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49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9號
- 公訴人
- 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 被告
- 號
- 被告
- 乙○○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范坤棠律師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徐建弘律師
- 被告
- 戊○○
甲○○
丁○○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122號、第7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麻將牌壹副、骰子叁顆、牌尺肆支,均沒收。
乙○○共同連續傷害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戊○○、甲○○、丁○○均無罪。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12月間某日起,以其桃園縣龍潭鄉○○路304 號住處車庫作為賭博場所,以其所有之麻將牌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為賭具,連續提供戊○○、甲○○、丁○○(3 人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乙○○、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及其友人多人入內賭博財物;其牟利方式為每1 局(4 圈)抽頭新臺幣(下同)800 元。嗣於95年1 月11日晚上7 時許,丙○○先與戊○○、甲○○、丁○○共同在丙○○上開住處車庫以前揭麻將牌等賭具賭博財物,於同日晚上9 時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到達後,丙○○即起身由黃姓成年男子與戊○○、甲○○、丁○○繼續在該處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丙○○則與隨後到達現場之乙○○在車庫旁的客廳喝酒,丙○○並因酒意入睡。至翌日(即同年月12日)凌晨零時許,黃姓成年男子有輸錢,乃向甲○○借機車外出,期間並由乙○○代黃姓成年男子與戊○○、甲○○、丁○○打麻將牌,俟黃姓成年男子返回後,乙○○即起身由黃姓成年男子繼續打麻將牌,乙○○則至客廳休息,於12日凌晨3 時許,突然有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逕自未上鎖大門衝入丙○○上開住處車庫,指責戊○○、甲○○、丁○○詐賭,並要求其3 人進入客廳,乙○○在旁聽聞戊○○、甲○○、丁○○遭指詐賭,逕自認為自己以前在丙○○住處打麻將牌輸錢亦係遭詐賭所致,竟即與該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概括犯意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客廳內,共同或徒手、或持丙○○所有之高爾夫球棍毆打戊○○、甲○○、丁○○臉部、身體之方式,對戊○○、甲○○、丁○○施以強暴行為,致戊○○受有右頰部浮腫淤傷,甲○○受有右手肘淤傷浮腫、右肩抓裂傷、右下腹抓傷,丁○○受有右前臂瘀腫、左中指瘀腫、右頂部頭皮瘀腫等傷害。復令戊○○、甲○○、丁○○將身上之現金、證件交出,戊○○、甲○○、丁○○因遭毆傷且對方人數眾多,不得已乃將其等皮夾中新臺幣(下同)25,000元至30,000元不等之金額、駕照、身分證放在茶几上後,乙○○及該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表示不足以賠償黃姓男子的損失,乃要求丙○○、戊○○、甲○○、丁○○商議賠償方式,並表示若不從,要將其等押出去。迨丙○○、戊○○、甲○○、丁○○允諾簽立500,000 元發票後,乙○○乃提供空白本票,由丙○○擔任發票人,戊○○、甲○○、丁○○擔任背書人,簽發票面金額500,000 元之本票1 紙,而由乙○○將本票、證件取走,黃姓男子將現金拿走,以上開強暴、脅迫之方式,而使4 人完成上開無義務之事。經於95年1 月12日上午向警方報案,始為警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戊○○、甲○○、丁○○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丙○○、乙○○有罪部分:
一、就被告丙○○部分: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見本院卷第128 頁),核與現場賭客即證人戊○○、甲○○、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108 頁、第116 頁、第120頁),本件就被告丙○○部分事證明確,被告丙○○犯行堪以認定。
二、就被告乙○○部分:被告乙○○固不否認於95年1 月11日晚上有到被告丙○○家中與被告丙○○喝酒,且在黃姓成年男子向被告甲○○借車外出時,有代黃姓成年男子與被告戊○○、甲○○、丁○○喝酒,嗣後在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入並指稱被告戊○○、甲○○、丁○○詐賭時,懷疑自己輸錢也是因被詐賭所致,因而與被告甲○○理論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強制之犯行,辯稱:僅有與被告甲○○拉扯、推擠,且並無提供本票要求被告丙○○、戊○○、甲○○及丁○○簽發本票云云。然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案發當時5 、6 個人進入我家時,叫我們不要動,後來該5 、6 名男子有對被告戊○○、甲○○、丁○○等人動手,被告乙○○也有與被告甲○○拉扯,因為黃姓成年男子認為我朋友就是被告戊○○、甲○○、丁○○詐賭,但是被告戊○○、甲○○、丁○○說他們沒有,後來就一直協商,那5、6 名男子要我們簽500,000 元本票,被告乙○○就出去拿空白本票進來,因為是在我家打牌所以由我簽發票人欄,被告戊○○、甲○○、丁○○簽背書人欄,本票簽好之後,就由被告乙○○將本票拿走,被告戊○○、甲○○、丁○○還有將現金、證件放在桌上,後來現金被黃姓成年男子拿走,證件是否由被告乙○○拿走,我就沒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04 頁);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 月11日當天我本來是跟被告丙○○、甲○○、丁○○在打牌,後來黃姓成年男子來了,被告丙○○就起身由黃姓成年男子與我們打牌,被告乙○○是在黃姓成年男子來之後才到的,該5 、6 名成年男子來之後,就指著我、被告甲○○、丁○○說我們詐賭,並要我們到客廳,黃姓成年男子在客廳問我要賠多少錢,被告乙○○與該5 、6 名成年男子有打我、被告甲○○、丁○○,被告乙○○是以手肘撞我的頭,並對我拳打腳踢,他們先要我們將錢拿出來,我就拿出身上現金約30,000元、機車駕照放在桌上,後來都被拿走,被告乙○○在客廳時叫我們簽本票,並威脅我們,如果不簽,要將我們押回去,我們答應要簽時,乙○○就拿出本票,我問他們要何人簽名,他們說屋主簽發票人,我們在本票背後簽名,現金是黃姓成年男子拿走,本票、證件是被告乙○○拿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至第111 頁);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 月11日晚上我原本與黃姓成年男子、被告戊○○、丁○○在打牌,後來因為黃姓成年男子有出去,所以被告乙○○有代替黃姓成年男子與我們打一下牌,待黃姓成年男子回來之後,被告乙○○就起身去客廳,黃姓成年男子繼續與我們打牌,到凌晨:有5 、6 名成年男子進來一口咬定我們詐賭,並將我們集合在客廳,要我們把錢交出來,我被黃姓成年男子拿走25,000元至30,000元的現金,身分證也被被告乙○○拿走,後來我就被被告乙○○及該5 、6 名成年男子打,被告乙○○打我巴掌,並用高爾夫球桿打我,被告戊○○、丁○○也有被打,之後乙○○將本票拿出來,我們簽好的本票,也是被告乙○○拿走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12 頁至第117 頁);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95年1 月11日晚上我本來與黃姓成年男子、被告戊○○、甲○○打牌,該5 、6 名成年男子進來時,就叫我們不要動並說我們詐賭,並要我們去客廳,要我們將錢放在桌上,我身上的28000 元現金被黃姓成年男子拿走,身分證被被告乙○○拿走,被告乙○○拿本票出來,我、被告戊○○、甲○○都有在本票上簽名,簽好的本票後來也是被告乙○○拿走的,因為當時很緊張,我的行動被控制,我有被被告乙○○打,他用手推擠我,被告戊○○、甲○○都有被被告乙○○打,好像是用高爾夫球桿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18 頁至第120 頁),且證人丙○○、戊○○、甲○○、丁○○前開證述互核相符,此外並有證人戊○○、甲○○、丁○○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5頁至第37頁),被告乙○○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就被告乙○○之傷害、強制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等行為後,於94年2 月2 日業經修正公布之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5年7 月1 日施行。而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如刑法第15條、第30條之文字修正,第55條但書、第59條實務見解之明文化、第26條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等),因非屬法律之變更,另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應適用裁判時法,亦為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明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如下:
㈠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另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1 項)。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第2 項)。」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之計算單位及處罰之規定已有修正,自屬法律變更。查被告丙○○、乙○○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 年1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是就現行刑法中,有關於罰金刑最高度之規定已有修正,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結果,關於修正前後罰金刑之最高度並無不同,最低度部分則以修正前之銀元1 元即新臺幣3 元較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 元,有利於被告2 人。
㈡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被告乙○○所犯之傷害及強制罪罪,如依修正後規定須分論併罰,則修正前得從一重罪處斷對被告乙○○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說明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四、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被告乙○○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乙○○就其所為傷害、強制犯行,與黃姓成年男子、5 、6 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所犯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犯行,及被告乙○○先後傷害戊○○、甲○○、丁○○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乙○○以同一強暴、脅迫之行為,同時使丙○○、戊○○、甲○○、丁○○4 人行無義務之交付證件、財物及簽發本票或背書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乙○○所犯傷害、強制之犯行間有手段及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處斷。茲審酌被告丙○○意圖抽頭營利,供給上開賭博場所,供上開賭客多人賭博,規模不大,又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被害人戊○○、甲○○、丁○○之受傷程度與其等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舊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臺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丙○○、乙○○較為有利,故均依修正前規定,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查本件被告丙○○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麻將1 副、骰子3 顆、牌尺4 支、雖未扣案,然亦未滅失,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乙○○用以毆打被告甲○○所用之高爾夫球桿,非其所有,業據證人戊○○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10 頁),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貳、被告戊○○、甲○○、丁○○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甲○○、丁○○,於民國95年年1 月11日18時許起,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04 號丙○○住處之公眾得出入場所,以麻將為賭具,賭博財物,因認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公訴人認被告戊○○、甲○○、丁○○等3 人涉有上揭賭博犯行,無非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3 人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丙○○所述情節相符為其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參照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判例要旨)。又按刑法上之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非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則僅屬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處以行政罰鍰,尚非構成刑法刑罰之犯罪行為。經查,本件被告戊○○、甲○○、丁○○等人固均不否認有以麻將賭博行為,惟其賭博地點係在桃園縣龍潭鄉○○路304 號丙○○住處車庫,非不特定人可任意出入之場所,顯非屬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此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指述明確,核與被告戊○○、甲○○、丁○○等人供述相符,足見被告戊○○、甲○○、丁○○3 人賭博之場所,確係屬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依上開首揭說明,本件被告戊○○等3 人之賭博行為,僅屬違反社會秩序之行為,而與刑法之賭博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以該罪相繩。從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戊○○、甲○○、丁○○3 人犯有賭博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3 人有何其他犯行,是自應均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第28條、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68 條前段、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2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罰金已提高為10倍)。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註:本件主文所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以銀 元為單位,1 銀元折算新台幣3 元)