所竊得之電纜線卸下於該處,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竊盜犯行,辯稱:因當天伊妻子陳冠伶所有車輛被被告乙○○開出去,伊妻子又需要用車才會請友人曾信宏搭載伊至上開查獲地點向被告乙○○拿車,伊確實無竊盜行為,並舉證人曾信宏為證云云;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竊取抽水機電源電纜線之犯行,惟辯稱:僅是伊1 人獨自所為,並沒有與被告丙○○共同行竊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94年偵字第16406 號偵查卷第13頁以下),核與證人即查獲本案警員黃雄峯於偵查及本院訊問中(同前偵查卷第81頁、見本院95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第4 頁以下)、證人即經濟部水利會北區水資源局員工甲○○於本院訊問時(見本院95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第4 頁以下)、證人即被告丙○○之妻陳冠伶於警詢中(同前偵查卷第18頁以下)證述明確,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及現場照片4 張在卷可稽。

㈡雖被告2 人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⑴依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94年7 月7 日晚上7 時許與兄即被告丙○○共同前往行竊北區水資源局抽水機電源電纜線,係由伊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丙○○,到達現場時,亦係由伊搬運電纜線,被告丙○○下車後就到附近觀看,搬運完成後駕車至石門水庫後門管制崗哨時,因遇警衛盤問該電纜線來源,乃辯稱是工作人員,藉故需拿證明而折返入內,正要將該電纜線卸下之際,即遇警方,而被告丙○○因緊張遂往車頭方向離去等語(同前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核與證人黃雄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2 人開車要出去園區時,經警員攔檢時,被告就開車回頭,伊接到通報後,就開車去找被告車輛,找到後,就看到被告2 人正將電纜線搬下車準備開車離去,伊即上前抓住被告2 人,被告乙○○很配合,被告丙○○就說他有案在身不能被抓,就趁機逃跑等語(同前偵查卷第81頁);於本院訊問時再證稱:該車跑到石門水庫的一個空地,伊隨後趕到,看到被告2 人正在卸下車上的電纜線,被告2 人看到伊趕到,就又馬上坐回車內發動引擎,伊叫被告2 人下車,被告乙○○很配合,但被告丙○○一直試著靠近伊,並對伊說他有案件在身,不能再出事,伊叫被告丙○○不要動,但被告丙○○還是趁隙跑掉了。在該空地時,有先詢問被告乙○○,被告乙○○有說東西是他偷的,而且他有說這個案件他要擔下來,他哥哥已經有案了,不能再有事了等語(見本院95年7 月19日訊問筆錄第4 頁以下);證人甲○○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因為設置在霸頂上之機具要移機,所以將一些電纜線拆下綑綁好置於地上,但因霸頂白天對外開放,所以特別通知駐衛警對於在非開放時間進出之車輛進行檢查,於94年7 月7 日晚上7 時許,駐衛警即以電話通知有白色箱型車欲載運電纜線出石門水庫,當時直覺是偷竊,故請駐衛警盤查、圍堵,並報警,抵達現場時,只有1 個人被抓到,據現場處理警員稱有另1 人已逃跑等語均相符合(見本院95年6 月28日訊問筆錄第4 頁以下)。而被告乙○○為被告丙○○之弟、證人黃雄峯、甲○○與被告丙○○間亦無仇恨關係存在,此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被告乙○○、證人黃雄峯、甲○○前揭所為供述或證述應非故意誣陷被告丙○○之詞,而堪採信。足認被告丙○○、乙○○確實有於前開時、地,推由丙○○在旁負責把風之工作,另由乙○○以徒手之方式,竊取抽水機電源電纜線之事實,甚為明確。被告乙○○、丙○○2 人前開辯稱,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⑵至證人曾信宏於本院訊問時固附和被告丙○○供詞,而證稱:當日晚間6 點多確實有到被告丙○○家中聊天時,因被告丙○○央求伊駕車到石門水庫找被告乙○○牽車,伊就駕駛自己車輛搭載被告丙○○到石門水庫見被告乙○○1 人坐在白色貨車上,被告丙○○下車,伊就走了等語。然此與證人陳冠伶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牌號碼:BS-3465號自小貨車是伊所有的,94年7 月7 日早上,伊先生即被告丙○○說要出去,就將該車開出去,並沒有說什麼。被告丙○○是隔天中午才和朋友一起回來等情(同前偵查卷第19頁、第82頁),已不相同。況且,果若被告丙○○所稱前往本案案發現場僅是向被告乙○○索回出借之車輛而已,則被告乙○○又何需與被告丙○○相約於竊盜犯罪現場碰面,甚且在裝運有電纜線贓物之該車尚未駛離石門水庫管制崗哨之前,即搭載被告丙○○一同離開,而讓被告丙○○甘冒為警查獲,涉及竊盜罪之風險,此顯與常情相悖離,是本院認證人曾信宏上開證詞,亦不足作為被告丙○○有利之認定。

⑶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其意思聯絡表示之方法,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觀諸本案被告丙○○既係於被告乙○○著手行竊之際,下車擔任把風之工作,如前所述,足見2 人間關係非淺,且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即推由被告丙○○擔任把風工作,另由被告乙○○下手行竊,以達竊取他人財物之目的甚明,是被告2 人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2 人嗣辯稱,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查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公布,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 條、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查:⑴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參照)。又刑法第28條共犯之規定,修正施行前之規定為:「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而本案被告所為犯行,既均屬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不論依修正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均為共同正犯,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8條之規定;⑵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不同;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⑶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因此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仍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⑷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將原「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修正為刑法第47條第1 項「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本案被告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並無不同,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紀錄之決議,自應適用裁判時刑法第47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2 人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應就各共犯之所為負全部責任。又查被告丙○○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意圖不勞而獲,共同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屬非是,及參被告2 人犯罪後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知識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俱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賴淑美

書記官 張尹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壢簡字第888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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